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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
范文 摘 要: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事后追认,那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承担责任。在无权代理行为中,法律所保护者,是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如果相对人的信赖并非善意,那么自然就无保护的必要。在责任认定方面,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其是否善意,并不作为无权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之一;在责任承担方面,要充分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赋予其选择请求履行或赔偿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无过失责任;选择权;
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事后追认,那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承担责任。相比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更为细致。但如何适用这一细化后的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有必要进行一细致探讨,以期妥善平衡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
1 无权代理人的归责要件——是否需要过失
在无权代理行为中,法律所保护者,仅是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如果相对人的信赖并非善意,自然无保护的必要。典型的如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仍与之实施代理行为,这属于自涉风险,不值得保护。但如果无代理权人善意,即不知道没有代理权并且对此不存在过失,是否仍需要承担责任呢?立法与学说不尽一致。从立法上看,英美法等多数立法例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属于担保责任,而担保责任为严格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的无过失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另外,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权代理人责任也采嚴格责任,只是无权代理人的善意恶意会影响承担责任的大小。与之不同的是,荷兰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责任为过错责任。从理论上看,无权代理人责任是否需要过失历来存在争议。“无过失责任说”从交易安全与代理制度信用维持、信赖原因的赋予等方面加以考虑,使无权代理人被课以无过失责任。“过失责任说”则认为,要使无代理权人承担与其自身订立契约相同的责任,就要求有正当化的归责性,即应当要求无权代理人有过失。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无过失责任更为可采,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律对无权代理的规定来看,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一般只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无权代理的行为;二是其实施的行为未被本人追认。至于无权代理人是否善意,并不作为无权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要件。其次,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上看,其属于一种法定担保责任。在代理活动中,如果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那么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及于本人,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的信赖明显落空。为了弥补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落空造成的损失,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无权代理人是否存在过失。这不仅可以平衡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落空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保护其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的安全。再者,从风险分配角度上来看,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法律权衡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利益状态后事先进行风险分配的结果,本质上属于风险责任的范畴。在极端场合下,无权代理人已经尽到谨慎义务也无法知晓其没有代理权,让其承担责任虽然过于严苛,但并非不合理。因为在代理活动中,是无权代理人引发了无权代理的风险,相对人是通过代理人对其拥有代理权产生信任事实,这一事实的出现就决定了代理人必须要承担无过失责任。毕竟代理人是否真的享有代理权,代理人相比相对人更负有审查义务。因此,无权代理人总是比相信其所说的具有代理权限的话的人更应该承担这种损害。
2 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无权代理人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即无论无权代理人是否知晓其无代理权,也不问其对无代理权有无过失,均不能因此免责。但是,相对人如何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呢?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履行债务与赔偿责任的适用在理论中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或者在不能履行时赔偿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债务或者赔偿的责任应由善意相对人进行选择,并且赔偿责任的内容原则上是履行利益,但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权代理人责任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的做法,区分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是否知晓无代理权,如果知晓,善意相对人得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履行利益;反之,则仅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且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第一种观点是对善意相对人选择权的否定,认为相对人只有在不能履行场合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在无权代理活动中,善意相对人的本意是与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无意思表示的一致,被代理人的拒绝追认并不当然使得无权代理人取得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尊重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应承认善意相对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不是径直认为只要能履行,善意相对人就只能选择履行,强令无权代理人选择履行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但一旦相对人作出履行或者赔偿选择,则对其产生拘束力。第二种观点赋予相对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选择权,较为合理。但对于主张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加以限制,否则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尤其是信赖利益明显高于履行利益时,如果仍然支持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主张,可能对善意的无权代理人不公平,甚至超出了其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第三种观点区分无权代理人的善意恶意,兼顾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以及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大小,较为可采,但这似乎已逾越法条解释的范畴,而进入法律创造阶段。
因此,在相对人请求履行债务还是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上,不应否定相对人的选择权。相较于完全忽视相对人的意愿,赋予善意相对人履行或者赔偿的选择权,对于保护相对人更为有利。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相对人要求履行债务,那么需要以这种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并且合同给付不只是被代理人可以进行为前提条件。如果相对人要求履行但履行不能的,那么实际履行责任消灭,相对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
3 结语
在无权代理行为中,法律所保护者,是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在认定善意相对人能否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时,无权代理人不能以无过失主张抗辩,换言之,其是否善意,并不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之一。另外,
在责任承担方面,要充分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赋予善意相对人自由选择请求履行或赔偿的救济途径。但一旦相对人作出履行或者赔偿选择,则对其产生拘束力,不能随意进行更改。
注释
1.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2页。
2.[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4.纪海龙:《<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5.纪海龙:《<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6.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265页。
7.张弛:《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论》,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
8.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页。
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8页。
作者简介
莫海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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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0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