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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改革的重大阻碍及改革走向探讨
范文

    洪徐婕

    摘要:在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大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是我国一场以解决“审判流于形式”等问题为目标的重大司法改革运动。庭审形式化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主要阻碍,造成这一现象的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庭审内部层面,刑事诉讼的系统性制度缺陷构成“庭审实质化”的巨大阻碍,法官预判、线性诉讼结构和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等三个方面导致了“庭审形式化”;而在庭审的外部层面,“侦查中心主义”下公检对法院施加压力并且其引导社会舆论等加剧了“形式化审判”。现行的改革意见对传统制度理念的重申有余、创建不足,特别是没有突破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制度困境,仅停留于具体制度细节的小修小补,难以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庭审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2.074

    1引言

    自2014年以来,“审判中心主义”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框架的一大核心内容,其基本要求是以法院裁判的标准来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即强化法院的权力,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笔者认为,必须先对“庭审实质化”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即“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深入分析“侦查中心主义”对制度构造、法官预判、有效辩护和社会压力等具体影响机制的作用,方才有“药到病除”之可能性。进一步地,笔者将对现行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比照原因机制进行分析,论证现行的改革措施并非“对症下药”,由此提出更为进一步的制度建议。最后,本文将提出为形成“庭审实质化”的渐进改革的思考。

    2庭审形式化

    根据司法统计的结果,自2005年以来,宣告无罪的案件在逐年下降,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这至少可以说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比率达到了99.9%以上,并还在持续上升。从中不难看出,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恶化。审判一旦流于形式,将会产生很多弊端。

    3庭審形式化的原因探析

    “侦查中心主义”必须凭借一系列的制度体系才能加以实现,而这些制度机制具体的运作模式和实际功能会在实务中不断强化“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体系。

    在庭审的内部层面,刑事诉讼的系统性的制度缺陷构成了“庭审实质化”的巨大阻碍,导致了“形式化”;而在庭审的外部层面,“侦查中心主义”下公检对法院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并且其引导社会舆论等,都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形式化审判”。

    3.1线性结构

    那么,这种“线性结构”对于“庭审形式化”的作用到底是通过何种机制加以确定和发挥作用的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的内容。

    3.1.1证据裁判规则

    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作出了优先选择,这使得法庭审理只能流于形式。

    在现行的刑诉法制度框架下,公诉方拥有绝对的控制力。对于辩护方而言,这种由公诉方主导的法庭调查方式,使其无法有效地行使质证权;对于法官而言,这种以侦查案卷为依据的宣读笔录式的调查方式,使得法官几乎完全依据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3.1.2程序倒流制度

    诚如陈瑞华教授研究指出,“程序倒流主要是在检察机关推动下促使诉讼程序逆向运转的一种诉讼现象。”通过程序倒流,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起到把关和监督的作用,而对法院的审判又起到程序过滤的功能。

    检察机关为避免案件出现无罪判决的结局,通常会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作出批准撤回起诉的裁定。结果,检察机关可以轻易地将案件重新提起公诉,甚至可以通过变更罪名,反复地将同一个案件重新提起公诉。从实然角度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程序倒流制度沦为了检察院“强行”证明有罪的工具。

    3.2法官预判

    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全面阅读了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对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的大体情况以及其中所涉证据等都有所了解,也熟悉了侦查、检察机关的偏向。所以法官对于案件审判结果已经有了基本判断,甚至确信,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当庭审判的效果大大减弱。

    3.3控辩双方失衡

    3.3.1律师有效辩护及其不足

    我国刑诉法的“三有”即为有权辩护、有人辩护和有效辩护。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率严重偏低,而刑诉法给予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也非常有限。被告人得不到有效帮助,或者帮助有限。另外,大量案件由律师辩护,特别是在法律援助辩护中,出现了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其中最大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揽子收费制度不能激励律师努力辩护。

    3.3.2律师行使权利的制度空间较小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享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其一,调查是被动的,律师不适合在侦查中积极主动去调查。其二,律师的调查取证要坚持侦查优先原则。其三,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宜接触有罪证据。第二,开庭前律师事实上难以向被告人核实言词证据。在开庭前,律师阅卷后向被告人核实,很可能就会披露相应证据材料的内容,如此一来,只要被告人当庭存在“翻供”(不排除此前供述是因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等的很容易被陈述为唆使作伪证、伪造毁损证据等。这项证据制度的对被告人的保护名存实亡,更沦为打击律师有效辩护的有力工具。

    3.4公检施压

    3.4.1侦查机关因赔偿制度施压

    经数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很难逃脱此后被起诉继而被定罪的命运。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侦查机关为避免被追究错案责任,或者为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证明其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合法性,会竭力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的结局。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侦查机关在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者法院宣告无罪的,都会承担一种特殊的“错案责任”。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基本难逃应对公诉的命运,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实报实销”的模式之下,被告人基本不可能逃脱“犯罪的命运”。在这样的压力传导机制之下,“庭审实质化”沦为天方夜谭。

