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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研究
范文

    贾玉晶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要求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恐导致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障难以落实。本文在阐释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后,分析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不明晰的现状,并提出明确《电子商务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标准的可行举措。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近来,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迅速,若要电子商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亟待完善相关领域立法。经过五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高票通过。根据本法第38条第2款,电商平台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義务的责任承担标准没有明确,本条款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存在许多阻碍。

    1 《电子商务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1.1 《电子商务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

    我国法律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的“安全交往义务”,即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1]随着社会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从物理空间延伸到了网络空间,新《电子商务法》就是其体现。本法第38条第2款将电子商务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明文规定,这也标志着我国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

    1.2 《电子商务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比较分析

    其实,《电子商务法》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由物理场所向网络领域的延伸,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具体而言,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纳入规范范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2]在这一层面上,两部法律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类似的,都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义务人所承担的一种最基本义务。这种义务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高于其标准,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降低其标准。

    《电子商务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差异。电商法仅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由此可见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客体有区别,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客体是其商品或者服务涉及的消费者生命和健康安全,不包括其他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而《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包括了一切“合理限度内”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

    2 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不明晰

    2.1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标准不明确

    例如在2018年发生的某顺风车平台恶性事件中,此平台安保措施欠缺,具体而言,此电商平台没有在软件上设置一键报警和路径分享功能,也没有提前将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报备,对悲剧的发生难辞其咎。故许多观点认为平台没有尽到《电子商务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本法第38条只提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进行阐释,也没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成立标准进行规范,此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有待探讨的。

    2.2 “相应的责任”内涵不明确

    如果要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要明确“相应的责任”之内涵。对于相应责任的理解,部分观点认为这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有可能是连带责任,也有可能是补充责任。[3]如果是连带责任,那么电商平台的责任负担将更重,消费者可同时要求平台和经营者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补充责任,则是在经营者无法担责的前提下,由平台兜底。虽然有观点认为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平衡性;但“相应的责任”内涵不明,可能会成为电商平台逃避责任的理由,从而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

    3 《电子商务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明确化路径探析

    有学者认为,“相应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对裁判者提出的要求,就是在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过程中实现分配正义。这也间接地对立法者提出了立法作为义务。[4]由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可围绕以下内容完善:

    3.1 明确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没有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对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进行解释、规范,电商法本身也没有条文清晰规定了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受到人身侵害时,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不明,消费者往往难以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以适用本法第38条第2款追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后期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可对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含义进行规定,为电商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可循标准。

    3.2 类比侵权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由于《电子商务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领域的延伸,笔者认为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标准可以类比侵权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成立标准: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5]同样的,相应责任的承担也可以类比适用,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在明确本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的同时,也要遵循立法者本意,充分考虑各独立案件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3-15.

    [2]田治国.电子商务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与“网络安全保障义务”辨析.腾讯网.

    [3]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176-213.

    [4]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原则——对侵权责任法上“相应的”数人侵权责任立法技术的解读.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69-79.

    [5]李婷.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构成与承担——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视角[D].海南:海南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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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0 20:4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