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互动发展
摘 要: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也是经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两者相辅相成、互动发展。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具有明显的历程阶段性、变革节奏性和发展上升性。经济法制建设对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了积极的能动作用,但长期表现出体制跟随性,每当经济体制发生性质上和重大结构上的变化,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与重点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进入新时代后,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发生了积极的变化,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也由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转变为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
关键词:改革开放;经济体制;经济法制;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11-0001-09
一、立意与论域
今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回顾成就,总结经验,展望未来,成为各种科研选题和学术活动的重点。确实,在“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永无止境”①的思想认识及其指导下的社会进程中,必须经常系统深入地总结改革开放的经验,以深化、强化和优化改革开放的理念、方案与机制,持续推进改革开放向更大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中,与之伴行的经济法制建设是一项标志性成就。经济法制的变革之深刻、作用之巨大、影响之深远,在中国法制史乃至世界法制史上绝无仅有。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40年具备了进行阶段性研究所需的基本时空尺度,从中足以观察到经济法制建设的演进事实,足以汇集可供抽象出规律性认识的基础性素材。对改革开放40年来的经济法制建设进行成就梳理与经验总结,可以强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信念与信心,提升法治体系建设包括经济法制建设的能力。
关于本文的论域及相关术语使用,在此作以下说明:首先,本文并不限于体制或制度的成长性分析,而更多地着眼于两者之间的互动性分析。也就是说,本文对经济体制改革或者经济法制建设并不分别梳理其成就、阐释其经验,而是将两者结合起来,从其互动关系上分析阐释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发展演变,分析论述经济体制对经济法制的决定与需求,以及经济法制对经济体制的规范与保障。其次,在描述经济体制的演进或者经济法制的发展时,本文并不寻求描述上的系统性与完整性,而是根据阐释两者之间互动关系的需要,撷取典型事实作为论据并纳入论证体系。再次,本文使用“经济法制”而非“经济法治”的概念,并非在“法制”与“法治”上作价值选择,而只是对论述及资料选取范围进行自我设限。正如“法制”与“法治”具有不同的内涵与意义②,“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也具有不同的内涵与价值,其外延亦有不同。前者主要指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运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后者既包括法律制度体系,又包括法律实施机制。本文更多地从“经济立法”层面阐释经济体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且在本文选题项下说明两者之间的互动过程。最后,本文中的“经济法制”并不是在部门法划分意义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对经济法律体系建构过程及其制度结果的一种概括性表述。本文中的“经济法制”涉及部门法视野下的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范畴,因为这些部门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③
二、历程与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一个自发性演进过程,而是一个充分体现政策规划与制度安排的能动性建构过程。其明显表现就是,经济体制改革具有明显的历程阶段性、变革节奏性和发展上升性,而在40年的时空尺度上,一个社会的自发性演进过程绝不能呈现出这样的动态特征。理念倡导、政策规划和法律规范等,这些社会发展中的能动性因素在我国最近40年的社会变迁中起到了巨大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机构成的经济法制,其建设是自改革开放开始的。因为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中,没有需要通过法律发挥确认、规范、保障、调控等功能的机制结构。经济体制改革所逐步确立的经济运行机制使法律成为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活动、维持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经济法制建设成为经济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说,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也是经济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过程。
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体制发展阶段和经济法制发展阶段,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以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本文根据经济体制的性质及其构成的显著特点来划分改革开放的发展阶段。这种划分不仅能够清晰地展现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渐进,而且能够明显地展现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阶段对应。因为在观察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之间的互动关系时,更为细致的阶段划分有利于更为精确的描述与分析。本文根据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体制的性质变化与特征凸显,将与之相应的经济法制发展历程划分为5个阶段。即:改革开放启动与经济法制初建时期(1978—1984年);商品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交错建构时期(1984—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转型时期(1992—2001年);市场经济体制趋于优化与经济法制系统调整时期(2001—2012年);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化与经济法制全面发展时期(2012年至今)。
三、演进与要点
根据本文对经济体制变革阶段的划分,每一阶段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经济法制建设都呈现出独有的要点与特征。这些阶段性要点与特征既是经济体制本质的反映,也是经济法制建設规律性的反映。
1.改革开放启动与经济法制初建(1978—1984年)
召开于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路径选择是:对外以引进外资和扩大出口为导向,对内农村改革的重点是实行联产承包,城市改革的重点是增强企业活力、调整国家与企业(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制建设基本循着这三条路径展开,但直到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之前,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态势是在维持计划经济的体制外壳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由此决定了这一阶段经济法制建设的总体特征。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运行机制不需要法律的介入,因为高度集中统一的经济计划的制订与执行天然地排斥法律的功能。但当改革开放需要以经济主体的自主性激发其积极性时,特别是需要以权利作为分配的制度依据和交易的观念媒介时,法律就必然渗入计划经济体制的裂隙而介入经济活动。社会与政策开始承认或创设新型法律权利,如承包经营权、各种合同权利、各种知识產权。在改革开放之前,社会公众普遍没有知识产权的概念,而1985年4月1日即我国《专利法》实施的第一天,原国家专利局就收到来自国内外的专利申请3455件。④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开始就与对外开放紧密联系在一起,经济特区立法与外资企业立法是对外开放的法制保障。1979年,中央决定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试办特区,1980年正式将“特区”定名为“经济特区”。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在广东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建立经济特区。同年10月,国务院批准福建厦门建立经济特区。自此,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特区制度。1979年,我国专门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确立了合资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立法最先发生在对外开放领域,说明对外开放是经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推动力,也说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只能在封闭的经济社会环境中存在。
以对外开放、对内搞活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渐消解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控制机制。国营企业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外资企业一开始就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农民获得了对生产资料的控制权利,企业间的经济联合超出了企业上级管理机关的控制范围,商品流通也超出了计划部门的控制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一种取代计划控制机制的社会经济活动控制机制必然要出现。以1981年《经济合同法》为代表,合同法律控制机制开始在我国经济领域出现。但在这一阶段,计划经济体制还处于理论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经济体制改革是以完善计划经济体制为目标的。例如,《经济合同法》仍然有较为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如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产品数量须按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生产。再如,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刚开始也是在人民公社的组织框架下实施的。《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的目的是形塑政企不分框架下有一定自主权的企业主体,而非形塑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主体。
这一阶段必须提起的一个改革现象是“良性违法”“良性违宪”,即某一改革措施看起来违法违宪,实际上符合改革方向,对推进改革有利。例如,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农民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1980年广东省深圳市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1984年浙江省温州市允许私营经济发展等,均不为当时的法律(主要是宪法)所允许,但这些尝试不仅为后来的事实证明是正确的,而且为后来的宪法修改和法律制定所肯定。从本质上讲,“良性违法”主要是这一阶段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造成的,其并不能构成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一般性经验。如果当时有更为充分的法律制度供给,经济体制改革或许会更加有效、更加顺利。⑤
