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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我国私募基金风险及监管研究
范文

    摘要:我国私募基金快速发展,但近期私募基金领域风险高发,损害投资者利益,引发金融风险。文章论述私募基金发展必要性和国内外监管体系,揭示导致私募基金风险事件发生原因有私募基金门槛低、监管不严格、违法成本低和监管规则不完善。在全球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建议监管部门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门槛、深化私募基金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和清晰界定私募股权基金适用法律;建议托管和外包机构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作标准及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讲诚信,筑底线;建议合格投资者转变刚性兑付意识,来推动私募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私募基金;金融风险;金融监管;托管人制度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增长,居民财富迅速积累,财富的保值增值需求也逐渐增加,居民越来越多在储蓄存款之外增加配置各类金融资产,私募基金产品逐渐成为居民财富投资的重要对象。但由于私募机构门槛低,产品黑箱化运作等原因,私募基金产品风险频发,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引发金融行业的风险。2018年6月底,上海阜兴实业集团董事长朱一栋失联,“阜兴系”四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中断,“阜兴系”发售的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涉案金额达百亿级别。上述四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和备案,所发产品均在银行托管,却仍然发生风险事件。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探究私募基金风险事件高发的原因,并对监管部门和私募基金相关机构和投资者提出规范性建议,以期推动私募基金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一、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必要性

     私募基金全称为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投资标的不同,具体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和主要投资于特定商品的其他投资基金三类。发展私募基金具有如下必要性:

     1. 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创新发展。私募基金支持高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服务实体经济。高科技创新型企业是未来商业模式或新兴产业的先导,但由于其风险高,资产少,很难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而私募基金可以依据其风控方面的经验,筛选出具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对其进行投资,缓解了中小科技创新型企业的融资难题,推动了新兴产业的发现和成长。例如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对创业早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对创业中后期的中小企业进行投资,通过帮助企业在“新三板”上市后实现退出。

     2. 私募基金服务于居民财富的增长。随着居民财富的增加,高净值投资者已经不满足于公募基金稳定但较低的收益率,纷纷转投于私募基金,致使私募基金资产的规模迅速扩大,到2018年第三季度末,公募基金资产合计为13.36万亿元,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为12.8万亿元,私募基金规模已经追赶上公募基金,且超越趋势明显。在大资产管理行业中,私募基金行業薪酬机制已经高度市场化,很多公募基金的明星基金经理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人才的聚集使私募基金的投资研究能力和交易能力在大资产管理行业中居于前列,使私募基金行业的业绩整体上跑赢大市,能够为投资者创造超额的投资收益。

     二、 国内外私募基金监管体系概述

     1.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体系概述。我国私募基金起步较晚,2013年以前监管职责不清晰、监管主体不协调,2013年修订后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监管范围,2016年6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部门,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具体负责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并履行自律监管职能。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确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至此,我国私募基金有了明确的监管主体,从2015年2月起,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一系列包括若干办法、指引和公告的实质性监管规则,张艳(2017)将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监管规则体系分为事前自律、事中自律和事后自律。由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采取的是注册制,即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因此,事前自律主要依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引入法律意见书制度是私募基金事前自律的重要内容,将实质核查职责转移至法律中介机构,管理人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履行实质审查职责,法律中介机构和律师为其法律意见负责,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只对材料和法律意见书内容做形式审查,通过追责机制保证管理人和律师中介机构提供材料的审慎性。事中自律以信息披露为手段,贯穿于私募基金募集和运营阶段,监管对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和外包机构等。事后自律以追责为手段,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违反自律规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法律中介机构及其律师依违规程度不同进行制裁。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第一,统一了大资产管理行业的监管标准,对大资产管理业务做出一致性规定,解决了多头监管导致规则和处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消除了监管套利空间;第二,消除了私募产品多层嵌套的现象,资管新规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对私募基金投资进行穿透式监管。由于资管新规将嵌套层级限制为一层,又规定了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非金融机构,因此,私募基金无法再获得银行理财产品等在内的公募类型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投资,该类型的私募基金将面临转型的压力,短期内私募基金的规模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2.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体系概述。欧美等国家私募基金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在其私募基金发展初期,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较为宽松,2008年以前,美国的《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66年证券市场促进法》构成了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宋芳、柏高原,2012),对于私募基金以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则可以豁免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办理注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私募基金大都按照豁免条款设计,规避监管。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各国在全面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纷纷修订或者重新制定立法,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美国制定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于2010年7月21日生效,该法案第四章——《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登记法案》,修改了此前法律中关于私募基金投资顾问豁免登记的条款,要求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进行登记,报送并定期更新管理人登记数据表(ADV表),同时该法案要求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建立PF(Private Fund)报表体系,由基金管理人按季度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信息。欧盟2010年的《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令》要求私募基金行业提高透明度,加强了对注册信息披露等的监管。因此,从全球看,私募基金监管新趋势围绕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和投资者保护两大核心问题展开。

