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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刑事诉讼瑕疵证据
范文 李瑊
摘 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认定来进行的。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出的规定,再到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得到完善。其中,兩个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对瑕疵证据及其补正和合理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从而承认了瑕疵证据的存在,并对其适用进行了法律规范,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大完善。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分,仍然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尚需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2010年7月开始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对瑕疵证据及其适用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可瑕疵证据的存在和效力。并对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与合理解释、采用能问题进行规范。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但是,对于介于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的瑕疵证据究竟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界仍存在较大争议,而法律相关规定的粗浅化,也不利于实践中对瑕疵证据的辨析与把握,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
“瑕疵”,本指“微小的缺点”[1],即为缺陷。“证据”,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顾名思义,“瑕疵证据”指有缺陷的证据,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而存在一定的缺陷、问题。瑕疵证据本质上也属于违法证据,它的违法性决定了在程序适用中不得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同时其违法程度有具有轻微型,因此允许其在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转化为合法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瑕疵证据在效力上实际存在不确定性,其证据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决定其“生”或“死”的关键,就在于瑕疵是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2]
因“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在本质上均属于具有违法性的缺陷证据,二者具有相似性,实践中极易混淆,从而造成不利后果。如将“非法证据”误作“瑕疵证据”而允许其补正,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最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虚设,更无法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但如将“瑕疵证据”误作“非法证据”而直接排除,则可能影响定案证据链条的形成,从而放纵犯罪,依然违背了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因此,为了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把握相关规则,需要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进行准确解读。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本是相伴而生的概念,两者都是在取证行为包括程序、方法、手段上存在了不合法的因素。但两者的违法程度和表现形式不尽相同,这是他们的区别所在。[3]非法证据主要指侦查机关以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也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收集所得,但相比而言,违法程度较轻,能够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弥补。区分二者,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1 取证手段是否违反了重要的程序法规范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虽均涉及程序违法行为,但不同的法律程序在其重要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异。非法证据违反并侵害内容一般涉及法律基本原则、当事人重要权力等,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体现重要的司法制度、立法理念以及程序原则;而是保护当事人人身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内容;三是以禁止性规范或者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侦查人员提出明确、具体的程序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对该种程序规范的违反意味着重大程序违法,所获得的相关证据应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直接排除。
相反,有些程序性规定是对侦查行为的技术性要求,具有法律手续的性质,如时间、地点、签名、见证、记录等方面的规范。对这类程序的违反,通常不至于造成对刑事诉讼重要原则的违反,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不会损害程序正义。在实践中,如出现的由于警力有限,由一个侦查人员讯问一个犯罪嫌疑人,而后在询问笔录中却签署两人侦查人员姓名的情况;又如由于侦查机关工作程序中存在不严肃或者侦查人员失误导致证据出现瑕疵,往往均被认定为瑕疵证据予以处理,一般不排除争议供述。上述列举的违法情形主要涉及一些手续性程序,通常不会对证据的合法性造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带来严重的程序性后果,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恢复其合
法性。
2 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可知,非法证据系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而瑕疵证据虽然亦系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根据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证据”的取得手段,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对人肉体、精神和尊严的严重侵犯,使得人们在恐惧、痛苦的情况下作出非自愿的陈述,因而,应当将这种严重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予以彻底排除。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理解,构成“非法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此外,虽然刑诉法没有规定“引诱”、“欺骗”,但并不意味着引诱、欺骗的取证手段就是合法的。在司法实践中,“引诱”、“欺骗”等手段与侦查讯问中的讯问技巧、讯问策略有时很难区分,如果将这些讯问方法都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必将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判断和处理。如果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并且这些口供严重背离了客观真实性,则这些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
同样,在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中,如侦查人员一时疏忽漏填询问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记录人等违法情形时,因其行为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重要权利造成严重侵犯,是应当作为“瑕疵”给予补正机会的。
3 违法行为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法律规定在排除某类证据或者限制某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时,既要考虑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价值取向的同时,也要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4]刑讯逼供、威胁、恐吓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等严重违法取证手段很可能直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如果采纳该类证据,极有可能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出现冤假错案,带来严重的后果。瑕疵证据因其违法程度轻微,并且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手段复原其合法性,通常不会对证据的真实性造成负面影响,法院在采纳补正后的瑕疵证据时也不会导致错误的裁判发生。
“并非所有的违法取得之证据,都不得为裁判之基础”[5]一般瑕疵证据是由于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造成,并没有对证据特性产生根本影响,取证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也没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影响证据的核心要素,可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进行弥补、加以恢复,且弥补瑕疵后的证据真实性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或证据的其他方面进行印证。因而,适用补正规则不至于影响程序公正,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39页。
[2]万毅:《非法证据争议 学者法理破题》,载《检察日报》2011年8月17日第5版。
[3]任华哲:《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5]林钰雄:《从基础案例谈证据禁止之理论与发展》,载《刑事诉讼之运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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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2: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