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周轶

    【摘要】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当前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这些情形的把握需从立法本意着手,结合自首制度的本质予以认定。

    【关键词】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

    一、简要案情

    2016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沈某家中吃年夜饭时,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沈某放于床上的现金7020元,被发现后其将7020元归还被害人沈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再次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沈某放于黑色拎包内的7020元现金窃走。后因被害人沈某发现失窃并怀疑是其实施了盗窃,被告人张某某与之发生争吵,赌咒发誓并两次拨打110报警,称所在地有钱财失窃,自己被人怀疑,要求警方前来查清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步询问,张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窃得款项交出。

    二、争议焦点

    本案案情简单,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报警并在警方到场后作了如实供述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而这其中最关键的,是要确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后,也能如实供述,符合这一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虽是本案报案人,但其报警的目的是为了自证清白,混淆视听,逃避责任,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应从自首制度的本质认定“自动投案”

    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涉及面广,特别是《意见》中还设置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因此,我们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而要回归到法律规范设定时的立法原点和精神,仔细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同时,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理解自动投案的本质,也必须结合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来理解。因此,当案件中出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时,我们也要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既要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又应有利于实现自首的目的。

    (二)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是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关于自首制度的本质,学界有“悔罪说”、“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司法资源节约说”等多种观点。我国刑法规定,对自首可以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这一方面是因为其可以免除司法机关为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消除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学者将自首制度的本质归结为: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司法机关追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根据对自首制度本质的分析可以发现,自动投案的内在本质特征是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一点《意见》中也再次予以了明确。所谓主动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即“能逃而不逃,能躲而不躲”,体现的是归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归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一种认知。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自行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看似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字面要求,即“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并无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先从其报警的目的来看,其报警意在掩盖真相、混淆视听。张某某因被害人沈某怀疑其盗窃而拨打110报警,这一行为的实质与其赌咒发誓的行为异曲同工,仅仅是向他人证实自身清白的一种手段,是为了消减自身的嫌疑,从而逃避相关的处罚。再从其报警的后果来看,其行为非但不能节约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产生不利于侦查的后果。张某某以被冤屈的身份报警,给在场证人、被害人营造一种非其所为的错觉,很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做出,并进一步影响侦查人员的判断,最终误导侦查方向。最后,张某某客观上已失去逃离的条件。张某某盗窃的地点是被害人沈某家中,当时其已被沈某怀疑,行迹几近败露,且沈某当天摆年酒,家中人员众多,张某某事实上已处于群众的控制之中,即便其不报警,被害人沈某也必然会报警要求查清事实真相,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离现场,并非能逃而不逃,实是迫于无奈。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拨打110报警的行为,是为了推诿罪责、逃避处罚,并非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也不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不应视为自动投案,自然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参考文献

    [1]王晓民.《作案后报警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应区别对待》,载《检察日报》,2011年2月11日3版.

    [2]邓勇.《从自首制度的本质认定“自动投案”》,载《法制与社会》2015·11(中).

    [3]曾丹.《浅析非典型自首的认定——以一则案例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4年5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