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
范文 | 沈毅 摘要: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对比,具有一定独特性。理清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基石。本文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最终实现为归依,对其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抗辩事由以及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之缺陷与完善进行了论述。当有危害行为、发生侵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者均成立时,加害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不过,若是危害事实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加害人可以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还要逐步完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及延长诉讼时效等,才能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系列讲话中指出:“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永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伴随着我国的经济实力逐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问题的持续,已经开始影响我们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要解决此问题,我们不仅要从预防、改造等方面入手,也要注重责任保障、损害救济方面,确保环境侵权责任能够得到保障。事实上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关乎每个人生存和健康的权利,因此我们要利用民事法律,保护个人合法权益,要运用民事责任制度预防和惩罚功能来保护环境。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对于环境侵权方面的保护尚处于初级阶段,关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是否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等,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余日寸这些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了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实质与特征,指出了我国环境侵权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对相应的解决措施提出一定建议。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1.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对人类环境的破坏,是一种有别于一般侵权的特殊侵权,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也是破坏人类居住环境和给正当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行为。环境侵权具有缺乏具体请求权基础、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性、损害后果严重性等特性。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環境的义务,同时不得损害他人正当的权益,若是行为人未履行该义务,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权力的保护,环境侵权所引发的损害赔偿义务,就是加害人所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在生产活动或者一些人为活动的影响下,环境或者生态遭受到了一定的污染和毁坏,这种损害往往是全方位的,施害者也应该为该行为承担民事上的法律后果[1]。 1.2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之现状 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内容蕴藏于整个侵权行为法理论之中。然而,时代在变化并具有一定的特点,如先进的科学技术性、隐蔽性等,使得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无法解释随时代变化的环境侵权。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其他环境单行法以及民事程序法,还包括《侵权责任法》都对环境侵权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首先《民法通则》第124条①对什么样的行为能被认定为环境侵权进而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阐释,《环境保护法》第41条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还不存在关于环境责任的有关规定,正是第124条的问世,打破了这个局面,自此之后,很多关于环境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并通过修订不断地完善这个制度体系,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与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且这些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程序法以及其他部门法都有着紧密的联系。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这项决议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2]。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1 存在环境危害行为 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损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无损害行为就无责任[3]。关于环境危害行为最有争议之处是该行为是否应具备违法性的问题。在社会实践中,很多大企业尽管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作业,也会因其他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财产损害,如果严格按照以“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势必对受害者不公平,其权利也无法实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要违法一直以来就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违法性”要件要说和“违法性”要件不要说都有许多赞同者。张坤民、金瑞林两位先生就指出违法性是环境侵权的要件。然而,对于什么是违法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是指违反我国的正式法律。对此王卫国先生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指出,即使施害者对受害者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是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4]。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也包括违反法治的精神。王利明先生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就以此观点进行了论述,这也是较为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具有广泛性,包括一切造成损害的事实,如张新宝先生在《中国侵权行为法》中提出的,只要对人的正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实,对于是否以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存在着很大争议。就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来看,它是承认了违法性要件的必须性,可以说,只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就会减少或者不用承担责任。然而争议点在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与之恰恰相反,只要存在损害行为就可以,而是否违法会另当别论。对此很多学者认为,“违法性”不作为环境侵权的必要条件,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能够防止排污者在排污过程中打擦边球,更好地履行排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5]。并且根据我国在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判断,在确定危害行为作为构成要件时,应认为不考虑其行为是否违法。 2.2 发生损害事实 在普通侵权责任中,他人的人身或者合法财产遭受到损害或者其他不利的影响,就可以称之为损害事实。特征如下:损害事实是损害了合法的人身或则.产权益的结果;发生的损害事实有可补救性;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等。也就是说,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后才能诉诸法律寻求救济。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既包含现实发生的,还包括潜在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 2.3 危害朽伪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排污者要承担因排污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要满足一点:损害事实是由于排污行为而引起的。也就是说,加害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受害人发生的,或可能存在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其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作为责任成立要件,表明没有加害人的危害行为,就没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即决定着是否适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二是对赔偿范围进行明确的划分。已经确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排污者的行为所引起,在此基础上,要根据因果关系的存在比例,来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事实上,证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极其困难的,首先,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包含着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知识,致使举证困难;其次,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采用何种手段和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再次,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往往为处于劣势地位的普通人,而加害方多数为具有资金优势、人才优势、科技优势等多重优势的大工厂大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阻碍因果关系的证明。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要运用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方式,也就产生了运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来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的方式。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危害行为与受害方发生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只是存在某种表见事实所发生的损害,就认定损害与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受害人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时方可免责,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3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1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起着引导作用。对于環境侵权,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学术界也存在一定分歧。王利明、杨立新在环境侵权中采用过错责任说,如果原告证明损害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另一种观点是王泽鉴先生在“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中对无过错责任的论述。他认为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对不合理的社会行为的制裁,而是对受到损害方的补偿。同时他在这方面的研究中,还提到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必要的。但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对于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中,适用什么原则,立法上有如下规定。 3.2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之规定 关于环境侵权,我国很多的法律中,都有关于其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①,《民法通则》第124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也同样对此原则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①,《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②,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③,这些法条,都充分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不对实施者的主观过错加以评判,也不将其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和依据,而是只要加害人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就应该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森林保护法》第39条④,明确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主观有过错时,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这些法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自然环境保护方面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6]。 