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之重构

    阿天林 杨筱敏

    关键词 配合制约原则 检警关系 控审关系

    作者简介:阿天林,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杨筱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76一、分工、配合、制约的应然性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同时规定在《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中。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践意义,是准确理解、处理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之间关于如何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的准据性原则。该原则同时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思路、背景、及价值考量,既是对国家机关在刑事犯罪领域对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限制,又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和考量。该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在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犯罪领域,在保障人权、权力制约方面,发挥了决定性、根本性的奠基作用。

    (一)分工原则的理论与含义

    从亚里士多德到洛克、孟德斯鸠,分权理论为资本主义政治体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的职能分工是政治上三权分立的逻辑延伸。它不仅为国家对职能部门的有效管理提供了方案,还为民主政治的实现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我国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是为了国家对司法机构能够进行行之有效、便利高效的管理。

    分工负责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职能上的划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三机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在行使职能时不能有职权重叠,职能边界不清的情况,更不允许出现三机关间代替行权、代为履职的情况,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公安机关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在调取和搜集证据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而检察机关有着完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在诉讼方面能够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法院负责审判,是一切诉讼活动的中心,经过多年经验的积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表现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的精神。

    (二)互相配合的来源与含义

    互相配合原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是基于社会稳定、政治稳定,以及司法机关准确实施刑法的工具,为了能够更好的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惩治犯罪,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国家能够有效的管理司法实践部门而确立这一原则。什么是相互配合原则?相互配合原则即是指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要有配合、支持、合作,力求使刑事案件的办理在程序上衔接有序,实体处理上彰显公平正义,能够达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保证案件事实得以查明,公检法三机关职能任务高效完成。

    互相配合不仅仅是一个纲领性的原则,互相配合的真正落实需要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配合和协作,单靠一个部门的不懈努力去实现司法的正义是不切实际的,所以要通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合理、有效、科学的配合,才能完成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任务。究其根本,在设立公安、检察院、法院职能机关时,立法者的初衷和本意是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进而追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高终极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的基础在于三机关性质的同一性。互相配合是公检法之间的合作与支持,是为了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协助其他机关行使其诉讼职能而不是越权包办。二、分工、配合、制约的实然性

    (一)分工负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分工负责原则在理论上是以分权思想为理论依托的,但又不完全是西方那种分权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与其有相似之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的机制下,分工负责原则在一定时期确实发挥了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思维模式观念未曾得到改变,已有些不太适应社会的需求了。

    检察院在侦查、公诉阶段居于核心地位,而承担侦查职能的侦查人员只是具有辅助职能。分工负责使得检察院的核心地位和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只为了尽快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完成任务而确立分工负责的原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从我国的法律上看,公安机关既行使行政权,又行使司法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上,除了检察院自侦的案件外,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免不了就会使用自己手中的行政特权,这不仅是对人权保护的威胁,也是孳生司法腐败的根源。此外,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刑事案件办案人员,难免还存在着“以案查案、以侦查为突破”的不良的办案思维,这对于法治建设进程是有阻碍的,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最终目标。有些公安干警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仅凭口供定案,更有甚者凭孤证定案,草草结案送检,甚至在检察院列明补侦提纲、补侦要点后,二次送检案卷中相关证据资料仍然缺失,公安机关此类侦查终结的案件不能導致全部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导致的是无法定案。

    检察院集法律监督权和起诉权于一身,既要监督法律的实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司法活动,还要自己主动的侦查案件和行使控诉的职责,根本不可能把所有的职能都发挥出来,有时候甚至还要去跟自己的兄弟机关联络感情,因为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法院未必都被法院作出依法判决。对于退侦或退查的案件公安局有时甚至原封不动的移送的回检察院,对于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和法律所提出的建议二者根本不理会。让检察院机要主动参与到诉讼活动去,又要保持法律上的中立,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履行其职能。

    (二)互相配合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不足

    互相配合使得公检法三机关重打击、惩罚而轻保护;重司法机关权力而轻其他诉讼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整体利益而轻个人利益;重司法机关而轻其他诉讼参与人;重权力的运作和轻权力的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原则没能体现出来,审判活动受制于控诉职能,法律的监督职能受到限制,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形成了一种大司法的理念,只是一味地强调对犯罪的惩处而忽略其他因素,在理论上没有形成完善的刑事诉讼观念。此外,在什么范围内配合,该怎么配合,在法律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进行司法活动,给人很容易造成一种错觉,公检法实质是一家,名义上只是说在进行配合,真正想打赢官司还是得靠关系,不然什么事都办不成。由于互相配合缘故在庭审过程中就会出现控辩双方的失衡的局面,法官的权威和中立形象受到质疑,在司法活动中公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想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是不太可能的。此外在责任的分担问题上也会纠缠不清,加上行政权力的干涉,对当事人来说极为不公平的,法律的天平也不再是正义的称,而是发生了严重的倾斜。三、公检法关系的改革设想

    (一)实行检警一体化

    检警一体化是有坚实的法理支撑和实践证明的,是检警关系发展的未来趋势。检察院应当是对所有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唯一法定机关,警察机构只是检察院的辅助机构。刑事案件侦办,侦查作为第一环节的工作,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检察院能够准确高效的提起公诉,不至于发生错诉、错捕。刑事案件侦查,是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真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个阶段所做的固定证据、证据搜集、证据指认、现场勘验等等工作都是为了服务于检察院的控诉、公诉。在这个逻辑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应作为控诉的一个环节或一个办案流程中的部分。控诉、侦查这两个刑事办案环节的关系处理上,应将控制职能列在首要地位,这样也同时能够避免“补侦要求却补而不补”,“侦而不补”的情况出现,侦查职能在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个链条上,只是起一个辅助作用。

    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职能,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紧密的配合,仅仅将紧密配合停留在口号上,结合司法实践,刑事案件办案经验,检察院就需要承担更多的职能,更深入的介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使紧密配合落到实处,检察官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知识,公安机关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指导和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侦查工作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在侦查工作上,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管理和指挥,在具体工作上检察机关为公安机关给予权限。

    在法国,检察官具有司法警察的办案侦查权,同时,检察官有权介入并指导、指挥刑事案件办案警察的侦查工作。在意大利,刑事案件侦办最开始启动时,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警察进行正式侦查。在英美法国家中,虽然不将刑事案件侦办警察作为检察官的辅助助手,但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和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的业务联系却十分紧密,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可以自行进行侦查,同时也可以对刑事办案警察的侦查活动发表意见、进行指导。

    检警一体化是各国调整检警关系的指导模式,虽然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对检警一体化程度的要求有所差别,但在司法实务中的确产生了非常好的效果。司法工作的开展井然有序,且充分的利用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此外,警察机关和检察院之间的紧密合作是检警关系的基础,也是检警关系发展的未来趋势。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进行试点,对司法环境相对好一点的地方进行新的检警关系的尝试,看看这种新体制的效果能否使司法效率发挥的好一点。

    (二)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改革

    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完善其公诉职能。检察机关既要法律监督又要履行其公诉职能,在执行法律的活动很难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改由别的机关行使,让诉讼活动的一个参与主体,既承担审查起诉控诉职能,又让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参与人和评判裁判者的角色,这是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背景的。此外,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是代表国家的利益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的,在不违背法律的同时要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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