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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自诉举证制度的缺陷及解决对策
范文

    王 蕾

    摘要自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方式之一,如果采取自诉的方式,被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被害人取证能力较弱等缺陷,本文对此进行了浅要探讨并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自诉 举证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一、自诉举证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行着两种诉讼制度,即:自诉制度和公诉制度。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的时候,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诉和自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和保护。

    从理论上看这两种诉讼方式具有相同的救济效果,但从实务操作结果来看,自诉案件的成功率却并不那么乐观。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要通过向有关部门报案,(如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把他所知道的客观事实告知公安机关与检察院,那么后续的侦查、取证、起诉等相关程序就可以得到来自国家机关的强大支持,最关键的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举证的主体地位,不需要承当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在自诉的程序中,被害人的承担的责任就相对地复杂一些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知道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类似于原告,是积极的举证主体,被害人要自行收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证据,从而向法庭证明自己的主张,可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大多数自诉人的法律证据意识较差以及相关的证据知识缺乏,往往造成了由于证据不够充分或客观性受到过分质疑等原因。由此可见相同的受害人在失去了国家机关这个强有力的后盾之后,其取证的过程也就变得颇为坎坷,因为举证方面的弱势导致的自诉案件胜诉率较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放纵犯罪的现象。故笔者认为如果可以从国家方面加强对自诉案件的干预和细化明确自诉人的举证范围两个方面加以约束,那么自诉人的举证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扭转。

    二、解决对策

    现将通过对自诉与公诉制度二者相比较,结合上述两点意见浅谈自诉举证制度的完善:

    首先,法律规定在自诉案件的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却没有赋予自诉人相应的查证资格。众所周之,举证的前提是查证,而查证的前提是要求查证主体具有相应的权限或资格。在公诉制度中,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由此可见法律对公诉案件的查证主体是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知情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在同样属于救济手段的自诉制度中,这种查证主体的资格及调查对象配合的义务,却是一片空白,这只能给自诉人的举证带来更大的困难。

    其次,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取得证据的能力相对有限。从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多数的自诉人通常还是首先选择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由此可见,作为国家力量的公安机关如果通过侦查、勘验、鉴定等强大手段都不能获得相关定案的证据,达不到提起公诉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那么不论从诉讼力量和取证能力都相对欠缺的自诉人来讲,要想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定案证据将会遇到多大的阻力大家可想而知了。再假设自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自诉,往往也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或撤销,自诉人也仅仅是在诉讼程序中白白走了一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终也没有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必然会对自诉制度产生不满。

    基于现行自诉举证制度中没有赋予自诉人相应的查证资格和自诉人取得证据的能力相对有限等缺陷,那么笔者拟从上述两个方面结合国家职权的介入干预和细化明确自诉人的举证范围两个方面来加强自诉方的取证能力,切实提升自诉案件的胜诉率。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自诉人取证能力较低的主要原因是对于自诉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造成的。下面将以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的侵占罪和遗弃罪这个两个罪名为例简要说明。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都构成侵占罪。据此可以看出侵占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财物,虽然情节不太严重,但是想要向法庭证明“拒不退还”就比较困难了,另外很多人在财物被侵占之后,脑海中首先想到的是去公安机关报案,并不会想到搜集证据,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所以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将侵占罪放入自诉案件范围之中;另外遗弃罪中被遗弃者往往是年幼没有辨别能力,或者年老体弱多病的人群,他们在生活中往往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更不要说通过自己的取证来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将诉讼的权利完全的赋予他们并不能起到切实保护他们权益的目的。因此如果可以通过国家机关的职权介入,在被害人举证不足时,可以依照申请制度获得国家侦查机关帮助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调取证据之后可以将相关证据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通过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还是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样通过国家机关的职权介入,才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自诉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的局面将会有所扭转。

    (作者单位:北京考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赵旭光,侯冀燕.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造兼谈对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的救济问题.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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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8: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