2.商品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交错建构(1984—1992年)
这一阶段,我国在政策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但实际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进行激烈的体制竞争。在改革措施中,计划经济因素与市场经济因素交织在一起,此消彼长,商品经济成为这两类经济因素协调共处的体制外壳。
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务院当月批转的原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强调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大量一般经济活动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饮食、服务业等实行市场调节。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进一步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1989年召开的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开始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一时期改革开放的政策演进体现了计划经济因素逐渐淡化弱化而市场经济因素逐渐深化强化的趋势。
这一时期,更多地容纳和体现市场经济因素的立法开始出现,最典型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该通则规定了体现市场经济观念与规则的基本民事法律,系统化了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一直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之后,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特殊情况,为适应对外贸易的需要,1985年颁布《涉外经济合同法》。为推动科学技术发展,全面规范日益增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1987年又颁布《技术合同法》。至此,我国建立了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合同法律体系。
适应放权搞活的需要,关于经济主体的立法得到加强,我国开始建构多种所有制企业并存的企业法律体系。这一阶段的国营企业立法呈现出以确认、扩大和保护国营企业自主权为核心的倾向,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为国企的市场退出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1992年国务院颁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列举了企业的14项经营权,并强调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侵犯。与商品经济体制的确立过程相适应,私营经济得到正式的制度认可。1988年《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1988年国务院发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了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丰富外资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吸引更多外来投资,我国1986年颁布《外资企业法》,1988年颁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由此健全了外资企业体系。
在这一阶段,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进行体制竞争博弈,商品经济是两者共处的观念载体与解读依据,经济法制建设则处于体制矛盾共处的张力之中。例如,关于经济主体的立法以确认和保障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为基本理念,同时以所有制作为立法分类标准和规范建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私营企业暫行条例》(1988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等都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制定的,虽然至今仍然有效,但适用范围与适用效力已逐渐萎缩。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轴是国企改革。当时国企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是具有鲜明的政治经济学色彩和法理色彩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有学者指出:“‘两权分离理论是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解决国有、集体企业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问题而被提出的极具创造性的理论。”⑥对这一时期的农村改革,需要提及和反思的是人民公社的废除与遗存。1982年《宪法》将“政社合一”体制改为政社分开,在保留人民公社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设立了乡政权。1984年年底,人民公社在我国农村不复存在,但直到1993年修正《宪法》,才彻底从法律制度层面取消了人民公社。人民公社体制的残余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成为农村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障碍。例如,村民委员会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建制上仍反映人民公社的区划遗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在宪法上有地位而民法上无主体,相关习惯法依然是当初人民公社确立的,如成员依户籍确认、一个成员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不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等。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尽管很多,但废除人民公社体制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性制度供给不足是一个重要原因。
3.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转型(1992—2001年)
1992年,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以此作为改革目标。⑦1993年修改宪法时,将1982年《宪法》第15条中“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亟需商事立法的规范,自九十年代以来,商事立法驶入高速行驶的快车道”⑨。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商事法律密集出台,如《公司法》(1993年)、《担保法》(1995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等,迅速实现了商法体系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企业法律功能认识的提高,这些法律至今已经成为规范企业组织形式与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交易活动的法律极为重要。继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删除其中具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款之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被称为“具有标志性的民事立法”⑩。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之间存在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对一些合同基本制度缺乏规定,对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合同类型(如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范。因此,立法机关1993年着手起草新的合同法,其草案几经修改和审议;1999年颁布《合同法》,同时废止上述三部合同法。《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促进了市场的统一性与自由性,强化了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和信用观念。
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非常强烈的体制转型,经济社会生活的观念、规则和机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迅速建构维护经济运行机制的规范性与秩序性的法律制度,就成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在此方面,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及时有力的反应。我国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就出台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体来看,这一阶段的经济法制呈现出这样一些特点:首先,经济法制建设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观念高度契合,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理念基本被挤出立法过程。其次,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性质与运行机制的特点,体系化地建构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制的体系结构已有根本转型,甚至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制体系结构完全不同。例如,无论是在一些单个法律之间(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与《公司法》),还是在一些系列法律之间(如按照所有制分类的企业立法与按照投资者关系和责任形式分类的企业立法),已形成两种类型序列的法律。最后,经济法制建设具有高度的建构性与回应性,即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相关法律中的一些制度并不是来自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经验,而是来自立法者基于推理、场景借用和域外经验等进行的制度建构,然后通过执法司法机制转化为经济秩序。B11
4.市场经济体制趋于优化与经济法制系统调整(2001—2012年)
