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现状及其治理反思
陈异慧 裴芳
关键词 环境资源犯罪 现状 治理
基金项目:2016年河南省社科基金项目“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用研究”(项目编号: 2016BFX01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异慧、裴芳,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342
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刑法》设专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保护生态环境、推进资源合理利用提供了有力保障。实践中,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力度不断加大,虽有向好趋势但生态环境问题却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之一在于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机制还有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刑事司法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一、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现状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共规定了15个罪名,以此为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库中共检索到140817 篇各类涉及破坏环境资源罪文书,位于前五位的罪名是滥伐林木罪(47077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3862篇),盗伐林木罪(21219篇),污染环境罪(12667篇),非法采矿罪(10296篇),均在万篇以上。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0篇)外,其他罪名在15篇至8571篇之间。见图一。
中国裁判文书库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2019年,破坏环境资源罪案件数分别为650件、2472件、15490件、19418件、21743件、24374件、27119件、29551件,呈逐年上升趨势。从侵犯法益上,范围广泛,表现为对林木、土地、水体、特定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的侵害。行为表现方式则多种多样,主要有滥伐林木、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性采掘、工业生产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跨区域破坏环境资源案件不断增多,使得环境、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甚至严重危害人类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从犯罪主体看,自然人犯罪主体多为农民,但是个别案件中也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引发的破坏环境资源案件,单位犯罪主体多数情况下为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监管活动的单位。从主观罪过看,多为故意犯罪,但有的罪名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仍有争议,如污染环境罪。
图一
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现状近些年来,我国逐渐加大对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的保护,体现在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注重民生同时兼顾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理念有了明显进步与发展;开始注重对单位破坏环境资源的治理;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时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元化,判决中适用职业禁止、绿植补种等措施,如多地设立“复植补种”司法教育基地,既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分子进行惩治,又对生态环境进行良性修复,同时还在公众中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外,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及时提起公诉,推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是仍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仍然存在有些犯罪认定标准不统一现象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从2012年至2019年,中国裁判文书库中共检索到12667篇文书,其中有142篇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为故意,52篇认定主观罪过为过失,1722篇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他则未明确体现行为人主观罪过到底为何种形式。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法治的统一性及司法的权威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及其公正的认同和信任,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刑法规范作为成文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社会及人们的生活却随着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导致刑法规范具有一定滞后性。另一方面,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妥善应对越来越多的新型案件,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刑罚处罚以主刑为主且处罚较轻,非刑罚措施适用不规范
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39起破坏环境资源类典型案例为例,共涉及61名被告人,13人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为21.3%,最高刑为2013年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中主犯胡文标被判有期徒刑十年;被判缓刑17人,占比27.9%,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多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罚金数额低。
其次,典型案例中有两起判处 “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即禁业限制。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多地司法机关有针对性地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一些其他非刑罚措施的制裁,如河南省鲁山县、郏县等地司法机关建立复植补种司法教育基地,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形式对滥伐林木罪类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补种之类的恢复环境措施,典型案例中也未出现此类恢复措施。
(三)典型案例未能真正实现其示范、指导作用
典型案例对于各级司法机关裁判同类案件实现司法公平、罪刑均衡以及实现法的统一性、确定性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年6月18日至2020年1月9日颁布了九批共39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十个罪名,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起、污染环境罪28起、投放危险物质罪1起、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起、非法狩猎罪1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起、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1起、非法采矿罪1起、失火罪1起、走私珍贵动物罪1起。与中国裁判文书库数据相比较,很显然有不相适应之处。
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科技等方面需要,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不规范等。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完善
(一)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
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不仅包括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力,也包括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突出强调了政法系统要把专业化建设摆在更加重要的地位来抓,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是司法审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追求,践行公平正义等司法价值理念,这是司法权威的内生动力来源。
另一方面,不断增强、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及适用能力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应当建立培训教育长效机制,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不断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不断反思不断学习,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为公平处理案件、实现司法正义奠定基础。
(二)完善环境资源案例指导,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
指导性案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它兼备规范、指导司法行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减少司法随意性、填补法律漏洞等功能。实践中,应当适当增加、颁布保护林木、农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方面的指导案例,处罚环境资源犯罪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鼓励行为人为其行为之后果承担补种、修复责任,修复滥伐、盗伐、非法占有农用地、非法捕捞等行为对生态的损害,将这些恢复环境的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从轻处罚,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好地发挥其指导作用。
(三)非刑罚处罚措施规范化
“刑法虽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动用的,但保护法益的手段并非只有科处刑罚。”[1]对于环境犯罪,单一实施一种或者两种非刑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多种措施并用。“利益的损失,其表现形式多为补偿。这就要求在刑事责任的承擔方式上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处罚方式,即在定罪的情况下令其承担刑罚之外的法律责任。”[2]司法实践中恢复环境类非刑罚方式所起到的效果是很明显的。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环境犯罪采取恢复环境刑事措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水污染管制条例》中规定破坏环境资源者有修补所受损害的责任。实践证明,补救或者恢复环境更具有现实价值。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规范非刑罚处罚措施,建立恢复性司法应用的法律及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李会彬.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J].法商研究,20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