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的探究 |
范文 | 朱巍 [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源起、发展和趋势,并针对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中的不合理现象,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和实际运作方式为着眼点,提出和探讨能够反映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特点和适应未来业务发展趋势的理财产品具体核算和账务处理方式。 [关键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账务处理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7061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发展迅速,截至2015年年末,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余额235万亿元,年末有余额的发行机构达到426家,理财产品数量60879只,而2015年年末全国社会融资总规模为13814万亿元,由此可见,理财资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融资的一个重要来源,也成为实际的“影子银行”体系的一部分。因此管控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已经成为防止和降低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合理计量和科学核算是有效管理的基础。 1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源起、发展和趋势 1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源起 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和居民财富的增加,对于财富管理和投资多样化的需求不断提升,很多居民将原以储蓄存款的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的资金取出寻求其他更高收益的投资,商业银行面临存款的减少和客户流失的风险。银行理财产品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部分商业银行开始尝试性地以高于银行同期限存款利率的收益率发行理财产品。2005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范畴、投向、程序、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各个环节进行了界定和明确。该暂行办法成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实际“准生证”,以该暂行办法为规范和标准,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规模、种类迅速扩大,极大地满足了客户和市场的需求。 12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过程和发展趋势 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顾名思义是由商业银行担任管理人的理财产品,因此在初期,理财资金运作的投向基本为商业银行较为熟悉且有资格开展的业务领域,如信贷类资产、银行间市场债券、银行存单等。另类艺术品、红酒等另类投资虽时有尝试,但规模和数量均占极小的比例,股权、证券类产品也被限制于仅能向机构和高净值客户进行发售。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商业银行利用发行理财产品,变相冲存款的不合规现象。 随着理财产品规模的不断扩大,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的狭窄问题也日益凸显,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绝大多数都是债项类资产。此时,“信托计划”作为既可进行股权投资又可发放贷款等债项类资金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是全方位的投资产品,被引入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很多商业银行开始尝试与信托公司进行合作,将信托计划作为投资的通道投向相应标的物。2009年,银监会出台《银信合作理财业务指引》后,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迅速增长。但同时,理财业务也出现了监管套利的现象,很多理财资金通过信托计划投向理财产品发行银行本身的信贷资产,用于规避贷款额度控制、存贷比以及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虽然监管机构一直在努力堵塞漏洞,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和规定来限制和规范此类行为,但是经营主体盈利最大化的冲动往往会通过一系列眼花缭乱的交易结构,绕过这些限制和规定达到形式上的合法合规,最终投向非标准债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逐渐成为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一部分。 目前,监管层已经进一步加大了对商业银行理财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同业业务的规范,特别是2013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4年一行三会一局出台的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使得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套利的空间被压缩,理财产品中投向非标债权的比例开始下降。 综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状况以及相关的因素,可以預计,未来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大致上会呈现以下趋势:一是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及融合,部分“影子银行”业务显性化并逐渐移入表内,投向非标准债权的理财产品会进一步下降;二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完成,部分作为银行储蓄存款性质和功能的理财产品会被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存单所替代;三是随着“资产荒”现象以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趋势,理财资金投向证券市场类产品的比重将会大幅提高,净值型理财产品将会大幅增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将越来越向真正的资产管理业务转变和发展。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账务处理方式探讨 我国监管层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一直进行着密切监督和管理,不断出台一系列的制度、指引、通知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开展,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核算则是监管要素具体落地的重要环节,相关的监管规定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对每个理财计划的单独核算和规范管理”,但对具体的核算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 当前,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时,仅仅按照其为“保本”或“非保本”产品的简单区分,确定在表内核算和表外核算:保本类产品,贷方计入“结构性存款”,借方计入“应收款项类投资”“债券投资”等;非保本类产品,贷方计入“委托投资资金”科目,借方计入“委托投资”科目,两个科目实现轧抵,不纳入商业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表。