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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我国虚假婚姻的法律效力分析及规制建议
范文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离婚成为社会较为普遍的现象,离婚率呈逐年递增趋势。伴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为了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享受低保、逃避债务等方面原因,夫妻之间假离婚的现象也愈来愈多。一些夫妻利用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权,通过假离婚谋取不当利益或规避责任,以达到自身的非法目的,而我国法律对假离婚行为的规制又存在着很大的空白。本文对假离婚进行明确的界定,分析了社会上假离婚现象产生的原因和假离婚的效力,并提出了规制假离婚行为法律建议,以完善虚假离婚效力方面的法律意义空缺,杜绝假离婚现象,维护婚姻的神圣性。
关键词:虚假婚姻;法律效力;规制方法;法律空缺
1 虚假离婚界定
“离婚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為”。离婚是婚姻法在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假离婚是对此权利的滥用。
有学者认为,虚假离婚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无离婚意思却因双方同谋或一方受另一方欺诈而作出离婚意思表示。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也有学者认为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通谋或单独作出虚伪的离婚意思表示的行为,包括通谋虚假离婚与心意保留虚假离婚,不包含欺诈离婚。
而笔者认为,所谓的“假离婚”,其应与真离婚相对应。这里的真与假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离婚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虚假。“假离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为通谋离婚;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是一方心意保留并非真离婚而另一方离婚意思表示真实,也可能是一方真离婚,另一方受其欺诈离婚,其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假离婚”应当包括通谋离婚、欺诈离婚和心意保留离婚。
2 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虚假离婚的效力既不能一概采取否定说,也不能一概采取肯定说,应区别不同具体情况:
2.1 欺诈离婚的效力
欺诈虚假离婚的效力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1)主体既未复婚亦未再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 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一年内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变更或撤销。婚姻当事人中受欺诈的一方离婚后可以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变更或撤销。此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实际上就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因而笔者认为除了使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变通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因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除了欺诈、胁迫外还应有其他情况,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至于离婚人身关系,原则上不予强制撤销离婚登记,除非违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并且双方未与善意第三人再婚,此时被欺诈一方则可要求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或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撤销离婚。
(2)一方真有离婚意图而欺骗另一方,使之误以为是假离婚,或者假离婚以后一方反悔不愿与原配偶复婚而与善意第三人再婚。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婚姻自由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认定当事人再婚的效力,不再对虚假离婚做出无效宣告。而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比照第一点处理方式。
(3)配偶一方与第三方恶意通谋,使另一方配偶误信为有利可图的假离婚,而离婚后,原配偶遂与第三人再婚。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则受欺诈的一方除可以比照第一点向法院请求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撤销或变更外,还可选择向法院请求宣告离婚效力溯及至离婚之时消灭。
2.2 通谋虚假离婚效力
通谋虚假离婚的效力亦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1)主体既未复婚亦未再婚。我国《婚姻法》对假离婚的效力虽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是第31条给出了离婚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指夫妻双方应具备离婚合意,笔者认为,此处的离婚合意应采纳“实质意思说”,即"夫妻永久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在假离婚中,夫妻双方做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欠缺这种合意,所以假离婚应认定为无效。此时,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身份协议与财产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虚假离婚合法权利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无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可以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书,视为夫妻关系从未解除过。
主体离婚后又复婚。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不用对之前的假离婚行为作出无效宣告,这样可以省却法律强行恢复婚姻,以节约司法资源;一是需要对之前的假离婚行为作出无效宣告。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理。通常婚姻当事人的目的已经达成,若是不对其假离婚行为宣告无效,那么这种情况下,假离婚期间婚姻当事人获得的利益属于合法有效财产,便给夫妻借此后果损及第三方利益找到了某种合法依据。
假离婚当事人背弃复婚协议而与原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再婚。假离婚双方皆背弃复婚协议,与善意第三人再婚。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婚姻自由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认定当事人再婚的效力不再对虚假离婚做出无效宣告。但是如果假离婚损害了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此时离婚的人身关系并不能一并认定为无效。
3 对我国虚假离婚现象的法律规制建议
1.实行实质审查原则
在我国,对于协议离婚,民政局人员仅对离婚双方仅需对离婚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核仅离婚相关证件及材料,确认无误后将离婚证收回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证。而对于法院调解制度,一般纠纷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 调解只注重自愿而忽视合法性的审查绝非个案, 并且许多案件都是在诉前调解,几乎不涉及查清事实的内容,这为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提供了可能。总之,离婚审核中程序法上的缺失为虚假离婚提供了便利,制造了机会。
笔者认为应对离婚进行实质审查,对离婚当事人进行谈话了解其离婚的原因以及对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如约定一方放弃所有财产并承担一切债务)时,应注意查明当事人离婚是否另有目的,必要时可到实地调查核实。另外,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离婚带来的法律后果,以使当事人就是否离婚做出理性选择。
2.建立离婚无效制度
我国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虚假离婚的撤销。但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法律上是不认可离婚登记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我国《婚姻法》在明确规定了结婚要件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但在登记离婚问题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其构成要件的同时却没有对不满足离婚要件的当事人违法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实施的虚假离婚行为,不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受损害或被欺骗的一方,法律显然无法给予救济与保护。这使得当事人对假离婚行为更加地无所顾忌。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空缺,因此对于该问题,可以类推适用结婚无效的规定,不宜适用部分可在立法中另行补充规定。
参考文献
[1]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 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
[3] 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2).
[4] 王郁.浅析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9(3).
[5]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
[6] 姚秋英著:《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45-247 页。
[7] 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 年第 2 期。
[8] 王郁:《浅析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3期
作者简介
邓小伦(1995-),女,土家族,湖南张家界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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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4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