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音乐版权证券化法律问题刍议 |
范文 | 李松伟 摘要:音乐版权证券化有利于拓宽版权开发利用和投资的渠道,刺激音乐创作、产业创新。本文中笔者试图梳理音乐版权证券化实现的法律障碍,并提出相应改善建议,以期为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实现扫清法律障碍。 关键词:音乐版权 证券化 法律问题 文化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音乐产业在文化产业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健康、快速发展对一国文化繁荣意义重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勃兴离不开资金的支持。由于音乐行业具有轻资产、非标准化、流动性低、投资门槛高等特点,其发展常常遭遇资金瓶颈。然而,与资金紧张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量优质音乐版权处于休眠状态,并没有转化为可供行业发展的资金。这种“过剩”与“短缺”共存的二元背离折射出音乐行业资源配置机制仍有优化的空间。而打破这种“供需不均”,盘活相对固定的音乐版权资产可以借助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手段。 1.我国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条件 “版权证券化”(Copyright Backed Securitization,又稱CBS)兴起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金融发达国家被广泛采用,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增长、艺术创新和文化繁荣起着重要作用。音乐版权证券化起源于美国,是版权证券化在音乐领域的具体应用。按照版权证券化的实践,音乐版权证券化也有两种操作模式:一是用已获得音乐版权的未来收益发行债券融资;二是用尚未创作完成的音乐版权创意为今后的继续创作融资。1997年美国鲍伊证券的成功发行为音乐版权证券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先例。自此,许多著名音乐人都运用音乐版权证券化成功融资,使音乐版权证券化成为欧美国家证券行业炙手可热的领域。 目前,中国的音乐产业已发展成为一个规模上千亿的巨大产业。如果能够引入音乐版权证券化,将会起到拓宽版权开发利用和投资渠道,刺激音乐创作、产业创新的巨大作用。 由于政策原因,目前我国音乐版权尚无法实现证券化。但是这一现状正在发生变化:决策层已经意识到引入版权市场化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大发展,而且正在着手进行资产证券化改革。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实现是可以期待的。而且,音乐产业经过几十年的市场化运作,证券化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首先,我国拥有适宜音乐版权证券化的经济环境。改革开放之前,音乐并未被当作一个产业,整个“音乐事业”的发展几乎全由国家各种政策、项目、奖励支持发展。几十年的市场化运作使得音乐产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已经被社会所普遍认可。加之国家逐步放开的版权生产管制,让音乐版权证券化具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其次,我国还拥有完善的实现证券化的中介服务体系。目前我国“投资、法律、会计、评估、评级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数量及其专业服务水平已经有相当发展,完全具备为音乐版权证券化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的能力”[1];第三,我们还有一大批适于证券化的优秀音乐文化品牌。由于广播、电视、网络的宣传,我们国家也产生了很多极具人气的歌手、作曲家和创作工作室。这些优秀的音乐品牌一旦进行证券化,其销售前景将是良好的;最后,互联网新金融的发展也为音乐版权的证券化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可能性。在前不久,阿里巴巴公司的天猫商城网站上线了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售卖。可以想象,如果运用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可以使得音乐版权的证券化发行和销售进行得更为快捷和简单。 2.我国音乐版权证券化法律环境现状 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实现不仅需要相应经济基础的成熟,还需要配套法律提供制度支持。目前,我们虽然还没有直接规定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法律法规,但却已经初步具备实现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基本法律框架。 2.1我国已初步形成实现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法律框架 当下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改革试点包括两类:一是以信托投资公司为载体(SPV),即SPT型的银行类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二是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非银行类资产证券化模式。前者主要适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而后者则主要适用《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试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能被简单地拿来套用音乐版权的证券化,但是却可以从侧面反映其今后法律适用的趋势。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就是要坚持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这种政策导向是文化产业市场化改革的宣示。通过前期将近十年的改革试点,目前资产证券化的深度和广度都得到了极大地拓展,并形成一整套相对完善的配套制度。