    三、 私募基金风险事件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监管部门逐步搭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但私募基金风险事件仍屡禁不绝,这其中既有行业问题,也有监管漏洞:

     1. 私募基金机构门槛低。目前,在我国申请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牌照具有极严格的门槛,对公司规模、业务规模、人员素质及内部控制都有明确的要求,但私募基金行业相反,近乎于“零门槛”,所有的机构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可以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少数不法私募基金管理人表面上看是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实际还从事非法集资、民间借贷、配资业务和小额理财等业务,其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登记电子证明和引入托管制度,这恰恰被不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利用,对其进行了变相增信,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获得了监管部门和托管银行的信用背书。在“阜兴系”私募基金的风险事件中,投资者在“阜兴系”实际控制人失联的情况下,转向监管部门和托管银行采取了维权举动。因此,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私募基金机构门槛低是导致风险事件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

     2. 私募基金监管不严格和违法成本低。有人认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都是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具有一定专业分辨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可以采用弱监管模式。但合格投资者应该承担的是市场风险,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无法承担道德风险和违法风险,这些风险只有通过严格监管和惩处才能够解决。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基于投资者投诉和举报等线索进行查处,惩罚力度低,对于弄虚作假的律师事务所,仅三年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造成私募机构和个人违法成本低,起不到震慑的效果,这不利于风险的防范,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监管不严格和违法成本低是导致风险事件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

     3. 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还未完善。在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普遍存在同一管理人发行多只同类型私募基金产品的情况,管理规模靠前的一些私募机构甚至发行上百只私募基金产品,但私募基金的管理规模普遍偏小,截至2018年9月底,平均每个管理人管理规模仅为5.28亿元。还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用同一项目分期发行产品,这些情况容易导致产品间的利益冲突,或者实质上是借新还旧,相互接盘,形成资金池和庞氏骗局。因此,需要监管部门根据风险事件及时优化登记备案规则和风险监测标准。

     四、 推动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建议

     1. 对监管部门的建议。

     (1)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準入门槛。审批制改为注册制是资本市场发行改革的大趋势,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但注册制也应有标准,监管机构可以提高行业的准入标准,让合格的投资机构和个人进入私募基金行业,将风险控制前移到前端,弥补后端惩罚机制不足,从源头上保证行业的专业性。同时也要强调,准入门槛的提高并不代表具有了政府信用背书。

     (2)深化私募基金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为了进一步提高中国基金行业的对外开放程度,201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机构的方式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这是中国基金业做出的重大对外开放举措,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目前已有富达等13家全球知名的外资机构进入中国私募基金市场,拿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这些外资机构都是世界一流的资产管理机构,管理世界各地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资产规模超过万亿美元,能够用其在全球资产和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和专业知识服务中国的机构客户和高净值的个人客户。监管部门后续可以继续深化我国私募基金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这不仅给我国投资者更多的选择,也有利于促进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水平和能力的提升,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市场整体竞争力的提升。