有学者将我国加入WTO的2001年称为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元年”。B12“加入WTO无疑是一个公认的分界点,据此可将对外开放分为两大阶段,即‘局部开放阶段和‘全面开放阶段。”B13加入WTO为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经济法制与国际规则“接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世贸规则倒逼国内法制改革,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开展大规模修法和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涉及3000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19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B14我国经济法律体系进一步合理化、透明化、完备化,既能有效地规范国内经济运行,又能有力地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在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方面,2004年修正《宪法》,将原来规定的“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2008年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建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修改的条文多达137条,只有10%的条文没有改动。B152006年颁布新《企业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覆盖了所有的企业法人,并大幅度提升破产法的体系合理性与完整性。2006年对《合伙企业法》进行重大修改,为适应风险投资的需要,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和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在民事立法方面,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肯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明确提出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对所有市场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在经济法立法方面,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进一步完善了竞争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根据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趋势,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建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法制建设扭转了偏重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制度建构理念,社会立法取得大幅度进展。2007年颁布《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10年制定《社会保险法》。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法体系。
在这一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B16,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居于重要地位并成为主要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优化发展与相应的经济法制的优化建构,再次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和内在的协调性。
5.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化与经济法制全面发展(2012年至今)
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新时代,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内在关系更加紧密,结构联系更加合理,互动作用更加有效。
这一时期,在经济法制建设上,立法理念体现了强化方略规划和顶层设计的制度建构导向。例如,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调相关机制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为完善现代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制度建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为提升全体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感,巩固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改革开放、建成小康社会的信念与信心,党中央明确指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2016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这些科学理念的提出与贯彻,可以从根本上协调统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科学有效地提升法律体系的制度功能。
在新时代,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与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紧密联系、相互推动。为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经济法制建设既解决政府过度干预的问题,也解决有效监管不足的问题。具体措施包括进一步简政放权,放宽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大规模清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等。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中,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是重中之重。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连续发布《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资委、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为国企改革及相关制度建设明确了目标、措施、路径与机制。
為满足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度需要,必须对既有法律进行体系优化。在这方面,民法典编纂是最为典型的事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对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基本法律进行体系化整理。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此后立法机关正式重启了民法典编纂工作。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了民商事活动所共同遵循的基本规则,完善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进程”B17。
在新时代,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之间互动关系的最显著变化,就是经济法制由基本上单纯地适应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演变为在此基础上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面对新时代新形势新任务,必须更好地发挥法治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这方面的典型事例,就是自贸区改革中发挥经济法制的先导作用。自贸区改革从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始,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旨在探索改革开放的新途径,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新经验。从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来看,自贸区改革与以往改革的最大不同是法律先行。为推进自贸区改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这种做法是处理改革与法治之间关系的一个创举,其改革价值与法治意义远远超过了自贸区改革本身。
四、机制与规律
从改革开放40年来的经验事实中,可以发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社会发展机制,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之间的互动关系。从中归纳可坚持的经验,提炼规律性认识,有助于新时代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
1.发展的阶段性及其意涵
改革开放40年来,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各个阶段是十分清晰的,从中可以观察到具有普遍性的经济社会发展现象。因何出现这种明显的阶段性现象,值得在认识论和实践论范畴深入研究。
就本文的阶段划分而言,可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及其互动发展分为前述5个阶段。深入观察这5个阶段,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其一,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得到坚定不移的持续推进,充分表明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变革,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经过40年的社会实践,坚持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共识和人民愿望。其二,40年来,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不仅表明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新进展,而且表明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不断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不断提升,我们对改革与法治的认识水平和实践能力不断提升。其三,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也就是前述第三个阶段开始)以来,经济法制建设中的立法数量与体系化程度出现跃进式提升。这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不仅是基于理念进行逻辑演绎的认识结论,更是被经济社会发展实践证明了的事实结果。其四,进入新时代以来,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能动性和实效性大为提高,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改革态势与法治能力充分显现。
2.发展的节奏性及其意涵
仔细观察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5个阶段,还能够发现非常明显的发展节奏性。改革开放启动与经济法制初建阶段是1978年到1984年,期间为6年;商品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交错建构阶段是1984年到1992年,期间为8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转型阶段是1992年到2001年,期间为9年;市场经济体制趋于优化与经济法制系统调整阶段是2001年到2012年,期间为11年;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化与经济法制全面发展阶段是2012年至今(这一阶段还将继续延展)。已经完成的阶段中,6年、8年、9年、11年的时间节奏有怎样的意涵,是值得分析研究的。
关于如何看待发展的节奏性,初步可以提出这样一些思路:其一,发展的节奏性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认识与实践周期。就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而言,从上一个阶段的理念提炼、政策形成、制度推广、实践贯彻、经验总结到下一个阶段开始,大概需要8年到10年的周期。其二,已完成的诸阶段的期间逐步延长,说明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越深入,所需要的时间越长,或者说所耗用的时间资源越多。因为对于表层结构或显性问题,在形成共识或利益调整方面,相对容易形成并实施解决方案;而对于深层结构或隐性问题,则不易形成共识或者不易实现利益调整。其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必须遵循认识论与实践论上的规律,既不能消极拖延,也不能急躁冒进。在这方面,我们应当不断提高对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认识能力及实践能力,在改革发展心态上要将开拓与坚持并举,既要有改革的勇气也要有改革的耐心。其四,还有一个思路只能是假说性的,但可以提出来引发思考。就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是否真的存在一个“政策或制度动能衰减期”,以及如何识别、应对和延缓“政策或制度动能衰减期”。一项旨在激发积极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出台确实能激发企业等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但随着积极性的释放以及遇到新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可能出现一定期间过后被政策或制度激发出来的积极性降低,也就是政策或制度的社会动能衰减。防止或减少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的机制性措施,就是加强经济体制建设的对应性、科学性和系统性。