这些前期的改革都为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另外,我国还拥有音乐版权证券化实现所需要的其他法律制度。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实现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在证券化的发起上,涉及《公司法》《信托法》《破产法》等;在版权的权属上涉及《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在证券的流转上涉及《证券法》等。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以《著作权法》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近几年,为了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又对《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进行了相应地修改。因此,在发起人的设置门槛,版权的归属争议、合同的签署、纠纷的化解等问题,有一整套可以适用的现成规则。 2.2目前实现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法律障碍 与版权相关的问题。版权问题是音乐版权证券化过程中最大的障碍。 首先,版权所有权归属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版权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从理论上讲本不影响音乐版权证券化的实现,因为发起人只需要转让对未来收益的许可权,而不一定需要拥有音乐版权的所有权。但是所有权的确定却影响着证券化的其他方面:其一,拥有版权所有权是版权所有人行使维护某些版权保护措施的先决条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只有拥有音乐版权所有权的主体才有资格采取法律措施保护版权价值。如果所有权无法确定或存在争议,这种不确定性就是对未来证券购买者潜在的威胁。另外,音乐版权的确定在版权估值中很关键。由于音乐创作的特点,很多版权是共有的。按照《著作权法》,版权共有人对版权享有不可分割的权益。如果共同所有人并没有约定份额的划分,那么就认为各方享有相同的权益。因此,当版权是共同所有的时候,一部分所有人参与证券化而另一部分不参加,就会造成版权证券化价值的减少。因为没有参加版权证券化的共同所有人一方可以将自己所拥有的份额许可给他人使用。这种一物二用的情况其实变相稀释了版权证券化的价值,最终会影响证券化的收益,影响证券化的进程;其二,版权侵权带来的法律风险。一般来说,音乐版权的收益通常来源于前期的预付费和后期改编、表演等许可费用。盗版等侵权行为会对证券化未来的收益造成巨大的影响。而且,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音乐数字化的普遍,音乐版权受损现象日益严重。加之我国在版权保护问题仍旧有很大的漏洞,一旦在证券化之后遭遇大规模的侵权事件,会使得投资者的利益遭遇巨大损失。 其次,发起人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一般来说,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操作流程如下:一是确定音乐版权证券化目标;二是组成版权资产池;三是组建特殊目的实体,进行版权的真实销售;四是信用增级、发行评级;五是销售,并向发起人支付购买价格;六是实施资产管理,建立投资者应收积累金,按期还本付息。依该流程可见,组建特殊目的实体是证券化发起前期重要的工作。而且事实上,这一环节的障碍也是阻碍我国音乐版权证券化的重要原因。按照我国信托法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必须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如果比照该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日后音乐版权证券的发起人资格被严格限定,而不能自由选择。另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成立拥有发行债券功能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6000 万元人民币,并且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这个规定其实是从客观上对版权证券化的出口通道进行的限制,变相设立较高的准入门槛,限制了证券化的进程。按照音乐版权证券化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一般都允许特殊目的实体为普通公司。如果我国也能放开发起人门槛,那么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需要500万就足够了,这将大大降低发起人门槛,也会使音乐版权的证券化更加便捷和活跃。 再次,破产隔离与真实销售问题。在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后,还要对音乐版权进行“真实销售”。这个将基础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的过程是音乐版权证券过程中的核心步骤。“真实销售”制度目的是将要证券化的资产的风险与版权原始所有人的其他风险隔离起来。被剥离的基础资产不再因为原始版权所有人的其他风险而影响证券的发行和销售。版权(基础资产)真实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后,该实体对被转让的权益拥有完全的权益,原始版权所有人及其债权人不得再对该版权行使权利。与“真实销售”相对应的还有“担保融资”方式。显然,按照前文所述,真实销售后资产被与原始版权所有人的其他资产分割开来,这样一来,该项资产就不列入其资产负债表之中,如果其日后破产,也不会影响到已经进行的证券化。如果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该项资产则还将列入其资产负债表。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中企业资产证券化并没有采取信托模式,而是由券商成立专项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特殊目的实体”[2]。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这种实体不能发行证券,因此直接切断了特殊目的实体购置资产并进行证券化的可能性。另外,虽然专项资产管理机构的模式也可以起到风险隔离的效果,但是其与信托模式还是有着较大的差距。