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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规范
范文 作者简介:郑敬蓉(1975-),女,馆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图书馆法律建设研究。·理论探索·
〔摘要〕海峡两岸同根同源,有着相同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通过对大陆和台湾著作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进行的比较,归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特点,分析两岸合理使用在实际应用中的利弊及原因,对推动大陆地区图书馆法进程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思考。
〔关键词〕大陆;台湾;著作权;图书馆;合理使用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4.03.009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0821(2014)03-0036-05
On the Specification of Fair Use System of Library in Copyright Law
——Comparison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TaiwanZheng Jingrong
(Library,Xi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Xian 710065,China)
〔Abstract〕The mainland and Taiwan are homologous,and have the sam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base.Over the comparison the fair use system of library in copyright law cross-strait,the inclusion of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library,the analysis of the two sides i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rational use of the pros and cons and the reasons,the article hopes to provide useful inspiration and reflection to promote the process of Libraries Act in the mainland.
〔Keywords〕mainland;taiwan;copyright law;library;fair-use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方式,它作为平衡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馆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机构,扮演为社会提供公益文化服务的角色,使其具有分享著作权利益的基础,同时也成为立法者必须考察规范的对象。在当前多元化的传播方式背景下,合理界定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寻求解决图书馆若干著作权问题的关键。海峡两岸有着相同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通过比较两岸著作权合理使用,对加强两岸图书馆与著作权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大陆和台湾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沿革11大陆地区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与现状通过表1可以看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大陆地区最早出现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是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随后在199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后,条例失效。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第22条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在2001年、2010年对该法的修订中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未做任何变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再次赋予了我国图书馆以数字形式传播作品的权利。此外,国务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使用的限制性条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
12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基于历史原因,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发展的时间较为久远,与大陆地区保持相对稳定立法情形不同,“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修正频次较高,迄今已达17次之多,修改内容变表1图书馆合理使用立法沿革
大陆台湾1984年《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台湾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五)图书馆、档案馆、资料或文献中心,为了借阅、存档或为专业人员提供专业资料,复制本馆或本中心收藏的作品,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赢利。第32条规定:“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一)应阅览人之要求,供个人之研究,影印已发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载于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为限。(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三)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前款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重制,以该著作绝版或无法购得者为限。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修订《台湾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48条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之研究之要求,影印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者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51条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1993年修订《台湾著作权法》第87条之一“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者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资料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48条规定利用之。”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998年修订《台湾著作权法》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第48条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之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者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48条之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化较大,其中三次修订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1985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首次将图书馆合理使用行为纳入著作权法调整范围[3]。1992年修订著作权法时,该条规定改列为新法的第48条,并在内容上删去了图书馆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而重制时,不再受该资料是否绝版或无法购得的条件限制。1993年修订第87条之一“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者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资料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48条规定利用之。”[4]