3.由体制引导型到法治引领型
观察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5个阶段,可以明显发现经济体制改革对经济法制建设的牵引作用。笔者在进行我国商法发展机制分析时曾提出:“从商法的规范内容设定和体系结构调整来看,在商法形成与经济体制变动的关联性上,商法建设具有明显的体制跟从性,即经济体制的基本理念、主体结构和运作机制一旦发生改变,其体制变动力随即传导到商法建构过程中。”B18这一结论同样可以用来描述整个经济法制的建构过程。
经济体制改革与經济法制建设的阶段对应性十分明显。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几经变化,由计划经济体制到商品经济体制再到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在每一阶段的内容及特点,都与经济法制在每一阶段的内容及特点相对应。在这种变化机制中,经济法制长期处于被影响被决定的态势,即经济法制建设具有体制跟随性,每当经济体制发生性质上和重大结构上的变化,经济法制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从历史的维度看,改革开放对各类法律制度均有重要影响,对经济法制度的影响尤为巨大。”B19这一判断适合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机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之间的决定与影响关系,实际上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一个绝佳实例。这说明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经济体制的政策选择通常先于法律体系的制度选择,经济法制建设不能脱离经济体制提供的现实可能性,更不能背离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但是,经济法制对经济体制改革并不是消极回应的,而是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从改革开放40年的历程来看,经济法制建设经历了制度供给不足到制度供给充分再到制度供给优化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经济法制建设基本处于制度供给不足的状态,只能为基本的经济关系结构提供法律规范依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经济法制建设突飞猛进,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追求良法善治成为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以高质量法律确保高质量发展成为经济法制的功能要求。就改革与法治的关系而言,经济法制也由制度供给不足导致“良性违法”,发展到可以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再发展到可以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经济法制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发挥得较好,而经济法制引领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强化。
4.经济法制的建构作用巨大
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法制对经济体制的建构作用值得进一步充分认识。前文提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一个自发性演进过程。如果处于一个封闭的社会系统中,即使有同样的人力、物质和资金支撑,我国也绝不会在短短40年间就发展到今天这个样子。改革开放40年的经验表明,经济法制具有巨大的社会建构作用,能够将经济体制蕴含的要求与可能性通过规范建模的方式复制推广到经济社会生活中。
改革开放40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拓展的情势下,经济法制有效实现了使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精细化的制度建设目标,特别是适应了经济社会转型时的秩序化需要。更为重要的是,每当经济体制出现重大变革时,经济法制建设都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经济体制所能容纳或许可的范围内创造性地建构体制所需要的制度体系。例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初期,我国经济生活中并不存在许多商事组织或商事活动经验,但商法建设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需要,通过借鉴、引进相应的法律制度,再通过制度实施,在实际生活中建构相应的模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发展。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从基本概念到体系结构再到具体规范基本上是经由台湾地区‘公司法的途径仿效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公司法制定。《票据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也大致如此。但《证券法》和《信托法》则主要借鉴和参考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商法制度,其原因显而易见,美国和英国有世界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和最为丰富完善的证券法律规范,信托法律制度更是英美法的创制和专长”B20。这里论述的虽然是商法借鉴事例,但也属于制度回应体制而建构社会的事例。经济法制建设依赖经济体制又超越经济体制,依赖本土经验又超越本土经验,如此才能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规范和引领。从这个视角也可以看出,对外开放不仅要引进物质性的外资,同等重要的是引进信息性的经验包括制度经验。
回顾经济法制建设的历程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既能坚持从国内实际出发,也能合理借鉴域外法制经验。但有一个现象值得深思,就是从体系化制度建构来看,在可借鉴资源较多的经济法制领域,相关体系化制度建构已经基本完成;而真正原生性的体现中国特色且可借鉴资源较少的经济法制领域,其体系化建构还在半途。例如,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的一年时间内就制定了《公司法》;而对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发端的农村,经过了40年,仍然缺乏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再如,40年来我国在不同的经济体制阶段都把国企改革作为重点,有关改革方案与制度措施相继出台。但对制度来源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国企立法中体系成型较快的部分仍是可借鉴资源较多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在体现国企特质与特点的制度建设方面,体系化立法仍未成型。这一方面说明,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问题始终是经济法制建设的重点;另一方面说明,进行真正具有原创性的制度创新特别是体系化的制度创新,需要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认识与实践过程。
五、经验与展望
张文显将中国法治40年的基本经验归纳为10条:一是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二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三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四是坚持法治与自治良性互动;五是坚持以依宪执政和依宪治国统领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六是坚持法治与改革双轮驱动;七是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八是坚持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协调;九是坚持顶层设计、科学布局与试点探索、先行先试相结合;十是坚持遵循法治规律与秉持中国法理相一致。B21这10条基本经验十分全面与精当,完全适合经济法制建设领域,也是今后我国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处理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关系时必须坚持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B22。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同样高质量的法律。为实现经济法制建设的高质量,相关措施可以从四个方面重点展开:一是强化法治引领改革的能力。根据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指引以及经济社会蕴含的发展可能,做好经济法制的顶层设计,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二是进行整体性的经济法律体系整合。因为现行经济法律体系是在不同经济体制背景下形成的,难免存在不同法律之间的抵牾与冲突。尽管我国曾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经济法律进行立改废释,但对经济法律进行体系化整合仍是最佳制度优化方式。因此,应当根据新时代的新发展理念,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整合,高度实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和整体协调性。三是提升经济法制回应经济体制创新的能力。以制度创新为重点,使经济法制有效地因应新发展理念、新经济模式以及科技创新带来的制度需求。四是侧重于本土原生性制度建设。在继续坚持科学合理地对待外来可借鉴制度、经验的同时,侧重于我国原生性制度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和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的建设,在经济法制建设中有效提炼、形成、优化和弘扬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
②张文显指出:“虽然‘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概念表面上只有一字之差,其内涵和意义却大不相同:第一,‘法治突出了实行法治、摒弃人治的坚强意志和决心,针对性、目标性更强。第二,‘法治、‘法治国家意味着法律至上,依法而治、依法治权。第三,与‘法制比较,‘法治意味着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而且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保证认真实施法律,切实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第四,法制是静态的,法治则是动态的,法治包容了法制,涵盖面更广泛、更丰富。”参见张文显:《中国法治40年:历程、轨迹和经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
③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④参见熊志云:《浅谈专利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学研究》1998年第1期。
⑤参见陈甦:《构建法治引领和规范改革的新常态》,《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⑥范健:《中国商法四十年(1978—2018)回顾与思考——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主体与行为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学术论坛》2018年第2期。
⑦参见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 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党的建设》1992年Z1期。
⑧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
⑨B20赵旭东:《改革开放与中国商法的发展》,《法学》2018年第8期。
⑩B17參见王利明:《回顾与展望:中国民法立法四十年》,《法学》2018年第6期。
B11参见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B12参见金碚:《中国改革开放40年的制度逻辑与治理思维》,《经济管理》2018年第6期。
B13B19张守文:《改革开放与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变迁》,《法学》2018年第8期。
B14B21张文显:《中国法治40年:历程、轨迹和经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