此种核算方式过于简单,没有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以及发行银行实际承担风险的情况进行计量和核算,必然会存在着刻意规避监管指标的做法,使得商业银行的相关数据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不仅给监管带来了难度,也使商业银行本身蕴含风险隐患,轻则使个别商业银行出现风险,损害其股东利益,重则引起金融系统的风险传递,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应避免简单地按照协议标题的“保本”“非保本”的一般分类进行,而是应基于理财协议和实际投资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法律关系实质来进行判断,继而实现合理计量和科学核算。 21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此前,业界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有一定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依据为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明确为两种类型,一是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行的代理投资等服务。二是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由此可以判断,上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是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暂行办法》又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又分为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型、非保本浮动型。这些产品虽然名义上是委托理财产品,但实际上理财收益均按发售时公布的预期收益率支付,投资者在几乎不承担任何投资理财风险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因而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属于银行负债的一部分,其资金的投资和运用属于自身资产的运用,从整个银行的框架上看,理财业务的资金资产与其他资金来源与运用一样,应计入资产负债表,成为资产负债表内业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体现的是信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只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委托契约关系,各种机构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均属信托行为,其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变化而变化。不同金融部门推出的委托理财业务,尽管形式不尽相同,就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其实质均基于信托原理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从其形式来看,与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如基金公司的基金产品、券商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等类似,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也符合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因此,总体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但在具体的理财产品中,要根据具体产品的协议或实际运作过程来确定是否属于真正的信托关系,比如保证收益类产品,明确表达的是发行银行与理财产品购买者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某些非保本理财产品,虽名为“非保本”,但其协议中具有发行银行对理财产品购买者的兜底条款,因此实际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 2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账务处理方式探讨 厘清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进一步对理财产品的账务处理进行探讨。 不管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如何的复杂和眼花缭乱,在进行账务处理的时候,需要抓住其中的关键点:一是将理财产品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每一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核算;二是根据理财协议中发行人与理财产品购买人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将该理财产品纳入发行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内进行核算;三是根据穿透原则,确定理财资金投资运作的金融资产的分类。 221总体处理方式 首先,基于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信托关系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每个理财产品均为独立的主体,商业银行应该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独立的账套,记录该理财产品设立、投资运作、资金流向等经济行为,并最终核算该理财产品的净值。理财资金的来源应在该账套内计入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如果理财资金投向为项目融资类的资产,该资产应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计量,如果理财资金投向为证券类资产,该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计量和核算。如理财协议中约定需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的,则需根据约定应披露或向理财产品购买者提供该理财产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投资明细及产品净值等信息。 其次,对于具体的理财产品,须从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出发,根据具体理财产品的相关协议所体现的实质法律关系来确定该理财产品是否需要纳入商业银行本身的资产负债表内进行核算。对于最终由发行銀行承担风险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购买人和发行银行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定义为“非保本型”,该理财产品也应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发行的理财产品应作为发行银行的金融负债入账,而该理财资金的投资运作也相应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根据所投资金融工具的性质,按照金融工具分类的标准计入相应金融资产科目。 