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方位与立法进路 |
范文 | 高志豪 〔内容提要〕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其不仅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广度,也有维护人格尊严的深度。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对人格信息保护也逐步提上日程。个人信息不仅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也随着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发展具有财产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出发,结合当今的法律困境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并根据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双重的保护模式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词〕民法典 个人信息权 人格权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 随着我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和人格权编草案审稿意见的出台,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开始由最初的公法救济,逐渐发展为公法和私法并重的法律保护体系。本文从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界定入手,探讨个人信息在私法保护中的必要性,并结合现今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提出了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从而更好地协调个人信息在公法和私法保护下的规范性,以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界定 个人信息的定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赋予新的内涵。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个人信息的界定更加具有直接識别性,如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认定越来越具有复合性,就算没有可直接识别的个人信息,但随着多种简单信息的相加也可以认定为个人信息,如网址浏览信息、通话信息、电子邮箱地址等。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三审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公法上已渐成体系。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最终目标不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而是为了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且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的编纂过程中,不仅将第六章的章名规定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且还增加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作为万民之法,是我国法律领域中设计范围最广、应用最深的一部法律,个人信息的规范是对人格尊严和自由的一种基础性保障,使得我国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开始逐步走向规范化,为其他法律的制定提供了相应依据。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 (一)体系规范不明,缺少民事基本法的保护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角度观望个人信息的保护,都是在具体的领域对该领域的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相应的规定,没有普遍适用性,分散于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民法总则》在111条做了规定,但是过于笼统和抽象,出现具体的个人信息受侵害时,无法给予明确的法律规范。此外,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对个人信息应当如何保护,俨然成为了我国理论学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是私法之核心,更应当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二)缺乏对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意见稿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草案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大部分都是对个人信息做了一个大概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受侵害后如何进行权利的救济没有给予全面的规定,仅仅就其免责事由做出了一般性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有规定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该法维护权利,但是其各种限制性条件使得作为个人信息受迫害的一方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作为无体物,如何证明他方存在过错,亦或证明该过错导致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举证方面都比较困难。 四、立法建议 (一)设立个人信息权,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就前文的现状分析可以得出,一是我国分散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已经无法涵盖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因此,应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位阶。在民法典人格权的编纂过程中确立其为具体人格权,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更加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能,使得权利人在个人权益被侵害时,有法可依,给予其更明确的指导。二是通过个人信息权的确定,使得其法律位阶更高,更加有利于应对未来社会发展中所出现的各种新型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三是个人信息权的设立将会为我国现存的特别法提供上位法的依据,也确保了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的相区分,使得其更好地协调各法律之间的价值,从而体现我国民法典更加保护自然人的精神。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草案早已进入大众视野,但对该法律如何制定却无实质性突破。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讲究统一立法并不能取得最好的效果,但是其整体性、权威性是远远高于分散性、各特别法的规定。通过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给予了个人信息在法律上的一个明确性地位,以此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使其产生一个动态的平衡,从而更加合理、高效地利用个人信息。 (二)创设双重保护模式——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补充 在民法典的编纂体系中,人格权和侵权责任分别成编,人格权编作为权利法、侵权责任编作为救济法,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当齐头并重。人格权请求权是指自然人在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妨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其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保证人格权益完整的权利。其并未以条文的形式确立在法条之中,但是其相对于侵权请求权来说,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项人身性权利,不同于其他请求权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之后,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其都可以要求对方停止该行为。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利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故个人信息权作为自然人的民事基本利益和合法权益,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予以保护。一是界定个人信息权侵权行为。其主体应当是可以自由收集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但是“有损害并不必然引发责任”。当损害程度已经超越自然人的容忍义务时,自然人便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应当概括为单位和个人违法收集他人信息,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二是作为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损害事实、过错、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从前文我们可以得知,个人信息权利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具有现实性特点,需要和实践活动相关联,故不具体说明。而从过错角度来说,由于个人信息的普遍性,使用他人信息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其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自然人只需要证明个人信息受到了损害即推定为信息处理者有过错。 (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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