B15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页。
B16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11年第2期。
B18陈甦:《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B2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7-10/27/c_1121867529.htm,2017年10月27日。
责任编辑:邓 林
关键词:改革开放;经济体制;经济法制;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11-0001-09
一、立意与论域
今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回顾成就,总结经验,展望未来,成为各种科研选题和学术活动的重点。确实,在“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永无止境”①的思想认识及其指导下的社会进程中,必须经常系统深入地总结改革开放的经验,以深化、强化和优化改革开放的理念、方案与机制,持续推进改革开放向更大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中,与之伴行的经济法制建设是一项标志性成就。经济法制的变革之深刻、作用之巨大、影响之深远,在中国法制史乃至世界法制史上绝无仅有。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40年具备了进行阶段性研究所需的基本时空尺度,从中足以观察到经济法制建设的演进事实,足以汇集可供抽象出规律性认识的基础性素材。对改革开放40年来的经济法制建设进行成就梳理与经验总结,可以强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信念与信心,提升法治体系建设包括经济法制建设的能力。
关于本文的论域及相关术语使用,在此作以下说明:首先,本文并不限于体制或制度的成长性分析,而更多地着眼于两者之间的互动性分析。也就是说,本文对经济体制改革或者经济法制建设并不分别梳理其成就、阐释其经验,而是将两者结合起来,从其互动关系上分析阐释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发展演变,分析论述经济体制对经济法制的决定与需求,以及经济法制对经济体制的规范与保障。其次,在描述经济体制的演进或者经济法制的发展时,本文并不寻求描述上的系统性与完整性,而是根据阐释两者之间互动关系的需要,撷取典型事实作为论据并纳入论证体系。再次,本文使用“经济法制”而非“经济法治”的概念,并非在“法制”与“法治”上作价值选择,而只是对论述及资料选取范围进行自我设限。正如“法制”与“法治”具有不同的内涵与意义②,“经济法制”与“经济法治”也具有不同的内涵与价值,其外延亦有不同。前者主要指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运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后者既包括法律制度体系,又包括法律实施机制。本文更多地从“经济立法”层面阐释经济体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且在本文选题项下说明两者之间的互动过程。最后,本文中的“经济法制”并不是在部门法划分意义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对经济法律体系建构过程及其制度结果的一种概括性表述。本文中的“经济法制”涉及部门法视野下的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范畴,因为这些部门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③
二、历程与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一个自发性演进过程,而是一个充分体现政策规划与制度安排的能动性建构过程。其明显表现就是,经济体制改革具有明显的历程阶段性、变革节奏性和发展上升性,而在40年的时空尺度上,一个社会的自发性演进过程绝不能呈现出这样的动态特征。理念倡导、政策规划和法律规范等,这些社会发展中的能动性因素在我国最近40年的社会变迁中起到了巨大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机构成的经济法制,其建设是自改革开放开始的。因为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中,没有需要通过法律发挥确认、规范、保障、调控等功能的机制结构。经济体制改革所逐步确立的经济运行机制使法律成为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活动、维持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保障,经济法制建设成为经济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说,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也是经济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过程。
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体制发展阶段和经济法制发展阶段,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以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划分。本文根据经济体制的性质及其构成的显著特点来划分改革开放的发展阶段。这种划分不仅能够清晰地展现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渐进,而且能够明显地展现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阶段对应。因为在观察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之间的互动关系时,更为细致的阶段划分有利于更为精确的描述与分析。本文根据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体制的性质变化与特征凸显,将与之相应的经济法制发展历程划分为5个阶段。即:改革开放启动与经济法制初建时期(1978—1984年);商品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交错建构时期(1984—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转型时期(1992—2001年);市场经济体制趋于优化与经济法制系统调整时期(2001—2012年);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化与经济法制全面发展时期(2012年至今)。
三、演进与要点
根据本文对经济体制变革阶段的划分,每一阶段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经济法制建设都呈现出独有的要点与特征。这些阶段性要点与特征既是经济体制本质的反映,也是经济法制建設规律性的反映。
1.改革开放启动与经济法制初建(1978—1984年)
召开于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决策。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路径选择是:对外以引进外资和扩大出口为导向,对内农村改革的重点是实行联产承包,城市改革的重点是增强企业活力、调整国家与企业(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制建设基本循着这三条路径展开,但直到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之前,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态势是在维持计划经济的体制外壳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由此决定了这一阶段经济法制建设的总体特征。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运行机制不需要法律的介入,因为高度集中统一的经济计划的制订与执行天然地排斥法律的功能。但当改革开放需要以经济主体的自主性激发其积极性时,特别是需要以权利作为分配的制度依据和交易的观念媒介时,法律就必然渗入计划经济体制的裂隙而介入经济活动。社会与政策开始承认或创设新型法律权利,如承包经营权、各种合同权利、各种知识產权。在改革开放之前,社会公众普遍没有知识产权的概念,而1985年4月1日即我国《专利法》实施的第一天,原国家专利局就收到来自国内外的专利申请3455件。④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开始就与对外开放紧密联系在一起,经济特区立法与外资企业立法是对外开放的法制保障。1979年,中央决定在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试办特区,1980年正式将“特区”定名为“经济特区”。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在广东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建立经济特区。同年10月,国务院批准福建厦门建立经济特区。自此,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特区制度。1979年,我国专门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确立了合资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立法最先发生在对外开放领域,说明对外开放是经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推动力,也说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只能在封闭的经济社会环境中存在。
以对外开放、对内搞活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渐消解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控制机制。国营企业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外资企业一开始就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农民获得了对生产资料的控制权利,企业间的经济联合超出了企业上级管理机关的控制范围,商品流通也超出了计划部门的控制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一种取代计划控制机制的社会经济活动控制机制必然要出现。以1981年《经济合同法》为代表,合同法律控制机制开始在我国经济领域出现。但在这一阶段,计划经济体制还处于理论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经济体制改革是以完善计划经济体制为目标的。例如,《经济合同法》仍然有较为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如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产品数量须按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生产。再如,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刚开始也是在人民公社的组织框架下实施的。《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的目的是形塑政企不分框架下有一定自主权的企业主体,而非形塑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主体。
这一阶段必须提起的一个改革现象是“良性违法”“良性违宪”,即某一改革措施看起来违法违宪,实际上符合改革方向,对推进改革有利。例如,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农民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1980年广东省深圳市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1984年浙江省温州市允许私营经济发展等,均不为当时的法律(主要是宪法)所允许,但这些尝试不仅为后来的事实证明是正确的,而且为后来的宪法修改和法律制定所肯定。从本质上讲,“良性违法”主要是这一阶段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造成的,其并不能构成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一般性经验。如果当时有更为充分的法律制度供给,经济体制改革或许会更加有效、更加顺利。⑤
2.商品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交错建构(1984—1992年)
这一阶段,我国在政策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但实际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进行激烈的体制竞争。在改革措施中,计划经济因素与市场经济因素交织在一起,此消彼长,商品经济成为这两类经济因素协调共处的体制外壳。