4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关于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当事人过错、第三方过错等。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此不同。而环境侵权中的抗辩事由,包含如下几个面: 4.1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同时又是人们无法抗拒的力量[7]。这些不能抗拒的结果,既可以是自然原因导致的,当然也可以是人为的或者是社会这个大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等,后者如战争等。这些因素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时,造成污染方能够免去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⑤对一般侵权责任的适用作了规定,同时指出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杨立新教授对于此处所说的“其他规定”进行了论述,他认为除了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外,还可以适用其他的法律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二是法律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免责事由的同时规定了适用条件和情形[8]。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仍有一个较大的问题:法律对于不可抗力内容的规定不够详细。其仅规定了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到底怎样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不可预见”,法律上没有一个严格的限定,同时对于免责的规定也不够严格,《水污染防治法》中对于排污方不承担责任的原因只是要求水污染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并没有严格说明不可抗力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中所占的比例,到底是完全由不可抗力造成,还是只要有不可抗力的介入就可以免除排污方的责任,不同比例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会存在较大的差别[9]。 4.2 受害人过错 如果由于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排污方如果不受到受害者的干扰根本不会造成此损害结果,因此对待当事人过错必须考虑到当事人不能因此受到相关的责任追究。对此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方面的法律只有《水污染防治法》中有相关内容⑥。除此之外,环境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能够成为免责事由。因此,除了水污染方面,其他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关于当事人过错或者过失的情况,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⑦的有关规定。这就存在了一个问题,即只有水污染造成的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确实存在故意时,可以成为排污方免除责任的理由,而其他的环境侵权,如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引发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使受害人存在明显的故意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加害人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有所减轻并不是完全免除。显而易见,这是对排污方的严重不公平,这也正是我国环境方面律法的缺陷,急需完善。 4.3 第三方过错 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中,對于第三方的过错能否成为其免除责任的事由,存在很大的争议。2008年以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损害事实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发的,那么存在过错的第三人理应承担责任。”可以理解为,由于第三方一定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就应该由第三方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味追求排污者的责任,无疑是对第三方的纵容,在此条件下环境损害责任由过错第三方承担。然而有学者认为,第三方过错不该作为免责事由,理由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于排污方掌控污染源,所以其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并且第三方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过错,并没有阻断排污方危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10]。排污者仍应该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责任。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做出了新的规定,将“直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修改为“排污方先进行赔偿后,有权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此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其免责,而是赋予其法律范围内的追偿权,充分考虑了排污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加大了排污者的注意义务,提醒其管理好自己的排污源,以免发生环境侵权纠纷,并且追究了过错第三方的责任,保护了受害者和受损失的无过错排污方的正当权益。 5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5.1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之缺陷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体系已经趋近于完善,很多基本法以及单行法都对环境侵权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相关立法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一是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方面,对于是否要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存在着立法不统一的缺陷。除了上文谈到了《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产生冲突时,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外,其他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单行法,也没有对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作出必须违法的要求。因此在环境纠纷司法实践过程中,立法不统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着引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的情形,将违法性作为必要的构成要件,这无疑是给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和损害;二是在加害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受害人发生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方面,根据我国《环境侵权法》第66条①的规定可知,排污者对于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若是不能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根据推定原则,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实践中又存在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到底适用哪种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并且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这些争议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不统一;三是在相关的诉讼时效方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②,鉴于环境侵权带来损害的潜伏期较长这一特点,因此在诉讼时效上环境保护的诉讼时效是3年。这里所说的3年,是受害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发生损害时开始计算,而众所周知,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潜在性,尤其是对身体健康的损害,不会马上显现出来,很可能是十几年甚至几卜年才发病,这样,虽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5.2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立法之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要统一“违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成立的必须条件,“在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不管排污者在主观上的过错与否,也不管排污者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排污者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在现如今的环境中,有些合法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也会给受害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如果只是把违法行为当做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那就对受害者明显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遵循新法的规定,放弃以违法性作为要件。 第二,要理清推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适用的先后以及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因为规定不明确会造成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出现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审判结果的情形[12]。侵权责任的认定一般要受到因果关系的制约,就是说受害者要获得救济就必须找到其中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就剥夺了受害者寻求救济的权利。在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往往是既没有环境污染知识,又缺乏足够的精力,而施害者往往是企业集团。因此在责任认定中,必须明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才能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第三,要对环境侵权诉讼的时效进行延长。因为环境对人的有害影响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环境所造成的恶劣影响显现出来需要一个过程,也就是说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分离性。3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来说过短,也不利于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延长诉讼时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 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分析,总结出其存在的漏洞和缺陷,提出完善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立法建议,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要做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延长诉讼时效。这些制度的联合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从而使环境侵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提高法律公信力。 参考文献: [1]罗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J].政治与法律,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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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巧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00. 注释:①《民法通则》第妇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注释:①《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①《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②《水污染防治法》第”条第1款: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④《森林保护法》第39条。 ⑤《侵权责任法》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⑥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⑦《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注释:①《侵权责任法》第“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②《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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