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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人工智能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范文

    摘要:在人工智能掀起的新兴艺术浪潮中,普通消费者进入文化艺术产业更为便捷,普通消费者成为了艺术产品的创作生产者、数据提供者、数据传播者和价值创造者,不仅改变了过去的结构性弱势地位,也改变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在艺术发展的初步阶段,我们应看到人工智能藝术的法律构建地位还不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是否拥有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了著作权之后的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利用法律制度保护人工智能艺术等问题都有待解决。我们应从相关问题切入,构建全流程制度措施,促进我国文化艺术产业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艺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1-00-02

    1 人工智能艺术的概述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人类已迈入了人工智能大时代,尤其是在文学艺术等诸多领域,涌现出了大批量的人工智能诗歌、词曲和绘画等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完成的人工智能艺术品。人类思维的控制、程序的设置与人工智能的技术、高效的执行一起形成了现代文学艺术领域新的碰撞。

    1.1 人工智能艺术的内涵

    人工智能艺术主要是指艺术家、设计师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手段和载体,结合传统的艺术创作形式和审美方式进行的,以艺术审美、观念和体验为目的的艺术形式。包括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出的与艺术相关的文学创作、设计、影音和动画等艺术形式。如果分析人工智能艺术与传统艺术形式的区别,技术化手段是最明显的要素,即媒介的存在[1]。媒介成为社会文化变革的助推者,艺术内容千变万化,但面对媒介引发的巨大社会文化变革,因文本而异的内容可以暂不讨论。特别是在艺术中,艺术文本的内容层次,远不如其文本形式自身起的作用重要。这就是为什么人工智能触动的是整个艺术领域的变革。

    简单来讲,艺术文本都会有超越对象,超越自身文字内容的束缚,再现文字载体背后更深层次的风韵的特点。其实纵观艺术领域大大小小的文学艺术作品,不难发现其中隐藏着的现象。例如,在小说中,韵律基调精湛,不是为了说明文字本身的丰富,而是为了展现语言的精巧;在书法中,笔尖划过的痕迹,所经之处肆意狂放,却不是为了突出卷中的文字,而是再现卷中笔墨的韵味。再现对象似乎愈发微小,而各种人工智能艺术,则以媒介的变化为最大特征,呈现了展示方式的大不同,进而掀起了艺术领域的兴盛浪潮。

    1.2 人工智能艺术的生成对象及其在各艺术领域的突破

    1.2.1 人工智能艺术的生成对象

    在文化领域中的文学方面,人工智能逐渐自主生成一些艺术作品,即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文学作品与普通文字作品有明显区别,一般的文字作品只是具体的文字组合,而文学通过诗歌、小说和剧本等多种体裁来表现,就小说影视这些具有特定情节的文学作品来看,它们表达的还有情节的特别设计。文学艺术作品是一门语言精美的艺术,是一种超然的审美意识形态。文学作品包括两重要素,不仅包含外在的可以被利用的实在主义价值,还包含内在看似不起作用似乎虚无缥缈的精神主义价值。因此,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确属文学创作内容[2],它具有独特的艺术品性。

    1.2.2 人工智能艺术在各艺术领域的突破

    近几年,是人工智能艺术的爆发期,而且其在各艺术领域都纷纷创作出真正出彩的作品。

    微软人工智能诗人“小冰”作诗7万余首,之后被编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被出版发行;微软开展项目名为“下一个伦勃朗”,即试图教会一个人工智能设备用伦勃朗的绘画技巧和工艺,最终也确实生成了一幅与伦勃朗亲笔画作几乎无差别的绘画作品;日本雅马哈公司推出一个软件,创造出一个虚拟歌手,输入歌词旋律,利用全息投像,举办了虚拟歌手的演唱会。

    1.3 人工智能艺术的基本特征

    1.3.1 艺术内容的构想性

    人工智能艺术实现了艺术内容多维度和多视角的展现,保证了艺术观念和思想表达的完整全面性。一方面,人工智能艺术凭借智能技术和大数据等高科技专业技能,把艺术抽象概念思想表达得更为完善。它能通过在视听觉感知领域引进相应技术手段设备,把抽象的概念艺术思维转变为具体而又可以感知的艺术形态。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艺术又为全新的艺术创作提供了无限可能,使艺术的观念、创作手法和呈现发生了改变。

    1.3.2 艺术形式的多样性

    人工智能技术形成了许多有独特艺术语言和特征的全新艺术呈现形式。人工智能艺术在艺术形式的分门别类上存在多学科以及艺术形态的交叉等问题。同样,艺术自身之间交叉融合的趋势越来越突出,都在相当程度上混淆了人工智能艺术形式分类的标准,加大了区分人工智能艺术的难度。对于人工智能艺术的分类,不能只从艺术或技术一个视角展开,分类目的必须标准细化,并且以艺术创作手段内容和技术载体为根本的依据。

