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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家机关不宜成为单位犯罪之主体
范文 摘 要: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除公司、企事业单位、团体等,也包括国家机关。然而,对于这其中是否应当包括国家机关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都难有定论。本文对此持否定意见,并简单阐述若干理由。
关键字:国家机关;单位犯罪;主体
1 单位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国外大部分国家都称之为法人犯罪。单位犯罪概念是由犯罪概念衍生而来。犯罪概念原本专指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现象出现以后,为了加以区分,就从其中细化出单位犯罪概念,并逐渐成为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独立犯罪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可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体制监管等方面的不足而致使单位组成人员在执行本单位事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或由本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虽是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但却是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明显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
2 国家机关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0条虽已把“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但对于“机关”一词所指的确切内容,相关条文却未给出明确定义。
目前,学者们关于此处“机关”概念的看法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机关即国家机关,是指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主要指国家政权机关,如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等。狭义说认为一般来说,机关是应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等,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这三者依其性质无法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这里的“机关”应当将此三者排除在外,而仅仅指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狭义说对此处“机关的”认定,大大限制了其应有的含义,缺乏合理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机关”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而不排除任何一个。
3 国家机关不宜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理由
3.1 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意志,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
首先国家机关的日常行为主要分为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两类。前者是国家机关为实现自身的设立目的而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代表国家意志,即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而单位犯罪归根结底侵害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很明显,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在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可能会蓄意损害人民权益、国家利益,因此绝对不会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另外,非职务行为分两种:一是职务行为的辅助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民事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行为或服务行为,此时国家机关不行使公权力,其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都由民法调整,不涉及犯罪。另一种是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个人行为,由于这一行为不属于机关的职务范围,它就是公民个人的犯罪行为。而且刑法已设渎职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来调控这类行为,因此不应由国家机关承担责任。
其次,国家机关不具备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所必须的独立法律人格。单位必须拥有完全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难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无法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同时,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有明确的期限,随着单位的成立而产生,随着单位的消灭而消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是如此,而国家机关却不然。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意志,在职能和利益上都与国家有着高度的同一性。从本质上来看,机关就是贯彻国家意志的工具,因此它缺乏独立性。而且,国家机关的权利能力来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这决定了国家机关的权利能力并非随其成立而产生,也不会因其撤销而消灭,而只会发生转移,由其他机关代为行使。因此,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从属于国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2 降低对腐败分子的处罚程度,不利于反腐
首先,规定了机关的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标准往往要低于个人犯罪;其次,单位犯罪惩罚具体责任人员的人数少,处罚轻,降低了对腐败分子的处罚程度;最后,我国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必须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没有规定的不为罪,机关的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如此就会形成法律漏洞。因此,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会促使腐败分子以集体名义损公肥私,以此来降低自己被惩处的风险,规避法律制裁,最终将不利于反腐斗争。
3.3 国家机关不具有可罚性,难以实际操作
首先,国家机关依宪法设立行使职权,自上而下环环相扣。如果宣布某一机关犯罪,即使不撤销该机关或限制其权力,其日常工作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必然导致政令不通,职能受阻,国家权力难以正常行使。
其次。从我国的刑法体系来看,对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一种。而国家机关作为非营利组织,如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处罚,其罚金来源只会是财政拨款,这无异于国家的自我惩罚,无实质意义。此外,国家的财政拨款源于人民缴纳的税款,所以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实质上相当于由纳税人承担替代责任,犯罪的国家机关最终侵害了纳税人的利益,结果反而要纳税人承担罚金,这不仅有违公平,而且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无法对犯罪主体施以惩罚,也就违背了刑罚应有的目的。因此国家机关不具有可罚性。
最后,公权力的行使,一方面靠国家強制力保障,另一方面靠其本身的权威。然而,一旦国家机关被认定为犯罪,在人民心中即成罪犯,与人民处于对立的一面。显然,没有人愿意接受一个罪犯的管理,并让罪犯代表自己的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因此如此,国家机关的权威顷刻间荡然无存。
3.4 在司法实践中未予实际执行
虽然刑法条文将国家机关硬性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关宣判其罪并处以相应刑罚的案件则少之又少。
我国自确定国家机关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以来,已经发生多起社会影响较大的机关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湛江走私案、厦门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都是仅追究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一个国家机关被判定为犯罪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笔者认为这些案件审判结果的高度一致性并非偶然,其根源在于判定国家机关有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真正实施,存在很大的潜在风险,会造成一系列的严重问题。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把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果将法律的明文规定置而不用,法律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这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与维护,最终将有碍于法律价值的实现。
4 结论
通过以上的简单分析,不难看出如果将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复杂问题和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利于反腐斗争,不利于国家机关权威的建立和公权力的正常行使,并且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即使现行法律上存在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并未得到真正的执行。将法律的明文规定置而不用,也有碍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价值的实现。据此,笔者认为国家机关确实不宜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建议将“机关”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中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谢勇.法人犯罪学[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5.
[2]马克昌.“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J] 现代法学,2007 (9).
[3]迈克尔·罗斯金等著,林震等译.政治利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王虹(1993-),女,江苏省常州市,学生,硕士在读,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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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3:3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