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务院当月批转的原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强调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大量一般经济活动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饮食、服务业等实行市场调节。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进一步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1989年召开的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开始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一时期改革开放的政策演进体现了计划经济因素逐渐淡化弱化而市场经济因素逐渐深化强化的趋势。
这一时期,更多地容纳和体现市场经济因素的立法开始出现,最典型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该通则规定了体现市场经济观念与规则的基本民事法律,系统化了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一直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之后,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特殊情况,为适应对外贸易的需要,1985年颁布《涉外经济合同法》。为推动科学技术发展,全面规范日益增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1987年又颁布《技术合同法》。至此,我国建立了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合同法律体系。
适应放权搞活的需要,关于经济主体的立法得到加强,我国开始建构多种所有制企业并存的企业法律体系。这一阶段的国营企业立法呈现出以确认、扩大和保护国营企业自主权为核心的倾向,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为国企的市场退出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1992年国务院颁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列举了企业的14项经营权,并强调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侵犯。与商品经济体制的确立过程相适应,私营经济得到正式的制度认可。1988年《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1988年国务院发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明确了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丰富外资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吸引更多外来投资,我国1986年颁布《外资企业法》,1988年颁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由此健全了外资企业体系。
在这一阶段,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进行体制竞争博弈,商品经济是两者共处的观念载体与解读依据,经济法制建设则处于体制矛盾共处的张力之中。例如,关于经济主体的立法以确认和保障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为基本理念,同时以所有制作为立法分类标准和规范建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私营企业暫行条例》(1988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外资企业法》(198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等都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制定的,虽然至今仍然有效,但适用范围与适用效力已逐渐萎缩。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轴是国企改革。当时国企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是具有鲜明的政治经济学色彩和法理色彩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有学者指出:“‘两权分离理论是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解决国有、集体企业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问题而被提出的极具创造性的理论。”⑥对这一时期的农村改革,需要提及和反思的是人民公社的废除与遗存。1982年《宪法》将“政社合一”体制改为政社分开,在保留人民公社的经济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设立了乡政权。1984年年底,人民公社在我国农村不复存在,但直到1993年修正《宪法》,才彻底从法律制度层面取消了人民公社。人民公社体制的残余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成为农村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障碍。例如,村民委员会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建制上仍反映人民公社的区划遗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在宪法上有地位而民法上无主体,相关习惯法依然是当初人民公社确立的,如成员依户籍确认、一个成员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不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等。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尽管很多,但废除人民公社体制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性制度供给不足是一个重要原因。
3.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转型(1992—2001年)
1992年,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以此作为改革目标。⑦1993年修改宪法时,将1982年《宪法》第15条中“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亟需商事立法的规范,自九十年代以来,商事立法驶入高速行驶的快车道”⑨。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商事法律密集出台,如《公司法》(1993年)、《担保法》(1995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等,迅速实现了商法体系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企业法律功能认识的提高,这些法律至今已经成为规范企业组织形式与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交易活动的法律极为重要。继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删除其中具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条款之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被称为“具有标志性的民事立法”⑩。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之间存在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对一些合同基本制度缺乏规定,对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合同类型(如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范。因此,立法机关1993年着手起草新的合同法,其草案几经修改和审议;1999年颁布《合同法》,同时废止上述三部合同法。《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促进了市场的统一性与自由性,强化了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和信用观念。
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非常强烈的体制转型,经济社会生活的观念、规则和机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迅速建构维护经济运行机制的规范性与秩序性的法律制度,就成为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在此方面,经济法制建设作出了及时有力的反应。我国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就出台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体来看,这一阶段的经济法制呈现出这样一些特点:首先,经济法制建设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观念高度契合,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理念基本被挤出立法过程。其次,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性质与运行机制的特点,体系化地建构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制的体系结构已有根本转型,甚至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制体系结构完全不同。例如,无论是在一些单个法律之间(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与《公司法》),还是在一些系列法律之间(如按照所有制分类的企业立法与按照投资者关系和责任形式分类的企业立法),已形成两种类型序列的法律。最后,经济法制建设具有高度的建构性与回应性,即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相关法律中的一些制度并不是来自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经验,而是来自立法者基于推理、场景借用和域外经验等进行的制度建构,然后通过执法司法机制转化为经济秩序。B11
4.市场经济体制趋于优化与经济法制系统调整(2001—2012年)
有学者将我国加入WTO的2001年称为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元年”。B12“加入WTO无疑是一个公认的分界点,据此可将对外开放分为两大阶段,即‘局部开放阶段和‘全面开放阶段。”B13加入WTO为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经济法制与国际规则“接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世贸规则倒逼国内法制改革,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开展大规模修法和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涉及3000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19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B14我国经济法律体系进一步合理化、透明化、完备化,既能有效地规范国内经济运行,又能有力地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在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方面,2004年修正《宪法》,将原来规定的“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2008年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建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修改的条文多达137条,只有10%的条文没有改动。B152006年颁布新《企业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覆盖了所有的企业法人,并大幅度提升破产法的体系合理性与完整性。2006年对《合伙企业法》进行重大修改,为适应风险投资的需要,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和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在民事立法方面,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肯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明确提出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对所有市场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在经济法立法方面,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进一步完善了竞争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根据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趋势,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建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法制建设扭转了偏重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制度建构理念,社会立法取得大幅度进展。2007年颁布《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10年制定《社会保险法》。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法体系。
