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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竞合及其适用
范文 耿芳
摘要: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情形存在功能上的重合。从二者规范构成上看,通过对保护对象、权利客体、主观方面等的分析,得出二者确实存在竞合的场合。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但为了减少竞合现象的出现,为了确保适用规则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可通过解释更好地发挥二者各自的立法目的,以期能够对未来修法有所指引。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无效合同;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之一,由《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加以规定。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显得抽象、笼统,易造成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诚然,“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实务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做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引发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竞合问题的思考。本案由于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公布的本案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因此,当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可以由债权人自由选择。此时,两种制度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竞合。
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出现竞合的场合具体何在呢?在出现竞合时,受损害的权利人又该选择呢?值得深思。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规范适用的竞合
从功能主义原则出发,当受害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要求其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当其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亦能实现债权保全的作用,使得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溯及既往的归于无效,产生财产返还或者作价赔偿的效果。因此,两种制度在功能上都能产生否定债务人诈害,保全债权人债权。 除此之外,根据二者的规范构成,不难发现二者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合之处。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别规定了撤销权成立的不同主观要件: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务人的恶意为要件,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债务人诈害行为即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以受让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然而,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未作要求。在此,我国学术界认为应与大陆法做相同解释,认为应要求债务人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债务人应具备主观恶意。[2]本文为探讨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竞合场合,将从被保全债权类型、撤销标的、债务人、受让人恶意等方面分析。
1.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在存在有效债权的情况下,被保全的债权类型应当是金钱债权。其不仅仅包括现有金钱债权,还包括未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除此之外,诸如特定物债权、劳务债权等,原则上不得主张撤销权,[3]除非当这类债权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时,债权人为保障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否则,亦没有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空间。
2.撤销标的,即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一般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须是法律行为,且须以财产为标的。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既可以是债权行为,也可以是物权行为。甚至,理论上认为准法律行为、诉讼法上的相关行为等亦可成为撤销权的标的。[4]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标的为:在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行为中,要么是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要么是无偿转让财产,抑或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在有偿行为中,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者低价转让的行为。但从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看,《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类行为,在范围上显得过于狭窄。
3.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在前述已经提到过,立法未对债务人主观恶意做要求,但是在解释上仍对债务人要求有主观恶意,判断恶意的基准点在行为时,行为后的恶意不构成撤销权。如何判断债务人的恶意,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观念主义,只要求债务人对其实施的诈害行为所认识即可;二是意思主义,要求债务人主观上不仅仅是认识,还需要有积极地诈害债权的意思。我国实践中采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明知”即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若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却相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依然可以撤销。[5]
4.受让人的主观要件。此处的受让人是指广义上的受让人,包括转得人在内的受让人。对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利益的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为“知道”其行为有害債权,“知道”即恶意,不要求其主观上具有积极地诈害意思,更不要求其与债务人通谋联络的意图,其所要求的恶意程度较小。对从受让财产的转得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规定,但在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转得人“恶意”的判断以其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知道受让人(债务人)的诈害意思,若“不知”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财产。
(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解释适用
通过分析可知,《合同法》第52条中最容易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发生交叉情况的是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
首先,因“恶意串通”而产生的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第三人利益”,包括金钱债权、特定物债权等多种债权。只要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权利人即可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
其次,确认合同无效是对违法行为或者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为公法对私法的干预,因而无效合同制度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要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调整的相对较窄。从《合同法》第52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仅是指“合同”,简单的说,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合谋串通实施的有害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第三人在提请无效确认请求权诉讼时的对象是“合同”。[6]
再次,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对债务人所要求的“恶意”程度不同,在无效合同制度中,对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是“恶意串通”,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仅具有积极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意思,还需要与相对人通谋,以合同的形式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对合同相对人的主观要件的要求比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恶意”的程度要求更深,按照意思主义的观点,合同相对人在其主观上的恶意要求其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积极地串通、合谋以合同的形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确认制度在被保护的利益方面、权利行使的标的上和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交叉的现象。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经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债权人撤销权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竞合情形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合同的形式损害债权人金钱债权时”。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比较适用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但对债权人而言,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债权人应当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选择。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远比主张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更为宽松。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采取的是事实推定原则来证明,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债务人只需反证其具有偿债能力,以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受让人也同样适用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于债权”即可。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的,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主张合同无效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非常艰难。
(二)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具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本身丧失。且根据法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短期期间“一年”的规定,二是长期期间“五年”的规定,二者既不是并列的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当事人不能进行选择,只能按顺序适用。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债权人长时间的拥有撤销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对以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的善意恶意的举证也会变得难上加难。然而,主张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却没有此期限的限制。债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
(三)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虽然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均有保护债权的作用,但是提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可能导致合同自始、当然的、绝对的不发生效力。法院判据会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作出将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全部返还或者作价赔偿。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依文义解释,《合同法》要求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一》中也要求“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此处所谓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做“行使该撤销权的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债权”的理解,而非指债务人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总之,很难“一刀切”的说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孰优孰劣。当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应结合案情以及对证据搜集程度的难易,判断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的建议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会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第三人金钱债权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74条的规定,在现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场合,应当允许当事人权衡利弊自由选择。但是为了避免以后司法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关案件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对此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第三人”的界定,可有效划清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之间的界限。“第三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第三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债权人应指相对特定的第三人,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第三人。上述的讨论主要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债权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在于划清私法自治与行为自由的界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没有对于危及特定第三人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区别评价。因而,在遇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宜对第三人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限制 “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属于无效合同,且是绝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定第三人”应当通过撤销权保护其利益。
第二,适当扩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如前所述,《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对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六种行为,显得过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适用时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可对债务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增加其消极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极少。原因可能在于第三人在举证上极为困难。因此,是否应当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确有必要。为了平衡无效确认之诉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提供利益遭受损害与诉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初步线索,而诉争合同当事人则要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样做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维护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3):34-48.
[2]尹秀.论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适用[J].司法研究,2014(1):255-319.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1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5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4-364.
[5]杨立新.债与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27-235.
[6]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17.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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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4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