在1998年修订中,则又分别参照美国和英国的相关规定,做了两个方面的重大修改。其一是参考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d)项立法例,在第48条规定可应阅览人之要求,影印论文集单篇著作之全部;其二是参照英国著作权法第60条立法例,增订第48条之一规定,即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可以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付之摘要:(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第一项修改无疑能更进一步加强图书馆资讯提供之能力,而第二项修改则对于图书馆之博、硕士论文索引系统、期刊论文索引系统的建制,给予合法化基础[5]。
2大陆和台湾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比较
21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主体范围
图书馆是人类存储、传承知识成果的场所,其历史发展十分久远。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设立主体的差异,形成了很多类型的图书馆,如国家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社区图书馆、企业图书馆、军队图书馆,乃至私人图书馆。这些图书馆的社会功能基本一致,但由于所属领域不同,其合理使用的范围必定有所区别。
大陆地区由于尚未制定图书馆法,对于图书馆的概念法律没有明确界定,而著作权法也没有对此做出说明,所以,根据通常的理解,大陆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图书馆应该包括所有类型的图书馆。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8条,对图书馆明确的限定为“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按照台湾地区《图书馆法》的规定,台湾有5种类型图书馆,分别是“国家”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大专院校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和专门图书馆,并且该《图书馆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家”图书馆合理使用馆藏资源受法律保护。为此,台湾学者对图书馆的内涵和外延形成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①以“图书馆是否对外开放,以供公众使用” 来判断是否属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所言之图书馆,而不论该图书馆其他情况。认为‘供公众使用,是指图书馆系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使用者而言。因此,研究机构所属各研究所设置之图书馆如已对外开放,即属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12]。
②认为“除了以《图书馆法》为标准,还应该对统一的设立和运营基准加以明确规定”。虽然《图书馆法》明确规定5种类型以外的图书馆,如一般个人、公司、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所设立之图书馆,是否为图书馆法所称之图书馆,则可能有疑惑[13]。该学者认为图书馆的设立和运营基准是判断图书馆的一个必要要件,然而台湾《图书馆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鼓励个人、法人和团体设立图书馆”,所以,此类性质的图书馆”在法理上符合《图书馆法》对“图书馆”的界定。
③认为“除了一般对各界开放,对阅览人不作任何身份限制条件之图书馆,可适用本条进行合理使用外,即使公司或机关(构)内部附设,仅对同仁开放,未对外界一般公众开放之图书馆,亦得适用本条,此种宽松的合理使用主体,使目前公司企业普遍设立未对外公开之图书馆等,亦得藉本条重制著作,对著作权人并不公平,宜再作进一步限制,爰建议将本条之利用主体限缩为“国家图书馆、立法院国会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大专院校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及其他对公众开放,未限制使用人资格之非营利之图书馆或档案馆机构”,以确保只有真正属于社会大众,任何成员都可接近使用之图书馆或档案机构,始得依本条文进行合理使用之重制,以增强著作权法赋予较大合理使用空间之合理性”[14]。
④以“公众”之内涵来界定图书馆的范围。认为“图书馆如系供不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使用者,即属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15]这种对图书馆的范围持广义的观点,更着眼点在于图书馆服务的对象,即读者群体是否是“公众”,强调图书馆本身的性质是否是对外开放。其实,对外开放的图书馆,其服务的读者群体应属“公众”,而服务于“公众”的图书馆则必然是对外开放的图书馆。比较可贵的是,该学者对图书馆这一主体的行为还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就著作权法上的重制而言,他认为图书馆之重制行为实际上图书馆内部管理人员使用图书馆自身管理之重制设备所为之行为,因此,如果有读者将文献借出到图书馆外部的影印店重制,则不属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当然,如果有读者经图书馆管理人员检视其重制内容后,自行至图书馆自助影印设备重制的行为,可以根据手足理论解释为图书馆的重制行为。
上述争议充分说明,在权衡著作权人的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界定图书馆的范围和类型是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大陆地区未制定图书馆法,对图书馆的界定含义模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合理使用”实践中的主体不明确,这对保护著作权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最终也会损害公众利益的获取。
22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目的
大陆地区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作品。所以,构成合理使用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由于图书馆是供公众查阅之所,对于某些珍本、孤本等著作自然不宜直接陈列于外,通过复制的方法,提供复制本供读者查阅则既能有效利用文献又能更好的保护文献。保存文献是图书馆的另一个基本功能,随着现代科技力量发展,通过复印、照相、摄影、或者利用计算机将相关文献予以数码化等方式保存下来,实现以有限的空间收藏巨大的信息量提供了支撑。一方面大大降低保存资料的空间,另一方面可以延长保存资料的时间,避免印刷品资料的局限性,从而有效的保存人类文化资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赋予图书馆基于陈列和保存需要的合理使用权是完全必要的。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目的的规定比较宽泛。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21供阅览人个人研究之需要
台湾地区2007年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本款是由图书馆机构之工作人员进行重制后,再交予阅览人,如果由阅览人自行在图书馆利用馆内设备重制者,则属于第51条之范围[16]。因此这里的重制主体是图书馆而非个人。
222保存资料之需要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可以重制自己馆藏的作品,但是对重制物应仅得“保存”,不得外借及供公众使用[17]。另外,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1992年修订时,删去了该条原订的“就绝版或难以购得”的限制。也就是说,按照对该法的文字含义理解,现在台湾地区图书馆可以基于保存资料之需要重制其任何馆藏作品。223基于其他同性质机构要求而重制的需要
该法第48条第三款规定:“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图书馆可以重制其馆藏著作。从重制目的来看,本款允许此种馆际交流之重制,其目的应重在保存资料,让其他图书馆之读者有接触著作内容之机会,而非在提供读者借出典藏单位之外,有必要限制其对外流通,以求均衡著作权人之私权与公众接触资讯之公益[18]。从重制的载体而言,有学者认为馆际互借应以提供‘原本(即馆藏著作的本身)为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够提供‘影本,而所谓的特殊情况就是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19]。
从使用目的比较来看,台湾地区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较为详细,操作性强。大陆著作权法的规定过于简洁,使得对于“个人研究”和“馆际互借”的复制行为无明文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个人大量复制图书馆馆藏和为它馆复制本馆馆藏无法律限制,最终将影响到作者著作权利益实现,加剧个人利益和公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台湾地区合理使用目的的规定提供了比较好的借鉴。
23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客体
关于合理使用的客体,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是:“本馆馆藏作品”,包含已公开发表或者尚未公开发表之作品,即只要是本馆馆藏,任何形式作品都可以基于陈列和保存之需要而予以复制。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对象则有两类:
231本馆馆藏作品
