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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范文

    董 超

    摘要本文通过对刑事再审程序现行规定的问题的分析,试图寻找出一条改革与完善之路。

    关键词 刑事 再审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8.2文献标识码:A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又称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它是刑事诉讼矫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保证判决和裁定的准确性, 实现实质正义和法律统一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再审程序制度设置方面的种种缺陷,使得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

    一、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概念的混淆不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该规定明显可以看出,这里的申诉和刑事申请再审完全是一个概念。笔者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见习期间,就曾遇到过很多当事人在法院再审立案窗口进行所谓的“申诉”,他们大部分是对一些非法律裁判文书的处理结果不服或者是对再审程序已经救济过的结果不服而来法院进行的申诉,而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能够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申诉,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意义上的申诉。当事人也往往是看到了再审受理窗口的“申诉”这两字才来到这里进行所谓的“申诉”,我们只有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解释,但经常仍有当事人说“写的申诉还不让人申诉”,让人哭笑不得。导致这一结果的症结所在就是《刑事诉讼法》将本身概念较为宽泛的申诉与当事人申请刑事再审概念混淆不分,使得当事人认为无论什么样的申诉都能在再审窗口能得到解决。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仍进行不断申请刑事再审提供了“申诉”的文字借口,另一方面也给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的立案工作造成了诸多的不便。

    (二)原审法院主动提起刑事再审不符合诉讼规律。

    从《刑事诉讼》的结构来讲,要求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类似于“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公诉人,被告人双方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通过公正裁判来解决纠纷。其凸显的基本特征是控辩双方平等,审判中立,控辩双方通过积极的对抗,作为法院的审判方通过公正的裁判来达到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试想在现阶段,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度的前提下,这一居中者的角色能够保证吗?不难想象,原审法院在没有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 主动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显然违背了法院应当保持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三角形”顶角的法院肯定是朝公诉方倾斜,朝着公权力的一方靠拢,这样的制度设置,很难再保证作为“势单力薄”辩护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刑事诉讼结构的“等腰三角形”不再等腰,而变成了“斜三角形”。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等于既是起诉者又是审判者,这种既当足球员又当裁判员的诉讼行为,其诉讼结果的公正性难免让人怀疑。

    (三)再审的次数和时间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进行申请再审的时间范围最晚为刑法执行完毕后两年和三种的超过两年仍可受理再审的情况。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这一规定只对于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而言,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反复审判,这就不可避免地使那些已经受到终审裁判的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刑事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状态。而且不管判决生效多少年,检察院和法院仍可提出再审。这种不加限制的做法不仅不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其次,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和检察院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法院受理的次数和期限。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可以多次申诉和抗诉呢?

    二、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一)明确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概念。

    笔者建议,应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样的修改,一方面意味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当事人无论是到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进行一切活动的目的均是为了通过申请再审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无论是法院因为当事人申请,还是内部发现错误,或者是检察院通过抗诉等程序,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避免因申诉和刑事申请再审的长期混淆不分,导致的滥诉和乱诉,同时也方便了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正常的刑事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和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通过《宪法》规定意义上的申诉,实现自己的权利保护。

    (二)再审启动主体改革。

    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再审启动的资格,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再审的启动权应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诉进行审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查。申诉应由哪级哪个法院启动关系到申诉能否受到公正的审查和处理,在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里,上一级法院的业务能力水平一般是高于下级法院的,自己的合法权益交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来维护相对来说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将启动主体赋予生效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既符合再审程序的设置初衷,又能够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审查和处理。

    (三)再审次数和时间的完善。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法律应从以下几方面修改:第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再审的,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应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一次。 第二,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案件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两次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第三,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有利于被告人的,超过两年后申诉和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补充,对于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防止滥诉和无限抗诉都有很好的改善作用。

    总之,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通过实践检验尚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动摇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路,仍需我们进一步努力。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07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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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