    3.4.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影响审判独立的一个关键性制度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事实上,检察院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另一方面又承担了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能。在检察一体化之下,检察机关很容易因经济收入、绩效评比等原因结成利益共同体,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很难保障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完全分离。

    3.5社会舆论的压力

    侦查机关通过对嫌疑人的公开逮捕、对侦查人员的公开嘉奖、对案件侦破信息的公开披露、对涉案财物的公开处置等方式,向全社会宣示了嫌疑人构成犯罪、案件已经告破的信息,而媒体注重商业价值和舆论引导的天性导致其放大了社会舆论对案件审判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政治层面的判断,从而对检察机关和法院施加了强大的政治和社会压力。

    4对《意见》的分析与反思

    笔者尝试构建起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的“庭审形式化”的原因模型分析,而笔者认为内部呈现出很强的系统联动性,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然涉及到刑事司法体制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应该一味地否定具体制度作准备的积极意义。

    为切实、深入分析《意见》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方面的作用,笔者将其主要内容整理如下。

    4.1法官预判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法官预判的制度基础就在于“案卷移送制度”,如前文所述,法官通过阅读以侦查机关为主导,检察机关加以完善和确认后的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形成了对案情的基本认识和大体判断。进一步,对照《意见》中指出的“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等的内容正中“法官预判”的下怀,非但不能革除,甚至有可能加大这种趋势。

    4.2线性结构模式

    4.2.1完善程序倒流制度

    如前文所述,程序倒流制度的实质成为了侦查、检查机关为了促使案件產生“有罪判决”的一项工具性补充完善机制,法院在面对程序倒流后的所谓“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将采取一种含糊的态度,进行“留有余地的裁判”,反而助长了“庭审形式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收集到“新的证据”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其实相对容易,法院对此并没有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结果,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可以轻易地将案件重新提起公诉,甚至可以通过变更罪名,反复地将同一个案件重新提起公诉。从实然角度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程序倒流制度沦为了检察院“强行”证明有罪的工具。

    4.2.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是一项非常“政治正确”的改革举措,其强调的将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一系列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加以排除,其从学理上或逻辑上是非常满足“庭审实质化”改革需求的。但是,笔者认为必须认识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用情况。根据学者的实证调查研究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并不理想。

    4.2.3录音录像制度

    笔者认为这一项看起来很美的制度,但是很难真正落地实现。因为录音录像的主体正是侦查人员自身,其身份地位决定了其不具备监督的超然性,在实践中其会选择性地录音录像,并且在提供证据等的时候,不能做到“完全列举”只能“截取其中的片段”。而这一片段恰恰是不会存在监督意义的存在。

    4.2.4证人出庭、保护制度等

    从根本上来看,这项制度保护的是“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但是诚如前文所述,法庭既然允许公诉方选读侦察机关所搜集的证人证言的笔录,并且具有优先性的证明效力。在这样的前提下,证人出庭制度至多只能成为保障“直接审理原则”的武器,但是言词审理原则要求的是“法庭上的所有证据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可见,这项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之下。

    4.3控辩双方力量对比

    《意见》明确强调了通过保障当事人和辩护人(律师)的权利,以此实现辩护力量的提升。当然,不容置否的是“扩大法律援助,健全值班律师制度”等的内容对加强辩护力量有一定作用,但更应当认识到有效辩护的实现不能仅仅依赖“有人辩护”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辩护质量和辩护所能发挥作用的空间是否充足等的问题。

    4.4公检施压

    “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如前文所分析,检察院对侦察机关的作用更多是对证据的完善和保障,而非根本性的制约。反而,检察院对法院所谓“法律监督权”提供了其对法院施加压力的渠道及空间。

    5结论

    原有的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体制转型时期具有一定历史必然性,其能够体现出维稳逻辑下对司法效率的表层追求。由此,笔者认为要改变现状,至少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重在推进法院对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等的监督和制约力量,形成一个制约力量的平衡,使得法院摆脱“我为鱼肉”的困境;第二步,再着重破除“侦查中心主义”和“线性结构模型”的系统。

    参考文献

    [1]沈德咏.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J].人民法院报,2014,(10).

    [2]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3]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4]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2).

    [5]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

    [6]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J].苏州大学学报,2017,(1).

    [7]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J].法学研究,2006,(4).

    [8]刘建华.直接言辞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J].山东审判,2010,(6).

    [9]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2).

    [10]汪海燕.论刑事程序倒流[J].法学研究,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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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3: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