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持票人善意与恶意的相对认定 |
范文 | 韩国雷 摘 要:在票据法第十二条中,持票人的善意与恶意认定当中,如果继续采取传统民事法律规范中善意与恶意的比较绝对的认定方式,包括认识主义标准和行为时标准,是对持票人有失公平的,同时也不符合商事法律规则的倾向效率的价值追求。所以,应当采取善意与恶意的相对认定原则,包括意思主义标准和认定时间上的割裂区分原则。 关键词:善意;恶意;意思主义;时间标准 1 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标准 1.1 传统绝对认定方法 1.1.1 善意与恶意的概念 王家福认为善意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定义为一种现实状况的反映,不是在价值判断上的评价。对于被评判者的内心价值取向在所不问,甚至可以理解为对评判者内心价值取向通过者“不知情”进行推定而直接加以认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载的恶意是通过也是通过其对“无权”情况的认知进行推定,而行为者内心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意思在所不问,或者其内心意思已经通过“知情”进行了推定。 以上对善意恶意的概念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并且被司法实践所采用,可以理解为通说。“善意”与“恶意”作为一种主管的心理状态,其实通过客观的行为来推断的,这种传统的概念认定,仅以客观知情与否作为标准就显得十分绝对。 1.1.2 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时间标准 “普布利亚那之诉”推翻了查士丁尼法所确定的行为持续善意标准,重新确立了罗马法中行为时的善意即初始善意的标准因此,传统绝对认定方法采用了“普布利亚那之诉”所确定的标准,确定善意和恶意在时间上应坚持行为人于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这种传统标准以一个时间点的“知情”与否作为认定善意与恶意的标准,虽然已经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做出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以一个时间点的恶意从而排除在那之后发生善意的可能性,是过于绝对的,不合理的。 1.2 善意与恶意相对认定方法 1.2.1 善意与恶意的认识主义与意思主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还将无恶意的疏忽大意行为定义为善意。所以存在两种善意标准,认识原则和意思原则,分别是只看行为不看动机和只看动机不看行为。如果对善意进行这两种区分,那么就可以克服在善意定义上的绝对性所带来的问题。首先,在行为人随明知“无权”情况,但是其动机上并没有侵害“权利人”的意向时,对与权利人适用认识主义的善意标准,对自己的相对人也就是无权人适用意思主义的善意标准,这样就能让行为对无权人构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善意,同时这种善意认定又不会保护“恶意串通”来损害权利人的情形。其次,意思主义的恶意应当是针对权利人的恶意,因为无权人是没有权利的,所以,行为人是不可能构成侵犯无权人行为的恶意。 1.2.2 认定时间的切断标准 对于行为人善意与恶意的认定时间,根据善意的认识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区分,按通说的善意认定时间以“行为时”为标准就存在问题。如果以采用意思主义善意标准,当行为人行为时不具有侵害权利人意思,按照行为时标准,行为人对权利人构成永久善意,那么事后行为人向权利人主张权利变得合法,这对权利不公平。 同时在意思主义善意标准下,行为人是否有侵害权利人的意思这一主观状态是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的这一标准是没有疑问的,所以要看行为人是否对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这样就有可能形成一种情况:行为人想无权人主张权利是善意,而后再想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恶意,这就打破了行为人善意认定时间“行为时”这个标准。所以,认定行为人的善意与恶意的时间标准不应采用“行为时”的一元标准,应当将判断善意恶意的时间分割开,以行为人做不同客观行为的时间来分别对其主管的善意与恶意进行判断。 2 票据法第十二条分析 2.1 恶意相对认定法 《票据法》第十二条采取传统的绝对认定方法是不合理的。如甲出票给乙,丙从乙处盗取票据,然后背书转让给丁,假设丁知道票据为丙偷盗而来但不知道从何处偷来,此时如果以采用传统的善意与恶意认定方法,既在丁取得票据时是否知情作为唯一标准,那么此时的丁就不具有任何票据权利,在甲拒付之后,丁并不能对丙主张任何票据权利,如果丁本没有侵害甲的意思,那么甲就要平白受到损失。 在前段案例中,如采用票据善意与恶意的相对认定方法,首先持票人的恶意采用意思主义判断标准,持票人只要取得票据时不具有侵害出票人权利的意思,那么就不被认定为恶意,进而持票人此时就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当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此时根据客观行为推断其主管恶意,持票人不享有对出票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是根据相对认定方法中的时间标准分割原则,持票人对权利人构成的恶意,并不影响知情的持票人丁對其本无票据权利的前手之间也就是丙所构成的善意,所以,丁在被甲拒付以后,应当继续保有对丙的追索权的票据权利。 2.2 签章创造票据权利 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案例中,知情的持票人丁保有对丙的追索权还有如下根据:首先,票据的遗失并不是票据失效的法定理由,只要尚未因公事催告期满而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就依然是有效的票据;其次,丙对丁的票据义务来源于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是丙在票据上的签章使丙产生了对知情持票人丁的票据义务,所以即使丁完全知情,但是丁依旧应当保有对丙进行追索的票据权利。 3 结语 综上所述,持票人的善意与恶意认定当中,继续采取传统民事法律规范中善意与恶意的比较绝对的认定方式,包括认识主义标准和行为时标准,是对持票人有失公平的,同时也不符合商事法律规则的倾向效率的价值追求。所以,应当采取善意与恶意的相对认定原则,包括意思主义标准和认定时间上的割裂区分原则。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 [2]李颖:《商事审判中的善意与恶意》,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3]汪泽:《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4]郭力:《论”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中的适用》,辽宁师专学报2001年第三期。 [5]汪世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注释 1.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49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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