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强监管形势下的统筹完善H股上市城商行股权管理浅析 |
范文 | 梁晓星 近年来,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银监会出台了多项政策和法规,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违规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乱象进行治理。但随着国内越来越多的城商行赴港上市,面对国际资本市场,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政策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进行统筹管理。 一、当前A股和H股在银行股权管理方面的主要差异 (一)股东的资格审核 A股上市银行股东资格审核的监管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机构颁布的《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而在H股,香港上市规则对于上市发行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特别的审核要求,只是在某些监管情形下对上市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交易有具体的程序和披露要求。对于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的银行如并未根据《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在香港注册认可机构并开展银行业务的,其股东资格并不受香港法律的监管。 从实践来看,上市银行股东资格的监管并未针对A股和H股市场有所区分,监管区别主要是针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A股和H股具有自由流通的特性,但银监会有关城商行股东资格审核方面的规定与A股和H股股票的自由流动性特性存在冲突,银行及银行业监管部门无法控制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买卖A股和H股股票的行为。 (二)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超过5%股权的处理 商业银行未上市前,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增加或减少股份均需要报监管部门审批。但持股已超过5%的股东在二级市场继续购买或者出售所持股份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批并无规定。就H股上市银行而言,持股已经超过上市银行股份总额5%的内资股股东增加或减少内资股股份,上市银行需报监管部门批准,但该内资股股东如通过QDII或者其境外的子公司增持H股上市银行的H股股份,监管要求并不明确。 (三)主要股东质押股权比例过高涉及表决权的限制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规定,股东质押银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但该通知未明确股权质押的定义,如是否适用于H股上市银行的H股依照香港法设置的权利负担就不明确。除非H股股东如实告知上市银行,否则H股上市银行无法通过公开渠道完整准确地掌握H股股东的股权质押情况。 此外,《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对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实践中,不同的上市银行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部分商业银行是限制了该股东全部股份的表决权,有部分银行是限制了该股东质押的超出其所持银行50%的股份的表决权。 二、统筹完善上市城商行股权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事前制度安排 仿照香港上市规则,任何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内资股或H股5%以上则被视为大股东。对于上市公司A股和H股股份变更不涉及“5%红线”的不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由投资者自由转让;对于涉及“5%红线”的,可以采取事前审批加事后审批的方式。具体包括: 1.任何人在银行首次购买或持有上市银行5%以上股份的,应当事后报监管部门批准;获监管审批前,达到及超过5%的股份部分应当限制提名权、提案权和表决权,但收益权、担保权不受限制;监管部门有权要求不符合股东资格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可以由上市银行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 2.银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银行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银行股份转让中只要不触及“5%红线”的,建议不适用《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股东资格的规定;上市银行在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时,将不再对原有股东进行股东资格核查;为了同股同权,这里的原有股东包括H股股东及内资股股东。但任何在定向增发中购买或持有上市银行的股份,需要符合《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股东资格。 3.考虑到商业银行的特殊性,为了防止恶意收购,建议考虑增持上市银行的股份每增加5%即需要报监管部门审批。监管部门有权要求不符合股东资格的投资人转让所持股份,且投资人未根据监管部门要求转让所持股份的,则达到及超过5%的股份部分应当被限制提名权、提案权和表决权。同时,监管部门应明确上述股份的比例需要合并计算,以及在合并计算情况下谁需要具备股东资格(全部具备股东资格,或者半数以上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或者实际控制人具备股东资格等)。 4.建议根据现实情况设定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的审核豁免或者将股东资格的审核作为事后审批的事项。例如,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产生的股份变动、银行股东的重組、合并及分立而产生的股份变动、银行股东的清算注销而产生的股份变动等。 (二)加强股权管理的事中监测 监管规定需要明确在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银行5%或以上股份时,要主动向银行披露持股情况并提交股东资格审核材料,并对于不履行申报义务的股东制定相应罚则。银行需要定期查阅交易所的公告,对于持股超过银行5%的股东要主动提示股东申报股东资格审核资料。 (三)建立事后纠正和补救机制 对于事先未获得股东资格核准而持有上市银行股份的股东,应在制度中明确银行以及银行业监管部门均有权要求其限期转让股份;若限期未转让股份的,则其所持的特定股份不具有提名权、提案权及表决权。 (作者单位为徽商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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