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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范文 程玉凤 余弦
摘 要: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日渐完善的同时,亦存在立法界限模糊、范围不明确等问题。就此,本文提出在调动监事行使职权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方面,应赋予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地位、明确要求监事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及时进行培训、建立相应的惩罚和激励机制等;就独立董事制度,应对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进行明晰、保障独立董事知情权等;就两者的职能重叠问题,在立法上作出界定的同时,也需承认公司之间的差异性,给予公司自由选择内部监督机制的权利。
关键词:内部监督机制;监事会;独立董事;独立性
1 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现状分析
监事会制度自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也有限公司规范意见》首次引入,经199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后1997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5年《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改并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现行《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不断加深和完善。在这过程中,我们也清楚地看到:作为公司内部进行监督的机构之一,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立法过于模糊、概括化,操作规则和责任机制缺乏等问题,这使得监事会预期的目标不能完全实现。
同时,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目的均是对公司管理层实施监督,我国公司法在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均存在许多方面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将两者同时纳入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下,势必会出现两者在职能上的重叠和冲突。在法律欠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两者在履职时相互推诿、公司机关构造关系紊乱、监督成本增加、公司经营效率提升受阻、甚至本身的监督绩效被拉低等问题也随之产生。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合理的划分两者的职能范围和作用,实现“双保险”监督,就需要我们在借鉴引进国外经验的同时注重创新的应用,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以真正实现对中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2 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2.1 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1)对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进行法律保障。在国外的实践中,德国采用的监事会制度将监事会置于董事会之上,该模式获得了其他国家很大程度的认可。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发展实际虽然不能直接套用该模式,但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安排达到与其相一致的目标,如通过立法规定发起人股东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无任免权,由外部股东、独立董事和职工监事担任监事会成员,由现任监事会中的提名委员会负责外部股东和独立董事人选的提名事宜,最终任免决定权由外部股东单独表决,在制度上彻底分离上市公司的经营权与监督权,将内部股东、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真正置于外部股东的监督之下等。
2)在监事任职条件中明确要求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是监事独立行使职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要求相关人员在具备基本知识要求的情况下,享有担任监事的资格,这样能保证监事在行使职权时能发挥实质上功能和作用。此外,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机构可以提供相关的培训服务,以实现对监事会成员进行及时、有效的专业知识培训。
3)规定合适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完善的激励和惩罚机制将监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监事更好履职有极大的督促作用,如公司可通过公司与监事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监事的报酬,将工资薪金及福利待遇与监事的工作业绩挂钩,工作绩效越高,所获报酬越多;同时对于业绩达到相当程度的监事,规定经由股东推荐,可以优先获得下届监事或董事的提名,甚至是可以优先享有公司购买权等,以此激发监事的履职动力。
2.2 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建议
1)在法律层面具体地划定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该把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限定在对公司董事会决策行为及公司经理某些重大决策行为的范围内,这样的好处在于:更具针对性和明确性,监督行为与其参与决策行为离得更近;在参与决策的同时实施决策监督,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交叉与冲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与中国证监会的现行规定相吻合,有利于在不改变现行具体规定的同时,实现成本最低,降低改革风险。
2)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作为对决策质量起决定作用的信息,应对其获取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予以保障。一方面管理层等应多提供信息与解释;另一方面,建立并完善中小股东、公司职工及普通管理者与独立董事之间的沟通机制,有利于独立董事在充分了解企业信息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监督。
3)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同监事行使职权相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若的不到相应的保障,独立董事制度就从根本上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要求将独立董事的利益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归入股东手中,并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同时,可以考虑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人才资料数据库,并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独立董事进行规范和有效的管理和培训。
2.3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定位与协调
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两种有效手段,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相应的职权范围内存在界限模糊或出现一定程度重合的问题,但是通过进一步的比较可以看到两者的监督各有侧重,在产生的最初背景、监督方法和手段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二者的矛盾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合理协调和完善。
1)贯彻私法自治,赋予公司自由选择内部监督机制的权利。每个公司内部的具体构成、秉持的公司宗旨等方面存在差异性,公司的具体情况有异,法律应授权公司依据自身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监督模式。
2)立法可对两种制度的职权范围做出明确界定。对选择同时适用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而言,两种监督机制的并存并不必然导致冲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独立董事则身处经营决策的过程,以决策参与者的身份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所以,在对二者的职能进行划分时,应通过法律的形式将监事会的监督职权界定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范围内,而独立董事的职权则界定在对公司业务执行监督的范围内。
3 结语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制度设计本身所期待实现的目标没得到贯彻,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如前所述:既包括法律规定模糊、不到位,相关法律法规之间没得到很好的协调和衔接,也包括已有制度欠缺执行力,相应惩罚机制缺乏,配套法律法规得不到贯彻等一系列原因。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我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深入剖析其产生的原因,旨在提出与我国实践相配套的完善策略。两种监督机制并存的模式选择作为我国公司法实践的产物,尽管在实务中存在部分职能重合、监督成本相对较高等问题,但不可否认,通过制度设计对两者进行合理的职能配置,同时在法律授权的自治范围内,给予公司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两种监督机制实现协调一致就具有现实的可能,其监督成本也能在公司的经营效益显著提高、公司内部治理愈加完善的过程中得到最大化的利用。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不同模式在变革与交融中演进[M].法律出版社,2007.4.
[2]李雨龙、朱晓磊.公司治理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6.8.
[3]陶云燕,赵万一.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J].载于《现代法学》2003.
[4]姚德年.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
[5]赵万一.公司治理法治化的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M].法律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
程玉凤(1994—),女,汉,渝,硕士生,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余弦(1993—),男,漢,渝,硕士生,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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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5:4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