     (3)需要清晰界定私募股权基金适用的法律。在“阜兴系”私募基金的风险事件发生后,2018年7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告,要求托管银行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共同受托职责,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采取保全基金财产的措施。但中国银行业协会并不认同,7月23日在其官网刊登两篇文章,其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2018)认为《基金法》仅适用于公募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托管银行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不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法定职责,不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的义务、不承担保全基金财产的连带责任。其首席经济学家巴曙松(2018)认为托管机构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外代表私募基金行使财产权利,进行基金财产保全,不宜将接管职责超出合同范围交给托管机构。监管部门的不同表态令投资者感到困惑和不安,也不利于风险事件的后续处理,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尽快通过立法或修法清晰界定私募股权基金所适用的法律,以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各方当事人分清职责,履行义务。

     2. 对托管和外包机构的建议。

     (1)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作标准。私募基金未来将是基金行业发展的大方向,托管和外包机构不能因为私募基金市场管理人的良莠不齐而通通拒之门外,错失发展蓝海,尤其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其已占整个私募基金管理规模的58.76%,但也不能成为少数不法私募基金机构的增信工具。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托管和外包机构益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作标准,建立托管业务项目准入审批流程,严把准入关,从准入源头上防范托管风险,选取信誉度好、资本实力强、风险可控的私募机构合作。

     (2)充分发挥托管人的第三方监督职能。不同于私募证券基金资金和证券形成闭环,对于投资于股权类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很难实际追踪资金的最终去向。但托管人的职责绝不仅仅是账户管理和根据指令形式审核并划款,否则就与存管没有区别了,托管人的核心职能是投资运作监督,虽不为投资决策造成的损失负责,但要保障投资者权益不被侵占,发挥对管理人的制衡职能,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托管人和外包机构益通过合同清晰界定托管人义务。梁清华(2014)建议为托管人购买过失责任险,让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没有后顾之忧。托管人可以建立类似反洗钱的内部控制制度,勤勉尽责的调查投资的底层资产,对违反制度的可疑交易及时报告,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托管账户资金出入,确保资金的流向清晰,也可以建立类似信贷投后管理的机制,持续关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标的经营状况。在提高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力度的同时,也会增加托管的成本。

    3.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我国对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越来越严,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有行业信誉,要诚信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底线,不能因为短期的利益而做出违法违规的事情,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了私募基金市场环境,而要从长期利益考虑,坚持自律原则,抓住私募基金市场迅速发展的机遇期,努力提升管理和投资研究水平,维护私募基金市场良好秩序,为投资者创造价值,成为基业长青的百年老店。

     4. 对合格投资者的建议。合格投资者需要进一步提高风险意识,在资管新规提出打破资产管理行业刚性兑付的原则下,要转变刚性兑付的预期,真正理解行政审批和登记备案的区别。对于私募基金的违法问题应诉诸法律手段,聘请专业的律师机构,起诉追责,维护合法权益。若是仅仅因为管理人投资决策失误导致的亏损,那么投资者的诉讼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由此才能实现“收益自享、风险自担”。

    参考文献:

    [1] 张艳.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规则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7,(5):69-78.

    [2] 宋芳,柏高原.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J].理论与现代化,2012,(5):91-95.

    [3] 卜祥瑞.銀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 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2018.[N/OL].http://www.china- cba.net/do/bencandy.php?fid=42&id=17347

    [4] 巴曙松.合理界定托管机构的职责范围,促进资产管理业务链的良好合作,2018.[N/OL].http://www.c- hina-cba.net/do/bencandy.php?fid=42&id=17348.

    [5] 梁清华.论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的重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9):52-59.

    [6] 刘晓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操作风险防范[J].上海金融,2012,(7):109-112.

    [7] 徐铁新,杨春霞,张哲诚.新三板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推动效应和促进机理——基于九鼎投资案例分析[J].武汉金融,2018,(7):21-26.

    [8] 陈颖健.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8,(10):62-68.

    [9] 苟文均.穿透式监管与资产管理[J].中国金融,2017,(8):17-20.

    [10] 王瑞,方先明.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及其外溢[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7,(6):38-48.

    作者简介:邱鹏(1983-),男,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数量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博士生,就职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研究方向为商业银行学、金融监管。

    收稿日期: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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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1:4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