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的规定,专项计划专款专户,且专项资产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际托管机构资产必须实现分离。但是由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基础是计划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3] 因此,虽然表面上看,它与信托具有类似的风险隔离效果,但是其实本质上,与信托的真实销售截然不同。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专项资产管理期间证券公司破产(虽然几率很小,但是也存在可能性),这些被专项管理的财产很有可能会被当做破产财产执行,从而损害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3.完善音乐版权证券化法律的思考 音樂版权证券化在我国的实现是大势所趋,是市场化的要求和必然结果。针对目前我们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我们应该可以做以下准备: 3.1在法律上划定允许进行证券化的音乐版权范围 音乐版权证券化是要以音乐版权未来的收益权益作为基础的,所以应该对其发行方式、发行条件、信息披露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目前我国的证券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和音乐版权证券化的规定有着极大的不同,单独立法滞后,像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充足率、偿付证券、证券化机构设计、发行人披露资产池的组成情况及替代资产的条件、资产的信用增级、发起人转移资产后保留权益的情况、流动性便利等方面的信息等方面内容将是主要需要规定的内容。 3.2降低发起人门槛 按照前面的分析,实现音乐版权的证券化,势必要降低发起人的门槛。我们国家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特殊目的实体。这就涉及到对《公司法》和《信托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只有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都可以成为特殊目的的实体。我们可以针对本国的现状,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最低注册资本进行统一规定,以达到融资效率与资金安全的平衡。 3.3明确规定版税担保物权属于无须登记的绝对优先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按照这个规定,在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流程中,银行在向特殊目的实体转让贷款协议约定的权利时应该同时转让相关的担保权。这里牵扯到一个问题:这种担保权的转移是否需要以履行法定程序为前提?如果未来音乐版权的转让和担保权的设定需要以版权登记为生效要件,那么这一证券化的过程将变的具有不确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对版权的转让并没有规定需要以登记为要件,按照《合同法》的精神,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登记之后的权利转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涉及到质权的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虽然按照现行法,对于质权必须登记,但是经过登记是否能够对第三人主张优先权却是不明确的。这种模糊性直接影响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使对原始版权人的风险隔离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债券购买者权益的保护。如果要顺利实现版权证券化,我国必须在相关规定中明确债券持有人所拥有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3.4建立特殊目的实体信托模式实现“破产隔离”效果 信托模式是目前比较成熟的证券化模式,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相比具有明显优势:其一,音乐版权脱离原始版权人,被设立为信托财产之后具备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法律关系上是归受托人所有的,这就使其摆脱了发起人的控制,从而起到风险隔离的效果。其二,特殊目的实体如果作为一个信托机构,按照目前法律,对其征税应给予相应的优惠,这会降低信托的成本,变相增加了投资者的收益。因此,在音乐版权证券的模式选择中,采取实体信托模式更具有优势。当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该对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行相应修改,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发行债券和受益凭证。 3.5完善健全相关监管法律法规 音乐版权的证券化是一个金融操作,其中蕴含着固有的金融风险。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还不完善,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相应地监管,控制系统性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推动证券化健康发展就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阳东辉.我国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之道——基于美国经验的启示[J].法商研究,2014,(1):146- 155. [2] 束学岭.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破产隔离与真实销售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 8 (1):62- 66. [3] 滕涵.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融资创新研究(硕士论文)[D].西南财经大学,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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