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青少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
郭晓岚
摘要:确立青少年人主体地位,关乎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关于青少年权益保护的若干条款在法律规范上存在着诸多漏洞,立法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上存在模糊判断,法律实施中关于青少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不健全,执法上存在体制弱化。文章针对以上内容进行理论分析,试图探讨完善我国青少年权益保护的路径。
关键词:青少年;法律;完善;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8-0044-02
青少年人的自身发展关系整个民族的创造性和想象力,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建立。把保护青少年人的权益落到实处,确立青少年人主体地位,实现青少年人长远的发展、认真负责任地为其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更好的社会氛围是社会和学校的首要任务。
一、我国青少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漏洞分析
(一)法律层面上关于青少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不完备
纵观我国现有法律,对于青少年人权益保护首先是立法数量少、系统性不强,零星散布的条款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权益保护体系。同时,在这些法律规范文件中还有些是呼吁性、倡导性的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有些法律规范中只是个别法律条文涉及到关于青少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对于青少年人权益保护存在许多缺失,存在许多空白点,无法做到全面覆盖。另外一些分散的权益保护性条款与不同的部门法在内容上时有冲突,致使保护青少年人权益的一些条款,在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不知如何优先适用,保护效果也大打折扣。其次,立法内容存在不明确性、模糊性,原则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较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不满18岁的都是未成年人,没有对10周岁以下,10-16周岁,16—18周岁进行区别。但我国《民法通则》则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上统称为未成年人,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些主体法律责任承担、受保护程度是存在不同差异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对国家、社会、学校、家庭所做的规定体现了道德含义,致使实践中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很难划分,违法性无法考量,法院只能根据案件实际和社会评价来解读,增加人为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仅规定了社会各界、各团体组织都应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责任,但不同的组织和机构应如何协调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导致难以落实具体案件。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责任缺乏相对应的、有效的制裁内容,致使一部分的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不完整,实践中当法官适用法律时,没有明确标准,会出现一些依赖于社会舆论压力和道德的影响来惩治犯罪。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也会面临尴尬,找不到实施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保证的法律规范。[1](P.65)
(二)法律实施中关于青少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不健全
实践中,青少年人处于心理和生理不稳定的状态,法治观念不强极易受到诱惑,会做出伤害他人的恶性事件。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虽然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充分保护了这一群体的隐私权。可法院在司法工作中进行判决时又必须公开披露原、被告的姓名、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致使一些媒体通过搜索信息跟踪案件,激发社会大众错误的认识等负面影响,致使青少年权益得不到重视与保障,侵犯其隐私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保护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一立法保护实施不够完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判决时对青少年犯罪人所判处的罚金太重,而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多存在于问题家庭中,经济条件较差,其父母或亲人大多数没有支付罚金的能力,这不仅加重了父母的负担,还对青少年起不到很好的批评教育作用。另外,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重办案效率、打击力度,轻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疏导与帮扶;对青少年人身权的重视程度高,对其参与权、人格权、隐私权重视程度弱。最后,在实践执行过程中,也存在执法难、执法体制弱化的现象。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可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判决或裁定的行为,可是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执行机关是无法把父母羁押到青少年面前的,即使执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父母的冷漠态度也不会感化青少年犯罪分子。[2](P.45)
(三)青少年人自身权益保护的意识不健全
青少年人这一群体往往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下,好奇心强但认知、辨别能力差,冲动易怒,法治观念不强,极易受到蛊惑与引诱,容易导致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另外,一些社会宣传品给青少年人权益带来的侵害,比如,电视、网络中凶杀、暴力、色情等电影、音像制品的影响;家庭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的侵害,比如,家长们由于自己婚姻问题,对未成年子女疏于管教,缺乏家庭关爱,其合法的权益极易遭到侵害;学校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的侵害,比如,学校的安保系统不完善,使得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进入学校给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威胁。[3](P.84)
二、我国青少年人权益法律保护完善建议
(一)青少年人权益立法保护的完善
把现存的一些零星散布的条款合并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权益保护体系,使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相协调,形成系统性。明确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时,优先进行适用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要保障立法的质量,力求消除各个法条间的冲突,对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规范性条文进行解释,使其明确化,在实践中被更好地运用,使立法落到实处。条件成熟时,打开并拓宽发言渠道,使得更多的人参与到青少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活动中来,减少呼吁性、倡导性的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填补青少年权益法律保护上存在的许多空白点,增加青少年人权益保护的实践操作性强的立法数量。例如: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对未成年人划分的法律规定,可以借鉴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对10周岁以下,10-16周岁,16—18周岁进行区别;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社会各界、各团体组织对未成年人承担起的保护责任,明确不同的组织和机构,如何协调、协助,具体承担的相应职责。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方向性、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使其更加明确化、可操作性强化,能够落到实处。更好的区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学校、家庭等把其当成一种法律责任来对待,上升到违法的高度,其是否履行这项责任是衡量这些主体对青少年尽责与否的一个考量标准。[4](P.64)
(二)青少年人权益司法、执法保护的完善
各个司法部门都要全力做好本部门的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真正将保护青少年人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不能只流于表面形式,有选择性的学习先进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宣判、追究刑事责任、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完善对青少年自身权益的司法保护。条件成熟时,未成年法庭配备熟悉青少年心理、生理特征的司法人员,各级法庭之间要有良好的沟通与配合,在司法过程中公平、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青少年在司法过程中所受到的二次伤害。比如,法院在司法工作中进行判决时虽然法律规定必须公开披露原、被告的姓名、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但尽量减少一些媒体通过搜索信息跟踪案件,侵犯其隐私权。基层法院在判决时对青少成年犯罪人所判处的罚金应考虑经济条件较差的家庭、考虑被告父母或亲人的支付罚金的能力。另外,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要重视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疏导与帮扶;积极关注青少年人身权、参与权、人格权、隐私权的程度,对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进行青少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专门教育工作,联合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对青少年进行关怀,避免增加其心理阴影,减少青少年的权益损害。
(三)营造青少年人自身权益保护的氛围
对于青少年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提高法律维权意识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社会各界都应投身到保护青少年权益的中来,作为学校、家庭更应该发挥广播、电视,特别是网络媒体的宣传作用,宣传他们的隐私权、人格权等,号召广大青少年保护自己、调节自己,促使其健康成长。青少年人从自身做起,为自己的健康成长负责,要积极主动地培养自己的保护意识与防范意识,主动远离一切可能给自己权益造成危害的源头场所,必要时掌握一些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在遭遇危险时能,学会运用法律手段,采取合法、恰当的方式保护自己,尽自己最大能力来维权,实现真正的自我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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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