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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议法院附设调解的基本原则
范文 雍燕
摘要:在当代,公共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当事人诉讼权益保障的扩大性之间的矛盾日趋激烈,那么在司法资源和诉讼解决之间的寻找一个平衡点至关重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便呼之欲出。在构建该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把握该调解制度的优势及其基本原则,从而使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得以实现。
关键词:法院附设调解 调审分离 调解保密
法院附设调解是国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现代司法ADR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分流诉讼案件及缓解诉讼爆炸等重要的作用。因法院附设调解具有这方面的优势而倍受青睐,并迅速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与发展。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审判之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种类日益繁多、矛盾日益激烈的诉讼民事纠纷。而法律附设调解这一机制能够很好的改善我国法院调解中调审不分的弊端,避免了调解自身价值的让谅性与民事审判保护私权、维系正义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冲突,同时也符合我国的现代国情。
1.法院附设调解的定义和特点
法院附设调解是指调解机关附设于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它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这两种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在民事纠纷主体之间进行斡旋、沟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纠纷双方相互妥协、达成谅解以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和非规范性三个特点。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其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它作为我国重要的调解制度,则具有调审合一、调解贯穿整个程序、自愿合法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四个特点。
法院附设调解积极借鉴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同时又具有法院调解的司法权威性,它具有以下特点:
准司法性:法院附设调解的组织机构虽是附设于法院而建立的,与法院关系密切,联系紧密,但它归根结底只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仅具有准司法性的特点。当然,它与人民调解制度的民间性也是有明显区别的,它是介于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二者之间的一种性质,一旦调解协议达成,就产生与法院调解的调解书一样的强制执行力。
中立性:该调解制度是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的,而非由审判制度中的法官主持,这一特性弥补了法院调解制度中的调审不分的一大缺憾,改变了审判人员在调节者和审判者角色切换的状况。
时间性:法院附设调解的调解时间是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的调解。它与法院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的调解程序。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过程的始终,而法院附设调解则仅仅发生于审判程序之前。
非诉讼性:法院附设调解归根结底是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合意的过程,因而它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样,都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灵活性:与法院调解要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同,法院附设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不论该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明,也不论案件中孰对孰错,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不违背法律的协议即可。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双方当事人为查明真相、分清是非所花费的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
法律附设调解不仅具有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点而且它与诉讼程序还可以很好的相衔接,体现在调解可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使用,某些案件要求必须经过调解,即强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其结果与判决效力等同;调解协议未达成的,可直接进入审判模式。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审判法官透露。可以说,这种法院附设调解实现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更有利于当事人提出符合自身特殊需要的纠纷解决方案,享有更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自主权。
2.法院附设调解的三原则
2.1调审分离原则
调审分离原则是指在法院附设调解过程中担任调解员的人员不得担任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原则。它旨在改变传统法院调解中调审合一所带来的违背当事人意愿而促成调解的问题。
2.1.2产生背景
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名称相似但是其性质不同。虽然都有法院的外壳,但前者是诉讼外的调解,调解作为替代性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是独立运行与审判之外的一种非诉讼程序。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发挥其功能作用的过程中,其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一直为大家所诟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的法院调解程序,法官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的始末,即调解和判决相互结合、动态互换,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身份是竞合的,这二者角色在同一人身上也是互换状态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判决和调解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而判决则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当这具有相互矛盾的两种方式集结于法官身上时,就产生了调节主导型的审判体模式,这既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也不能体现法官的公平审判。而法院附设调解的调审分离原则就可以很好的避免这一矛盾冲突的出现。
2.1.2可行性与必要性
(1)调审分离原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调审合一的模式使得法官具有了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来做调解工作时,因其所具有的强制力,极有可能迫使当事人在法官裁判者的威慑之下作出让步和调解。此时虽然虽然达到了以调解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却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这并不符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愿理念。
(2)调审分离有助于法官正确的把握自己的身份。调审分离将法官的调解者和审判者之间的身份分离开来,一方面,使得法官不会为了达到调解目标,而不停地在两种身份之间互换,以裁判者的身份所具有的强制力来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且这种强迫调解具有隐蔽性,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引诱促调”等方式;另一方面,法官也不再会有每年完成百分之多少调解结案的压力,因为此时的法官已不再具有调解者的功能,所以无从对调解结案进行控制,这使得法官回归到他本身作为审判者的角色,更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3)审判分离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法官充当调解者的角色提出调解方案时,当事人因担心拒绝法官的调解建议会破坏法官对其印象,影响其与法官的关系,当法官在审判行使自由心证时会对其作出不利的审判结果。这种想法在当事人调解过程也是普遍存在的,因心存此种顾虑,当事人在法官调解时会作出让步,而损害了当事人自身的利益。
(4)审判分离有助于肃清法院的不正之风。因行使法院调解功能的法官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游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边缘,使得程序法法的适用具有了“流动性和随意性”,而实体法中则容易引起“调解结果的隐形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通过审判分离制度可以有效的提高法院公正审判风气,追求公平正义。
2.2调解保密原则