在这一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B16,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居于重要地位并成为主要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优化发展与相应的经济法制的优化建构,再次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和内在的协调性。
5.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化与经济法制全面发展(2012年至今)
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新时代,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内在关系更加紧密,结构联系更加合理,互动作用更加有效。
这一时期,在经济法制建设上,立法理念体现了强化方略规划和顶层设计的制度建构导向。例如,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调相关机制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为完善现代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制度建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为提升全体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感,巩固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改革开放、建成小康社会的信念与信心,党中央明确指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2016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这些科学理念的提出与贯彻,可以从根本上协调统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科学有效地提升法律体系的制度功能。
在新时代,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与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紧密联系、相互推动。为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经济法制建设既解决政府过度干预的问题,也解决有效监管不足的问题。具体措施包括进一步简政放权,放宽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大规模清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等。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中,进一步深化国企改革是重中之重。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连续发布《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资委、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为国企改革及相关制度建设明确了目标、措施、路径与机制。
為满足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度需要,必须对既有法律进行体系优化。在这方面,民法典编纂是最为典型的事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对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基本法律进行体系化整理。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此后立法机关正式重启了民法典编纂工作。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立了民商事活动所共同遵循的基本规则,完善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进程”B17。
在新时代,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之间互动关系的最显著变化,就是经济法制由基本上单纯地适应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演变为在此基础上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面对新时代新形势新任务,必须更好地发挥法治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这方面的典型事例,就是自贸区改革中发挥经济法制的先导作用。自贸区改革从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始,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旨在探索改革开放的新途径,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新经验。从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来看,自贸区改革与以往改革的最大不同是法律先行。为推进自贸区改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这种做法是处理改革与法治之间关系的一个创举,其改革价值与法治意义远远超过了自贸区改革本身。
四、机制与规律
从改革开放40年来的经验事实中,可以发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社会发展机制,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之间的互动关系。从中归纳可坚持的经验,提炼规律性认识,有助于新时代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
1.发展的阶段性及其意涵
改革开放40年来,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各个阶段是十分清晰的,从中可以观察到具有普遍性的经济社会发展现象。因何出现这种明显的阶段性现象,值得在认识论和实践论范畴深入研究。
就本文的阶段划分而言,可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及其互动发展分为前述5个阶段。深入观察这5个阶段,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其一,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得到坚定不移的持续推进,充分表明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变革,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经过40年的社会实践,坚持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共识和人民愿望。其二,40年来,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不仅表明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新进展,而且表明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不断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不断提升,我们对改革与法治的认识水平和实践能力不断提升。其三,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也就是前述第三个阶段开始)以来,经济法制建设中的立法数量与体系化程度出现跃进式提升。这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不仅是基于理念进行逻辑演绎的认识结论,更是被经济社会发展实践证明了的事实结果。其四,进入新时代以来,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能动性和实效性大为提高,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改革态势与法治能力充分显现。
2.发展的节奏性及其意涵
仔细观察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5个阶段,还能够发现非常明显的发展节奏性。改革开放启动与经济法制初建阶段是1978年到1984年,期间为6年;商品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交错建构阶段是1984年到1992年,期间为8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转型阶段是1992年到2001年,期间为9年;市场经济体制趋于优化与经济法制系统调整阶段是2001年到2012年,期间为11年;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深化与经济法制全面发展阶段是2012年至今(这一阶段还将继续延展)。已经完成的阶段中,6年、8年、9年、11年的时间节奏有怎样的意涵,是值得分析研究的。
关于如何看待发展的节奏性,初步可以提出这样一些思路:其一,发展的节奏性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认识与实践周期。就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而言,从上一个阶段的理念提炼、政策形成、制度推广、实践贯彻、经验总结到下一个阶段开始,大概需要8年到10年的周期。其二,已完成的诸阶段的期间逐步延长,说明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越深入,所需要的时间越长,或者说所耗用的时间资源越多。因为对于表层结构或显性问题,在形成共识或利益调整方面,相对容易形成并实施解决方案;而对于深层结构或隐性问题,则不易形成共识或者不易实现利益调整。其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必须遵循认识论与实践论上的规律,既不能消极拖延,也不能急躁冒进。在这方面,我们应当不断提高对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认识能力及实践能力,在改革发展心态上要将开拓与坚持并举,既要有改革的勇气也要有改革的耐心。其四,还有一个思路只能是假说性的,但可以提出来引发思考。就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是否真的存在一个“政策或制度动能衰减期”,以及如何识别、应对和延缓“政策或制度动能衰减期”。一项旨在激发积极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出台确实能激发企业等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但随着积极性的释放以及遇到新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可能出现一定期间过后被政策或制度激发出来的积极性降低,也就是政策或制度的社会动能衰减。防止或减少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的机制性措施,就是加强经济体制建设的对应性、科学性和系统性。
3.由体制引导型到法治引领型
观察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5个阶段,可以明显发现经济体制改革对经济法制建设的牵引作用。笔者在进行我国商法发展机制分析时曾提出:“从商法的规范内容设定和体系结构调整来看,在商法形成与经济体制变动的关联性上,商法建设具有明显的体制跟从性,即经济体制的基本理念、主体结构和运作机制一旦发生改变,其体制变动力随即传导到商法建构过程中。”B18这一结论同样可以用来描述整个经济法制的建构过程。