从馆藏作品的性质来看,重制对象应分下列几种情形,①对于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的重制,重制之客体限于“已公开发表”的著作、或期刊或研讨会议文集,不包括“未公开发表”的著作或研讨会议论文集;②对于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重制之客体,不限于“已公开发表”的著作,还包括“未公开发表”的著作。③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可以重制的仅限“绝版或难以购得”的著作。从馆藏作品类型来看,依现行条文得重制之“馆藏”,并未限制其著作类别,则除了纸本的语文著作之外,美术、音乐、视听、录音、电脑程序及建筑等著作,亦得加以重制。
232公开发表著作之摘要
①依学位授予法撰写的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②刊载于期刊中的学术论文。③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在本条规定之下,图书馆能重制的只是这些论文所附的“摘要”,而非全文,因此本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便于提供摘要的检索,而非全文阅览或提供。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对于上述已复制或重制的作品是否还可以继续复制或重制。根据两岸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是可以的。因为,这种作品形成以后仍属于图书馆的馆藏作品,所以,只要符合合理使用规定就可以继续就复制。
24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方式
根据大陆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由于著作权法对于复制作了明确而有限的描述,所以,除了上述几种以外的其他方式,如将文献制成电子著作的形式是否属于复制,在法理上则还需通过法律做以明确回答后方可作为合法的复制方式。否则,图书馆通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方式去复制文献,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则可能会引起争议。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方式规定为“重制”。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五项的规定:“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因此,重制应当分为两大方面,其一是关于一般意义上的重制,针对一般著作而言。其二是关于特殊意义上的重制,针对特定著作而言。由于该条中对于重制的定义同时运用了列举和概括的方法,对日益发展的新技术的复制提供了法律解释空间,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持了法条稳定性。
25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数量或程度
合理使用是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对他人智力成果的一种无偿分享,因此必须有一定的限制,不能过分有损著作权人之合法利益,即使对于图书馆这样承载着更多公共利益的主体也不能例外,否则将违背法律之公平原则。
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法对基于陈列和保存需要的合理使用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制度设定而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而著作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复制权,即允许他人复制其著作的权利。图书馆若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毫无限制或者大量复制文献,势必会影响到著作权人之著作财产权的实现,因此,规定图书馆为陈列和保存文献需要而重制文献的具体数量或大致范围还是必要的。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期刊或已公开发表研讨会议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然而对该条之第2、3项图书馆自身基于保存资料所需以及针对同性质机构要求就绝版或难以购得著作予以重制时,却没有明确的数量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该规定显然只是想限制读者的复制数量,然而这样的立法目的既不易实现,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整体价值追求。就前者来讲,读者完全可以将该著作借出图书馆根据自己需要去复印,或者是在图书馆内多次复印,甚或自购复印机在家复印即可;就后者来讲,著作权法的价值无疑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之私益与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之公益间的利益冲突,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公众知识水平的提高,这就是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原则成立的一个基础,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之法律和诸多国际条约规定个人为研究或学习目的可以对他人著作物合理使用的原因之一。去图书馆的读者群体中毕竟为个人研究、学习之目的者众,若有读者确实因研究而需复制某一期刊中多篇论文确因该规定而不能,岂不是既无益于著作权人,也使读者之合理使用受阻。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读者基于个人研究、学习目的而复制著作物之内容可以稍稍放宽,如对于期刊或论文集不必限于单篇,但数量仍以一份为限。对于图书馆基于保存资料或就同性质机构要求对绝版或难以购得著作予以重制时,还是以规定明确的数量范围为佳。
26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不确定
数字技术的发展对各国著作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提出了新的需求。近年,两岸学者对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研究较热,主要集中在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正当性、判断标准以及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协调等内容的研究。在国际图书馆界与公众的共同呼吁声中,一些国家开始在数字环境下重新诠释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标准,其中有对著作权限制的限制。
大陆著作权法中虽已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又授权国务院制定了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了我国图书馆以数字形式传播作品的权利,以使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更好地统一起来。这种结合的实质问题是,是否对这项权利、如何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
同样,台湾虽然在2001年1月通过图书馆法,其中第7条规定:“图书馆应该提供其服务对象获取公平、自由、适时及便利之图书资讯权益(第一项)。前项服务应受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馆藏规定之保护(第二项)。”[21]但本条并未提供图书馆及从业人员“优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具有宣示性的效果。对引用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来解决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是否享有对其馆藏的重制和传播,台湾各界学者争议颇大,认为仍有改进余地。
3结语
现代图书馆的社会功能早已从单纯的藏书角色转变为增进知识、推广教育和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这一蜕变中,如何处理好服务读者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既是图书馆面临的现实难题,也是著作权法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而解决这一难题不仅仅在于著作权立法的完善,更在于健全图书馆法制,明确规定图书馆的公益性和公共信息服务功能,以及图书馆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职业技能的提升,才能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提高到知识共享和文化强国战略上来。本文对两岸著作权法问题的比较,绝非简单地显现两者间的差异,而是希望在认真思考影响法律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之基础上,分析其中有益于两岸著作权法发展的合理成分,互相借鉴,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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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孙国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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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3:1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