对于应并入发行银行资产负债表进行核算的理财产品,如果理财资金在运用时,通过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还应根据穿透原则确定计入何种金融资产。例如:某银行理财产品A的理财资金先投向B信托计划,B信托计划再将资金投资C债权类资产,则穿透后的资产性质应为债项。再进一步确定应该分类为何种金融资产,如果该银行对C债权资产承担实质管理,则该资产应计入理财发行银行的贷款及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科目;如该债项是由信托计划的管理人进行实质管理,则应根据该信托计划是否可转让及理财资金持有该信托份额的目的和期限,计入发行银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 对于根据法律关系不需纳入商业银行表内的理财产品的相关情况,发行银行应该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管理的相应理财产品的投资运作、收益情况以及管理费收取情况等。 222针对具体类型的理财产品的账务处理 目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一般按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来进行分类。 (1)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 正常情况下,该类产品的协议的实际内容应与其标题类型一致,因此该类理财产品的购买方与发行银行的关系可以直接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该类理财产品应纳入发行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表,发行理财产品时,发行银行贷记“结构性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 借记“存放央行备付金”或“货币资金”等科目,在理财资金运用时,根据资金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型,借记“贷款及应收款项类投资”“债券投资”等相应金融资产类科目,贷记“存放央行备付金”等科目。存续期间,按理财协议上明确的理财收益率按期进行计提“应付理财收益”(或“结构性存款利息”),理财资金运作的收益与理财产品的保证收益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发行银行本身的利息净收入或投资收益处理。 (2)签署为保本浮动理财协议的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 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直接在理财协议的条款上承诺:保证理财产品购买者的本金安全,但理财收益情况需视理财资金的运作情况而定;第二种是通过理财资金的结构化运作来基本保证理财投资者的本金回报。 直接在理财协议的条款上承诺保证理财购买者本金安全的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除了应在理财产品本身的账套内进行核算外,发行银行在进行账务处理时,该理财产品的本金应作为银行自身的债务,贷记“结构性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在理财资金运用时,根据资金投资的金融工具类型,借记“贷款及应收款项类投资”“债券投资”等相应金融资产类科目,贷记“存放央行备付金”等科目。该理财产品投资收益则需要视理财资金运用的实际收益情况进行不同的计量和处理,定期确认时,应根据理财资金所投资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摊余成本)扣除其初始投资本金以及银行的理财管理费后进行计量,计入“应付理财收益”科目,如果以该方式计算的实际收益不足理财管理费甚至为负数时,则先抵扣理财管理费,不足部分抵扣发行银行本身的投资收益。 通过理财资金的结构化运作来保证理财投资者的本金安全的保本浮动型理财产品,一般采用如下方式:用大部分的理财资金投向回报稳定的金融工具,如银行存款,使其到期本息恰好等于理财本金,剩余理财资金投向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工具,不保证投资收益。如果在理财协议中,发行银行没有表述刚性兑付的承诺,其本金回收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该类理财产品的实质法律关系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可以视作信托关系,仅在发行银行的表外核算。 (3)签署为非保本浮动型理财协议的理财产品的计量和核算 虽然签署为非保本浮动理财协议,但发行银行依然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过理财协议的实际条款进行判断是否需要纳入本身的资产负债表。 如果发行银行不承担理财资金运作的最终风险,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按理财资金管理的业绩进行提成(收益为负时,手续费为零),理财购买者的回报根据理财资金的运作情况确定,相应的风险由理财购买者承担,此类产品应视为真正的非保本理财产品,理财购买者和发行银行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理财产品不需要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仅在表外进行核算。 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应单独考虑:一是如果协议条款中约定了预期收益率,当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率时,根据发行银行的基本政策和惯例,可以预计发行银行将以自身的资产进行补足;二是当理财协议约定发行银行的理财管理费收入等于理财资金运作收益减去理财产品预期收益,且理财资金投资的金融资产为按本行的授信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和管理的信贷类资产。 对于上述两类理财产品,应视作发行银行对该理财产品进行了实质兜底,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纳入发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收到理财募集资金时,贷记“其他负债”,借记“存放央行备付金”,理财资金运用时,贷记“存放央行备付金”,根据所投资金融工具的性质借记“贷款及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期计提相应的“应付理财产品收益”,实际运作收益与预期收益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利息净收入或理财管理费收入。 參考文献: [1]朱永利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问题研究[J].南方金融,2012(3). [2]周超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收益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5). [3]郭赛君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策略探讨[J].海南金融,2011(4). [4]任玎浅析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与发展[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0(6). [5]沈炳熙银行理财与资本市场[J].中国货币市场,2010(4). [6]彭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问题及对策[J].生产力研究,20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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