经济体制改革与經济法制建设的阶段对应性十分明显。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几经变化,由计划经济体制到商品经济体制再到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在每一阶段的内容及特点,都与经济法制在每一阶段的内容及特点相对应。在这种变化机制中,经济法制长期处于被影响被决定的态势,即经济法制建设具有体制跟随性,每当经济体制发生性质上和重大结构上的变化,经济法制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从历史的维度看,改革开放对各类法律制度均有重要影响,对经济法制度的影响尤为巨大。”B19这一判断适合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机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之间的决定与影响关系,实际上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一个绝佳实例。这说明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经济体制的政策选择通常先于法律体系的制度选择,经济法制建设不能脱离经济体制提供的现实可能性,更不能背离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但是,经济法制对经济体制改革并不是消极回应的,而是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从改革开放40年的历程来看,经济法制建设经历了制度供给不足到制度供给充分再到制度供给优化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经济法制建设基本处于制度供给不足的状态,只能为基本的经济关系结构提供法律规范依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经济法制建设突飞猛进,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追求良法善治成为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以高质量法律确保高质量发展成为经济法制的功能要求。就改革与法治的关系而言,经济法制也由制度供给不足导致“良性违法”,发展到可以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再发展到可以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经济法制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发挥得较好,而经济法制引领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强化。
4.经济法制的建构作用巨大
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法制对经济体制的建构作用值得进一步充分认识。前文提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一个自发性演进过程。如果处于一个封闭的社会系统中,即使有同样的人力、物质和资金支撑,我国也绝不会在短短40年间就发展到今天这个样子。改革开放40年的经验表明,经济法制具有巨大的社会建构作用,能够将经济体制蕴含的要求与可能性通过规范建模的方式复制推广到经济社会生活中。
改革开放40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拓展的情势下,经济法制有效实现了使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精细化的制度建设目标,特别是适应了经济社会转型时的秩序化需要。更为重要的是,每当经济体制出现重大变革时,经济法制建设都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经济体制所能容纳或许可的范围内创造性地建构体制所需要的制度体系。例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初期,我国经济生活中并不存在许多商事组织或商事活动经验,但商法建设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需要,通过借鉴、引进相应的法律制度,再通过制度实施,在实际生活中建构相应的模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发展。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从基本概念到体系结构再到具体规范基本上是经由台湾地区‘公司法的途径仿效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公司法制定。《票据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也大致如此。但《证券法》和《信托法》则主要借鉴和参考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商法制度,其原因显而易见,美国和英国有世界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和最为丰富完善的证券法律规范,信托法律制度更是英美法的创制和专长”B20。这里论述的虽然是商法借鉴事例,但也属于制度回应体制而建构社会的事例。经济法制建设依赖经济体制又超越经济体制,依赖本土经验又超越本土经验,如此才能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规范和引领。从这个视角也可以看出,对外开放不仅要引进物质性的外资,同等重要的是引进信息性的经验包括制度经验。
回顾经济法制建设的历程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既能坚持从国内实际出发,也能合理借鉴域外法制经验。但有一个现象值得深思,就是从体系化制度建构来看,在可借鉴资源较多的经济法制领域,相关体系化制度建构已经基本完成;而真正原生性的体现中国特色且可借鉴资源较少的经济法制领域,其体系化建构还在半途。例如,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的一年时间内就制定了《公司法》;而对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发端的农村,经过了40年,仍然缺乏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再如,40年来我国在不同的经济体制阶段都把国企改革作为重点,有关改革方案与制度措施相继出台。但对制度来源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国企立法中体系成型较快的部分仍是可借鉴资源较多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在体现国企特质与特点的制度建设方面,体系化立法仍未成型。这一方面说明,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问题始终是经济法制建设的重点;另一方面说明,进行真正具有原创性的制度创新特别是体系化的制度创新,需要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认识与实践过程。
五、经验与展望
张文显将中国法治40年的基本经验归纳为10条:一是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二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三是坚持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四是坚持法治与自治良性互动;五是坚持以依宪执政和依宪治国统领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六是坚持法治与改革双轮驱动;七是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八是坚持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协调;九是坚持顶层设计、科学布局与试点探索、先行先试相结合;十是坚持遵循法治规律与秉持中国法理相一致。B21这10条基本经验十分全面与精当,完全适合经济法制建设领域,也是今后我国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处理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制建设的关系时必须坚持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B22。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同样高质量的法律。为实现经济法制建设的高质量,相关措施可以从四个方面重点展开:一是强化法治引领改革的能力。根据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指引以及经济社会蕴含的发展可能,做好经济法制的顶层设计,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发展。二是进行整体性的经济法律体系整合。因为现行经济法律体系是在不同经济体制背景下形成的,难免存在不同法律之间的抵牾与冲突。尽管我国曾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经济法律进行立改废释,但对经济法律进行体系化整合仍是最佳制度优化方式。因此,应当根据新时代的新发展理念,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整合,高度实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和整体协调性。三是提升经济法制回应经济体制创新的能力。以制度创新为重点,使经济法制有效地因应新发展理念、新经济模式以及科技创新带来的制度需求。四是侧重于本土原生性制度建设。在继续坚持科学合理地对待外来可借鉴制度、经验的同时,侧重于我国原生性制度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和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的建设,在经济法制建设中有效提炼、形成、优化和弘扬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
②张文显指出:“虽然‘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概念表面上只有一字之差,其内涵和意义却大不相同:第一,‘法治突出了实行法治、摒弃人治的坚强意志和决心,针对性、目标性更强。第二,‘法治、‘法治国家意味着法律至上,依法而治、依法治权。第三,与‘法制比较,‘法治意味着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而且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保证认真实施法律,切实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第四,法制是静态的,法治则是动态的,法治包容了法制,涵盖面更广泛、更丰富。”参见张文显:《中国法治40年:历程、轨迹和经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
③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④参见熊志云:《浅谈专利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学研究》1998年第1期。
⑤参见陈甦:《构建法治引领和规范改革的新常态》,《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⑥范健:《中国商法四十年(1978—2018)回顾与思考——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主体与行为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学术论坛》2018年第2期。
⑦参见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 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党的建设》1992年Z1期。
⑧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7条。
⑨B20赵旭东:《改革开放与中国商法的发展》,《法学》2018年第8期。
⑩B17參见王利明:《回顾与展望:中国民法立法四十年》,《法学》2018年第6期。
B11参见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B12参见金碚:《中国改革开放40年的制度逻辑与治理思维》,《经济管理》2018年第6期。
B13B19张守文:《改革开放与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变迁》,《法学》2018年第8期。
B14B21张文显:《中国法治40年:历程、轨迹和经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
B15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页。
B16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人大》2011年第2期。
B18陈甦:《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B2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17-10/27/c_1121867529.htm,2017年10月27日。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