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界限分析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界限
作者简介:温小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19
2019年5月某日,张某、王某受A空调有限公司指派到温州市B区某小区的居民楼安装空调,张某、王某二人自信平常使用的绳子不会断裂,在没有使用安全装置和设置安全提示的情况下便开始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外机的过程中,捆绑空调外机的绳子断裂致空调外机掉落并砸到在楼下同样正在安装空调的被害人金某,致被害人金某坠落一楼死亡。王某、罗均系A空调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分歧意见
张某、王某二人在安装空调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空调外机掉落致唐某死亡,构成过失犯罪并无疑问。但是张某、王某二人行为应当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首先,张某、王某二人的行为是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发生的,即是在二人生产、作业行为导致的,故可以认定其二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4月15日国家建设部出台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安全规定》第六条曾对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做了规定,凡是承接此类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而对于其他一些承接此类装修工程的个体从业人员,同样应当持其本人身份证或者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严格的“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同时第七条规定,凡是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及个人,就不可以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该规定的第十条又作了以下规定,凡是承揽家庭居住装修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本案中的罗某没有高空安装许可证,同时其二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损害相邻居民的安全,从事高空作业。
其次,张某、王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组织或者指挥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作业、生产的人员。本案中的罗某、王某便是安装空调的直接作业人员。
最后,本案已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本案中已经造成了金某坠地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张某、王某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安装空调的行为系零售行业提供售后服务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安全生产、作业过程中,缺乏业务相关性,主体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案中安装空调的地点并非发生在人数较多的公共场所,而是相对封闭的小区内,二人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基于以往的经验亲信空调外机不会掉落,而疏于采取更加安全的安装措施致空调外机掉落砸死楼下的人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尚不足以威胁到公共安全。
最后,司法实践中,一部分高空坠物的案件均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综上,张某、王某由于过失导致唐某的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故张某、王某二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二者从概念上就展现出诸多差别之处,笔者认为,两个罪名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别:
第一, 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指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是一般主体,但强调只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主体的特殊性。最初在1979年的刑法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涵是这样界定的,指矿山、林场、工厂、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强令工人、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推断甚至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具备特别的身份要素,不应当是一般主体。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刑法对本罪的主体并未进行修改。同时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矿从业人员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做了重大修改。当时修改的背景是源于当时的社会上矿难高发,引起社会矛盾,为了惩治相关犯罪行为,便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修改,取消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使本罪的主体从特殊主体转变为一般主体,但是不变的是,即使是一般主体,仍然需要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要求一般主体即可,对于主体的从业属性、身份属性均无要求。综上,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仍然是又限制的一般主体,它强调的是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第二, 是否要求业务相关性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业务相关性,是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换言之,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体系中,假如行为没有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发生在其他阶段或者领域,就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是否具有业务相关性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有决定性意义。因此,我国有些学者在讨论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强调其犯罪行为要与生产、作业过程有直接的联系,换言之,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笔者认为直接联系,应当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根据其自身生产、作业的需要而产生的,具有业务属性,如果仅仅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生产、作业无关,则无法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可能发生在任何领域内,它并无业务关联性方面的要求和限制。
第三, 规范违反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就可以看出本罪是由于违反安全生产等有关的管理规定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因此,违反安全管理规范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范要素。而本罪所违反的安全管理规范主要涉及以下三类规范或者制度:一是国家颁布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法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级管理机构所拟定的规范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三是实践中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行为人只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否则,则与本罪没有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大意而导致危害后果的一种违反行为人自身意愿的犯罪行为,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多的是行为人自身对事物的预见或者判断能力错误导致的。
第四,侵犯的法益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侵害公安安全的一个罪名,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二者侵犯的法益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对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侵犯的法益具有公共性,因此行為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联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在主体、行为方面有诸多差别,但二者并非毫无联系。
第一,两个罪名的危害后果都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两个罪名在危害后果方面都是极其严重的,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两个罪名均是过失犯罪,在主观上均是处于过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均是违反行为人意愿的。
第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一定的场合还可能产生交叉的关系,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法条竞合关系。三、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的归宿在于具体案件的适用。回归到本案中,笔者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其二人行为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张某、王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张某、王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8页,第852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