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性质探究 |
范文 | 秦悦 摘 要: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在无偿合同的地位与有偿合同的地位相当。基于此,本文重点对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赠与合同;合同法;性质 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在长期实践以来,对赠与合同的探究中依然存在着些许矛盾和纠纷,主要保险在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虽然合同法出台和完善之后不断在健全这一方面,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项矛盾。对于赠与合同来说,想要探究其性质,还需要从要式性和非要式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基于此,本文结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赠与合同性质进行分析。 1 赠与合同性质立法中的价值判断 合同关系主要是以复数性作为前提,只有能够全面维持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样才能够让人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充分发挥。反之,在有偿合同當中,其主要是主体地位具备交换性支付对价,法律赋予每个主体相应的权力以及约束,这样即可实现利益方面的平衡。而在无偿合同当中,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出让给另一方,因此缺乏公平性。所以,有偿、无偿合同在规制当中一定存在着很大差异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以不通过对价法则展开利益支付,受赠人也不会负担任何支付义务即可得到相应的利益,因此双方地位不够均等。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法律更加倾向于赠与人,尽可能维护赠与人、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大体上来说,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规定主要如下: 1.1 严格要求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 在合同法当中,合同有效、履行两个阶段有着明显的先后之别原则,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法律则例外的要求债务人履行相关债务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再者,法律形式通常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在法律规范当中需要以书面形式呈现,这是因为书面合同与法律行为关系较大,如方面举证等。从国际层面分析,在诸多的立法当中,无论是将赠与合同视为要式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其目标就是赠与人、受赠人在正式确定合同之前具备的毁约权,这样赠与人不至于在冲动、缺乏考虑的情况签订赠与合同,也就是在法律上存在着一定约束,避免因为各类因素早受益利益损害。 1.2 减轻赠与人负责事由 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采用错责任的立法下,债务人需要对一切的过错或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过失责任。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因此具有无偿性,合同法中也规定了赠与人权就是欠缺普通人的责任,也就是要能够承担较大过失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整体上还不够完善,但是也对此方面提出了一定规定,在雅阁责任归责原则之下,其中的第189条规定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是故意或将重则过失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反过来看,这就是对赠与人的一种保护。 1.3 限制赠与人的责任范围 在普通合同当中,债务人需要按照赔偿条款行使赔偿责任,在合同法当中,也提出了赠与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我国合同法中提出了赠与给付延迟时间,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如果归责于赠与人但是无法支付时,受赠人需要赔偿赠与物同等价格商品。 1.4 缓解赠与合同的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都对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法律撤回等制度。赠与人在赠与交付之前或赠与物权利转让之前,具有任意的撤回权利,这样即可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而赠与合同具备了法律效应时,则赠与人、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也具备一定的赠与合同撤回权。如果赠与合同尚未实施,则赠与人可以主观的拒绝履行合同。如果已经履行了合同,一旦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过程中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则赠与人不能通过相关规定请求返还。 1.5 穷困抗辩权 穷困抗辩权也被称之为紧急需要抗辩权,也就是在请示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实际表现。在合同成立并实施之后,在指定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通过穷困抗辩权,拒绝履行对受赠人履行给付。 2 从合同法方面分析赠与合同性质 2.1 无论是采用哪种赠与刑天,都属于诺成合同 由于赠与合同在民法通则方面上并未作出确认,之后所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当中第一次提出了“赠与合同”的定义。在司法解释方面上,第128条规定中提出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主要是以财产赠与为主。例如在房屋赠与上,结合书面赠与合同办理相关手续,需要首先定人双方确定了赠与关系;如果没有办理手续,则赠与人需要根据书面合同将财产转让给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使用房屋,即法律认定赠与有效,但需要补办手续。通过该案例可知,公民间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但是并未涉及到公民主体之间赠与合同的性质。在合同制定当中,在理论上也存在着矛盾与分歧,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性质并没有明确提出,但是结合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成立的。如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44条规定“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第186条规定“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接收时合同生效”等等。 例如,A和B签订书面赠与合同,A向B赠与一辆捷达轿车,B之后修建车库,但是在不久之后A决定撤回赠与合同。那么A是否要赔付B已经支付(车库)的费用呢?如果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合同,则A需要负责解约的过失责任。但是在赠与确认诺成合同体制下,由于缔约时期已经结束,所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因此可能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赠与人虽然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具有对B造成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受赠人的利益不应该因为合同性质造成影响,因此是诺成合同。 2.2 特约及不动产赠与,则认定为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0条对合同形式作出了规定,也明确了合同的不要式性,但是合同法中的第十一章名为明确赠与合同的形式。因此,除了提出了赠与双方合同形式特约之外,绝大部分的赠与合同都是不要式合同。而从现行的法制条件下,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是否因为当事人特约有限造成的结果呢?本文认为,将不同产作为标的物时,则可以将赠与合同定位要式合同。而不动产的赠与买卖,都是以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给付,也就是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这就需要进一步探究。 在现行的物权行为、未来物权法是否要维持物权行为上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分歧。通常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物权行为中的物权法提出明确理论。赠与合同成立之后,只需要实施法定公示形式,不需要独立的物权合意,则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如果没有物权行为,则不需要探究物权行为具体形式,也没有必要。所以在立法方面的形式规定,只需要按照债权合同方面规定确定即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中第40条规定,“房地产在转让中需要签订转让合同,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形式与渠道”。按照此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的不动产转让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可能不具备相关的书面形式,但也会被当事人所履行、指向的物权进行所有权、使用权登记,不得采用非书面性,即使是非书面形式,在法律效益上也大打折扣。针对不动产物权变更方面分析,由于需要采用明确的书面合同形式,因此在未来的物权法当中,不动产赠与合同将会更加倾向于要式合同。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针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当中依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分析相关法律与条文可知,赠与合同除了是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但是从立法方面来看,其更加倾向于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并且很多的合同行为都符合二者的规定与权责。总之,赠与合同法律性质方面还有待完善,合同法依然要进一步健全,这样才能够更加明确赠与合同的性质、标准,在实施起来才会减少矛盾,更好的发挥赠与合同效益。 参考文献 [1]周燕.浅论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J].东方企业文化,2013(13):555-556. [2]马文姣.浅析赠与合同的性质[J].楚天法治,2014(12):666-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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