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著作权法的合理性 |
范文 | 孙晶玲 摘 要:人工智能在文学和艺术领域的创作物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人工智能创作物被称为作品是其能获得保护的重要前提,研究其权利归属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举措。让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并不意味着它与人享有同等权利,而是根据其作品的价值规定其权利的多少,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自然人作品。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财产性利益 1 提出问题 微软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因为贴有人工智能创作的标签引起了热议。这本诗集在电商平台淘宝和京东都有售卖,标签为正版的,其价格从30~70元不等,各店销量在几本到十几本之间,总体来看有消费者购买,但是购买量较少。假设小冰创作的诗集同时也存在盗版诗集。在此期间肯定有人获得财产性利益,有人有违法行为,对应的是谁的权利被侵犯了?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首先,小冰创作的诗集能否算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次,若能定义为“作品”,小冰能否是“作者”,有何种权利,谁能享有权利?如若不然,又该如何对待人工智能创作物? 2 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著作权的争议 目前,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著作权都避不开两个焦点: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基于独创性标准认定为作品;第二,人工智能软件的设计者、使用者或著作权人是否可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 2.1 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是作品 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定性为作品,享有作品的权利,最重要的是讨论其独创性。关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有独创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没有独创性。“人类的文学艺术创作,是通过人脑进行的一种复杂的精神活动,因而在电脑尚难以具备人脑功能的情况下,却进行艺术创作是不可能的。”即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含情感,没有独特性,所以不能认同其具有独创性。第二种恰好是与第一种相反的观点。“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种观点的着重点在于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形式具有独创性即可。 在此,本文赞同吴汉东学者的观点。之所以有学者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是因为以下两个争论:第一,人工智能的创作并没有脱离“人工”,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在人为的程序设定下运作的。据悉,小冰是通过海量的练习才具备了创作现代诗歌的才能。这种深度学习与以往的弱人工智能不同,在深度神经网络等技术手段模拟人的创作过程中,小冰学习总结其录入的文章,结果创作的诗的内容是预先程序或指令预测不到的。这与自然人通过人工智能创作和自然人创造人工智能创作是不同的。小冰写的诗不能等同于其设计者写的诗,只能说小冰的深度学习能力是由自然人设计并提高的。第二,人工智能的作品是没有灵魂的。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创作内容存在生搬硬套,语句不通等。正如以上所述,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没有意志驱使,不能表达情感。这是因为他们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且是先有情感才能有创作意图与内容。首先,把情感归于创作,创作归于自然人,这样是不合理的。其次,把情感认定为独创性的一部分本就是强求。同样是表达思乡的两首诗,能因其表达同一感情就被认定为抄袭吗?笔者认为,文章所表达的情感应该见仁见智,一篇文章的情感不仅是作者想表达的,也是读者各自所体会到的,此过程中肯定会产生差别。更甚者,哪有情感独创一说。小冰创作的诗集被人收藏,这就说明人工智能的创作是有价值的。欣赏他的人自然会赋予其情感标签,而这种情感标签能不能为普通大众接受,是不影响其已经生成的价值的。不管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还是自然人创作物,只要能证明其是“独创”的就可以,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是无须考虑的。即便是自然人已出版的作品,肯定也存在“不知所云”等问题,所以情感不应该与独创捆绑。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认定为作品。 2.2 作品的权利归属 在上述讨论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作品。那么权利的主体应该是谁?目前,学界从不同解释论视角出发,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到底能由谁享有,各有各的说法。有学者赞同将其归属于设计者享有,也有学者赞同由所有者享有。他们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看作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同时兼具价值和稀缺两种特性,可当作一种特殊的收益,应该赋予其财产的性质。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利由所有权人享有比由投资者等人享有更使人信服。除上述以外,还有其他被提出的权利主体,主要还有使用者、管理者、投资者3个群体。换言之,形成了5种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论观点,即否定作者资格论、法人意志下的创作者论、拟制的创作受委托人论、创作雇员论以及电子人拟制人论。在这之中,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让人成为法律主体,原因就在于自然人能够支配财产。以此为要求,有学者提出建立储备基金,“通过建立储备基金系统,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整体会拥有一个独立单一的资金池,以备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使用。所有结算支付款来源于该资金池,而不是直接来自所有权人或制造商”。本文赞同把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 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我们可以为其单独开设一个账户。正如上文所说,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整体,会拥有一个独立单一的资金池。在这种设定下,人工智能存在的过程中,它产生的收益和消耗都从这个账户整理。在人工智能所有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享有权利和人工智能对创作物享有权利两者之间,选择后者,是基于维持市场秩序的考虑。笔者认为,所有者对人工智能享有权利,人工智能对作品享有权利,有利于在纠纷或者违法行为发生的时候分清责任。当发生侵犯著作权时,以人工智能为法律主体,理清各方权利和义务,所得和损失从人工智能的賬户进出。反对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主要理由是人工智能不是“人”,在此,应该指出,人工智能对其作品享有权利,成为法律主体,并不等于人工智能就是“人”。这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人工智能享有权利,应该根据其作品的价值有限享有。至于其享有何种权利,权利内容是什么,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2.3 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何适用著作权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价值是不能否认的,这种权益是必须保护的。大多数学者赞同以领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他们认为可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邻接权来保护,是因为这种保护符合邻接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和价值。以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还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虽然人工智能程序的操作者能够在生成和传播方面作出贡献,但是并不能介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内容,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这只能说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具有“独创性”,认为邻接权能够鼓励投资者的传播,但是本身投资者创造人工智能就需要鼓励,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与邻接权保护的内容根本不同,这不是扩大邻接权的权利范围能够解决的。 至于适用著作权,大多数学者都持反对意见。他们坚持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律及其原理早已承认非自然人作者为著作权人的学理基础,例如将组织拟制为具有独立意识的主体。由此可得,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享有。但是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应有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并且在前文也提到可以限制使用,更贴切的是根据其作品的价值适用。人工智能创作物被诟病的地方在于没有灵魂,内容毫无意义。有没有灵魂或者是否有情感表达,这是难以调节的地方。但是可以以内容为主,看其文章是否通畅,遣词造句是否符合规则,以表达的情感为辅。当然,这里指的是以接触者的感受,来设置保护年限,3年、5年或者10年,根据保护年限设置其他权利多少。 3 结语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研究,不仅能保护人工智能的作品,还能保护自然人作品。首先,如果人工智能的作品不能得到保护,必然会使很多“孤儿作品”流入市场,“无主”的作品流入市场,自然人作品肯定会受到冲击。其次,不对人工智能的作品进行保护,而被自然人冒领发表,这肯定是不符合价值导向的,最重要的是应该如何规制剽窃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行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有财产价值的,通过以上分析,剽窃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侵犯著作权的,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保护是对维护市场有利的,而具体如何操作还需在实践中摸索调整。 参考文献: [1]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 [2] 杨守森.人工智能与文艺创作[J].河南社会科学,2011(1). [3]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7(5). [4] 李俊.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J].甘肃政法学院學报,2019(4). [5] 史永竞.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性探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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