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破解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中的困惑 |
范文 | 陈丽敏 【摘要】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它给予公证债券文书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效力,然而,这一文书拥有审查权吗?它的司法审查是使用什么方法?公证机构是否可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通过一系列问题,文章具体分析了这些难题。 【关键词】公正债券文书;强制执行;困惑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和特点 对于公证来说,它是指公证机构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申请后,按照一定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证明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的非诉讼行为。对于公证来说,它只是证明行为,并不是对于争议的解决,通常情况下不会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过,公证机构按照法律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是例外。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来看,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内容的特定性。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来说,它的内容是给予一定货币物品以及有价证券。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它们只会执行有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公证债券文书。(2)债权的确定性。它不仅包含了对于给付内容的确定,也包含了当事人对于债权的确定。(3)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具有自愿性。对于这一文书来说,它必须明确债务人在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必须遵守强制执行的承诺,而债务人所受的强制执行内容必须明确提到。 二、对公证债权文书如何审查 (一)公证债权文书司法审查的特点。对于法院来说,它在经过司法程序以后,主动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形式,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过程里,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如果没有申请的话是不会进行审查的。对于司法来说,由于它自身具有被动性,所以它不会主动裁判任何一个争端,也不会主动干预事务。在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以后,法院才可以行使权力。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查阅也是这样的,必须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才可以查阅相关文书,否则法院不会擅自审查。第二,法院仅仅是审查,不能进行裁判。通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使案件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但是这不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也不能对争执做出判定,必须在发现文书的错误时裁定。第三,对于审查来说,其对象仅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在公证债权文书出现了明显的法律错误时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不然是不可以进入执行程序的;第四,对于不同的法院来说,可以审查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债权文书被赋予的效力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不可以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措施施加到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上。 (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方式。对于公证债券文书来说,通常要通过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两种形式有机结合。对于形式审查来说,它是指进行审查的当事人按照公证债券文书内容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程序有没有符合法律规范。对于形式审查来说,在立案后通过立案庭实施,法院按照自己的职权进行工作。在审查中,要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有没有向原来的公正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得知,公证债权文书在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法院的仲裁也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它们在具体的执行过程里都可以被当作依据。 在具体的审查过程里,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次,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外,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定了给付内容以及给付期限;最后,公证债权文书有没有明示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应该强制执行的意思。 三、公证机构是否可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对于这一问题,有一部分人认为,公证担保债权文书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文书,在公证机构提供了强制执行效力以后,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法律执行。另外也有观点认为,所有进行担保的债权并不属于公证执行区域,而人民法院如果不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权文书这也是合理的。还有人认为,如果是连带保证的话,那么可以出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正文书,而一般情况下,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等都不隶属于公证执行单位。通过上述几个观点的争议可以得知,对于担保债权文书来说,它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一法定条件?对于担保债权文书来说,如果它具备这一条件,那么公证机构要赋予它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它没有权力赋予它们强制执行效力。 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是否可诉 在《公证法》里,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权利。其中40条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或者公证事项的利益相关人对公证书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按照《公证法》的内容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具有一定争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里也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法院处理了债权人的民事诉讼问题,也有一些法院并没有处理这些问题。在民事判决书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公证书的申请强制执行还是进行诉讼,这是由债权人自主选择的。因为对于上述法律存在差异上的理解,所以在具体的实践里不同法院也会有不同做法,还会导致出现争议。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来说,由于具有强制效力,所以和法院的裁决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他们都是执行过程的依据,所以必须排斥当事人的诉讼权力。而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债权人通过申请,得到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就不应该再提起诉讼来获得另一份执行依据,这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在公证时他们承诺要接收强制执行,也就是对于诉讼权的放弃,所以债务人不可以违背这一承诺进行诉讼。综合来看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起直接诉讼时,法院都是不受理的。 五、总结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来说,由于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加上不同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所以常常会在审理诉讼等过程里面临一些问题,文章通过分析这些问题,为相关者提供简单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2]王公义等著.《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3]叶青,黄群主编.《中国公证制度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 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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