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举证时限制度新探析 |
范文 | 杨倩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通过《证据规则》确立了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引发学术界和司法界广泛争议。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看,对于逾期举证不宜适用严格的证据失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缓和了证据失权的适用,而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更是彻底废旧迎新,废止僵化的证据失权的适用,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然而其所确立的新举证时限制度过于原则,扔有待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证据失权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自由裁量 1.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来并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以追求实体正义为最高价值导向。不过,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权纠纷数量急剧上升;另一方面,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实施证据突袭,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也十分普遍,诉讼效率亟待提升。与此同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民事诉讼观念的也发生了改变,民事诉讼中的真实观由“客观真实说”转变为“法律真实说”,放弃了对实质正义的绝对追求,从而转向程序正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优越性逐步得到认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证据规则》对举证时限的确定、延长、逾期举证的后果以及例外情况等进行了规定,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举证限制度。 2.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评价 举证时限的核心内容是证据失权。即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提出“新证据”外,不得再行举证。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利用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能够很好的敦促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防止诉讼突袭,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国情,并适宜严格适用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首先,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不适合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原因有二:一是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审前程序制度,二是没有答辩失权的配套规定。有学者认为在开庭以后限制或者不让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前提是,在开庭前,案件已经经过了审前的充分肯定。尽管在民诉证据规则里面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实践中,民事诉讼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大部分案子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实际上是没有经过准备就进入开庭,开庭时举证时限就已经满了,这是有问题的。 另一方面,答辩失权必须和证据失权一起规定,因为答辩程序在确定争点和举证之前。诉讼程序是以答辩来发现争点,然后围绕争点提供证据。如果不规定答辩失权,有的被告故意等到开庭才答辩,等到开庭期满那天才提出答辩状,这样原告就会受到突然突袭,这个时候,由于已过举证时限已经过了,原告就不能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相关证据,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从证据失权的价值考量上看,证据失权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而希望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证据突袭的目的。首先,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议,不少学者认为相比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诉讼拖延现状,我国法院的结案速度相对较高,一味追求诉讼效率并不可取,因为审判的速度与审判质量,以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存在天然的矛盾的。 与此同时,举证时限制度能否真正提升诉讼效率也值得怀疑。如果法院与当事人在是否构成“新证据”的形式问题上纠缠不清,从而导致案件实质审判进度停滞不前,举证时限制度能否从总体上提升诉讼效率还有待考证。另外,在“处分原则”的诉讼原则指导下,当事人拥有较为自由的撤诉权利。实践中,当事人为避免因举证时限经过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往往采取先撤诉,再行准备证据材料,然后再起诉的诉讼策略。这无疑使举证时限制度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落空,导致更大的诉讼资源浪费。 再次,证据失权并非唯一的逾期举证制裁措施,我们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对证据突袭的行为进行制裁。比如,用费用制裁代替证据失权,在逾期举证中,让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由逾期举证发生的多余的费用。这样,当事人就会对是否实施证据突袭进行利益衡量,如果当事人觉得得不偿失的话,往往就会放弃。事实上,新《民诉法》第65条,就采取了多种替代的制裁措施,对于逾期举证并非当然发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最后,从我国的社会状况来看,不适宜严格执行证据失权。证据失权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来保证程序公正。但是,目前,在我国公民心目中,实体公正观念仍占主导地位,人们往往不太严格遵循程序,程序正义观念相对薄弱。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中国目前是一个大政府,小社会,弱司法的现状”。司法机关的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本身就不高,也没有在公民心目中树立普遍的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更应该注重实体公正。否则,老百姓就会去申诉,上访、甚至闹事,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因而,司法应当尽可能的注重实体公正,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司法解释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缓和 按照《证据规定》,超过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作为“新证据”外,不得提出证据。事实上,为了获得更有利的诉讼状态,对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同意质证。由于“新证据”认定条件太为严格,以及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薄弱现状和当事人诉讼观念、水平、技能的差异,逾期举证的情况很普遍。对于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证据,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提出,如果法院不采纳,将会导致裁判的实体结果不公。正是如此,《证据规定》从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以来,就遭到了学界广泛地批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更为客观的调查案件事实真相,保障实体正义,往往采取了诸多措施加以应对,通过各种理由来采纳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 在这样的背景下,2008 年1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再审中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其中一条就是: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换言之,不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是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只要该证据足以对判决胜负起关键作用,法院就应该采纳,不得不说这是最高法院在“实体公正”的压力下,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巨大的妥协。 同年12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举证时限通知》表明,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应当考虑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当事人未能在有关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里实际上是在“新证据”的认定上引入了“主观标准”,即只要当事人对于逾期举证主观上并无过错,法院则不得以举证期限经过为由否定其举证。 通过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新证据”的认定条件逐步放宽,举证时限制度得到一定缓和。 4.对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与评价 根据新《民诉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当然导致证据失权,而是由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允许其提出该证据进行自由裁量,即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成立,则不妨碍当事人就此证据进行举证。 于此处,法律虽未就何谓“正当理由”进行细化说明,但此处并未提及“新证据”的字眼,亦即若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所谓“新证据”,也许可以作为“正当理由”之一,但新《民诉法》此处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却不限于此。换言之,只要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理由成立,则当事人举证不受举证期限限制,这本质上给予了法院更大的裁量空间。更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也并非就一定不采纳该证据,而是根据不同情形作出是否予以采纳,或者是否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新《民诉法》第65条从外观上讲承前启后,实际上却是废旧迎新。 不同于此前的举证时限制度,新《民诉法》所确立的新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以德、日为原型的诉讼资料适时提出制度。其并不强求当事人在固定期限内举证,而是赋予当事人一般性的诉讼促进义务。新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使诉讼程序更加紧凑和集中,而法官则在诉讼进程的掌握上拥有了更大的裁量度。其实质是此前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得到进一步缓和,法院通过裁量方式对是否允许逾期举证进行确定,避免了僵化适用证据失权导致的实体公正的侵害,不得不说这是一大进步。 然而,也许是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的指导,新《民诉法》尽管突破了此前严格的举证期限要求,但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申请方式、以及法院裁量的标准都没有详细规定。此处的法律“留白”,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进行合理的指引,同时还可能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没有明确的、可供操作的裁量标准,那么具体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逾期举证”则成为了法院完全自由的决定空间,恐导致更大的程序不安定性。新《民诉法》第65条能否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1]韩波.论举证时限的裁量空间.载《证据科学》2010(6) [2]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2) [3]李浩.论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载《法学家》20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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