调解保密原则是指在法院附设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书记员及各方当事人所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的秘密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都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调解过程中,为了促成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必然会披露一些重要的事实或者真实信息,因而保护调解内容,既能防止当事人的隐私泄露又能避免审判人员得知调解信息而对当事人产生偏见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从2004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到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上述规定的进一步确认,再到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全面确立了调解保密性,至此,对调解信息保密的程度发生了实质性地突破,将其上升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法院附设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可将其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适用。
调解保密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调解程序保密性。调解程序保密性与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制度相对,它所指的是在调解过程中,除了特殊情形外,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参与调解或者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调解过程中公开的调解信息。在法院附设调解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应当以调解公开为例外,以调解保密为原则。构建调解程序保密性是为了替当事人塑造独立的调解谈判空间,避免调解程序中公开的信息泄露,以免影响调解的进程及其可能性,并消减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恐惧,将调解程序塑造成为真正的坦诚交流的平台。
第二,调解信息的保密性。它是指在调解程序中所产生的信息将被禁止随意披露,尤其是在尔后的诉讼程序中不得作为对他方不利的证据提出。考虑到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不仅要维护其安定性,而且还要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我们对调解信息做了分类,借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概念将调解信息分为“调解事实”和“调解行为”。“事实”和“行为”的区分是以调解程序中人们是否以意愿追求发生法律效果为衡量标准的。“调解事实信息”是指一般形成于调解程序之外的,在正常的调解程序中或者诉讼程序中通过证据展示或提供证据中予以披露的信息。“调解行为信息”是指在调解程序中人们以其积极的意愿所产生的某种信息。这些行为信息的形成归因于调解程序,主要是人们基于对法院主持调节的信任,他们试图以自己的意愿作出让步而取得某种法律效果,如果在没有启动法院附设调解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将不会产生,也就不可能在诉讼中提出或作为对某方不利的证据。
通过对调解信息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调解保密原则所保护的应该是“调解行为信息”。禁止“调解行为信息”的泄露有助于维护调解程序的安定性,可以让当事人无所顾忌的说出自己的想法及条件,从而有利于调解员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衡量各方利益,作出最优调解方案。
2.3必要性
2.3.1调解保密原则是构建信任的基础,是坦诚交流的保障。当事人进入因各种原因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解机制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已经下降至最低限,否则也不会选择通过到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通过调解保密制度可以让当事人临时再次建立起信任基础,可以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心平气和的说出自己的利益需求及自己的优势,也可以就某些问题作出让步,而不用担心此时的让步他日会成为在诉讼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此外,该保密原则还构建了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的信任基础。调解员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仅就在该法院附设调解机制中担当调解者的角色,并不会参与诉讼庭审,更不会向他人透露因自己工作的便利所悉知的各种信息。因该原则的保护,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可以选择三方会谈,或调解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会谈。不论哪种会谈方式,调解员都不会偏向任何一方亦或向任何一方提供自己所获悉的对他方不利的信息。正是在这种调解信息保密原则制度下,当事人与调解员三方都可以坦诚的相互交流,以求迅速的解决纠纷,提高效率。
2.3.2调解保密原则有利益免除调解员的作证义务,有利于保持其中立角色。调解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交流、沟通,必然会知道一些对一方或双方有利或有弊的信息,基于该原则的设立,调解员不能对他人透露或泄露自己因工作便利所获知的信息。这里的“他人”必然包括在后续法律程序诉讼过程中的法官。只有当免除了调解员的作证义务时,调解员才能够保持其中立的角色,不偏袒任何一方;也只有在免除调解员的作证义务时,当事人才敢信任调解员,将自己的信息和盘托出而不用担心会被泄露或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2.3.3调解保密原则有助于保持审判的完整性。在法院附设调解的程序中,采用该保密机制有助于审判人员不受调解程序所获知的片面信息的影响,而是依据诉讼中所采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审判人员不得采纳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调解行为信息”的证据,更不能依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作为判案依据。一旦从法律附设调解程序进入到诉讼审判程序,那么所有的证据和事实都是应该回归到原点,即依据在调解程序开启之前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作出裁判。
2.4强制调解与申请调解相结合原则
法院附设调解可以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类型,这是它与传统调解方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当然,这种“强制性”和“自愿性”仅仅是描述案件如何进入调解程序的,而不是用来描述在调解程序中所发生的或达成的结果的类型,法院附设调解并不违反调解的自愿价值理念。
建立法院附设调解的强制调解制度虽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它符合现代纠纷解决的价值理念并考量对当事人特殊关系的保护,对于引导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节约诉讼成本,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强制调解只是规定了进入调解程序的强迫性,并没有要求一定要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调解不成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规定既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也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
强制调解制度并不是针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而是针对特定的民事案件而设计的。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了11项诉前强制调解的案件类型和我国2003年9月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14条规定了在开庭前应当先行调解的6类案件则是对此的体现。那么对于诉前强制调解案件则可以名正言顺的采用法院附设调解该项非诉讼纠纷解决司法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使各种冲突和矛盾得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从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稳定。
那么除了前面所述的强制诉前调解案件以外,是不是其他案件都可以申请调解呢?法院附设调解的这一制度设计的理念就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原则上来说,除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等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只要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我们都应当予以调解。
3.结语
法院附设调解作为司法ADR方式之一,因其具有准司法性质而符合我国国情并将会被大家认可和接受。我们在设计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时,应该准确的把握好该制度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原则,才能准确的构建这项制度以达到为公共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安抚社会矛盾的效果。但在我们积极倡导以司法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时,我们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数量的多少并不是衡量司法ADR成功与否的指标,我们所应该追求的是,以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不同性质的纠纷,以期追求法的安定性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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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3: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