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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2013年11月1日,与某企业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规定,我公司向该企业销售设备30台,每台销售价格为280万元。11月18日,我公司又与该企业就该设备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我公司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以每台288万元的价格将设备全部购回。我公司已于11月20日收到设备的销售价款;在2013年度已按每台280万元的销售价格确认相应的销售收入,并相应结转成本。咨询:我公司做法是否正确?(河南省 周燕楠) 在线专家: 首先要对该交易的性质进行判断。对于同一商品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回购合同。如果仅从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该交易应属于商品销售业务,但贵公司又与该企业就设备签订了补充合同,并且规定贵公司在今后的一定期间内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购回该设备的义务。在对该交易的性质进行判断时,必须将销售合同与补充合同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其次,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原则,判断本业务属于融资业务,应按融资业务相关规定处理,不应确认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