    2 我国人工智能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是否应赋予著作权

    创作物要被赋予著作权,应该属于作品,一般有以下要件:第一,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保护的领域;第二,作品须具备复制性和传播性,只是单纯的思想,不属于作品;第三,外在表达有独创性,生成物必须独立创作并有一定的创造性[3]。相较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物虽存在不同之处,但是人工智能生成常以各种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方式出现,范围往往也在文学艺术领域,如诗歌和音乐作品等。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著作权法》必备要件的争议也就主要集中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上,并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持积极承认的态度。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数学者都默示忽略作品创作主体为自然人的要求,主要讨论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如熊琦学者就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结果具备独创性,其生成内容自然属于作品,无可争议;同样,易继明学者认为不能只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人工智能产生的,就否定其确实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第二种观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持消极否认的态度。其根据主要是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的属性,所以生成的内容也就没有独创性。如王迁学者就认为人类控制着人工智能程序设计,掌握着设置思维,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形式只是按照人类设计好的思维步骤和程序按部就班的成果,不符合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

    2.2 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尚需明确

    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艺术作品,由于在产生过程中存在研发者、使用者等权利主体,进而导致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权利界限模糊的问题。

    其一,在对人工智能程序进行研发的过程中,研发者是最主要的貢献者,人工智能自身的著作权权益应归研发者。人工智能程序被开发后,即可通过生产或其他途径产生人工智能实体,而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就是该人工智能实体下的产物。其二,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软件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是否占有其权利,在公共营业场所播放时,是否会侵害人工智能软件研发者的权益。其实对于人工智能艺术作品,因没有明确界定其产权,使用程序界定不清楚,所以可能导致艺术作品使用市场出现混乱等不可控的局面[5]。

    3 我国人工智能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策略

    3.1 区分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的著作权法性质

    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能否成为作品,需先着重考虑其是否具备独创性,也就是否独立创作,是否为智力创作成果,是否具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在学术界,有两种分类一直占据主流。其一是一般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它在人类的直接指挥下,根据人类提前已经设定好的程序完成作品,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处理重新进行组合排列,从而用到事先设置好的创作程序过程中,最终生成创作。这类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缺乏独立性,所以其著作权理应归于人类作者[6]。其二是高级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7],创作由人工智能本体自主生成,即使人工智能没有设置人类参与的思维程序,它也可以进行创作,由此产生的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具有独创性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2 明确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权属

    当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研发者和使用者是不同主体时,有学者主张看两方有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根据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有约定按约定,著作权所属于约定的权利一方。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那人工智能作品的使用者就是著作权的当然权利人。究其原因,研发者虽在开发阶段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了大量投资,但是他们发明成功后可通过转让人工智能的使用权的方式获得相应的回报,所以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时首先需要支付人工智能研发者一定的报酬[8]。当然研发者也可选择自己使用人工智能软件来获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以此来激励研发者加大对人工智能研发资本等投入,促使人工智能艺术创新发展。但是计算机是人工智能艺术作品产生的一个载体,只用来维持人工智能作品软件的正常运行,无论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研发者还是使用者,都不能将人工智能艺术作品归于计算机拥有者所有。

    3.3 创设人工智能艺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

    人工智能艺术作品因其效率高、创作数量多,对作品权利人在进行登记时进行实质性检查是必要的,查验是否满足独创性条件,有没有他人先行登记与提前登记的情况存在[9];人工智能通过一样的步骤设置,一样的内容吸取,生成内容难免会出现相似效果。当多个权利人对相同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登记时,不方便对他们进行全部保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考《商标法》的在先申请原则,应优先登记先提交资料审核者,对其他申请者不再登记保护。

    3.4 缩短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对自然人作品采用长期有效保护,若对人工智能艺术作品采取同样的期限,则可能会导致大量物质财产转移到极少数人的手中。因为人工智能的研发特点,其发明创造要投入巨大资本,所以只有极少数的投资者才会进行人工智能的投入与研发。如果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无期限保护,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者就要支付其权利人一定费用,长期看这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利于总体进步。所以,应缩短《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期限[10],具体可以根据各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情况确定精确年限。同时,这一制度也将有利于促使其他更精美卓绝的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出现,也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4 结语

    对于文艺创作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我国文化艺术产业呈现出明显的跨领域、融合媒介、整合资源的架构体系特征,人工智能生成的艺术作品以其广泛性和先进性等属性,促使我国艺术文化产业取得了重大进步,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破。但同时我们应看到,人工智能艺术作品作为新兴的艺术形式,在其根本地位与权利归属,还有相关登记制度与保护期限方面,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健全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因此,在当前复杂的国际环境下,应该在艺术创作等诸多领域大力推广人工智能技术,推进我国文化产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进程,完善全流程标准设置,对人工智能艺术作品的法律制度进行构建,推动我国媒体融合向纵深发展,进而增强我国的艺术竞争力和感召力。

    参考文献:

    [1] 梁子鑫.探讨新时代背景下新兴技术在人工智能中的应用[J].软件,2018,39(7):166-169.

    [2]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03):3-8.

    [3] 易继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 2017,35(05):137-147.

    [4]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2017,35(05):148-155.

    [5] 朱梦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J].山东大学学报,2019(01):118-126.

    [6] 李琛.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方法:以著作权为例[J].知识产权,2019(7):14-22.

    [7] 宋红松.纯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定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8,39(06):50-56.

    [8] 季连帅,何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J].学习与探索,2018(10):106-110.

    [9] 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11):60-65.

    [10] 刘强.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挑战及回应[J].法学论坛,2019,34(06):95-106.

    作者简介:王娇(1994—),女,山东济南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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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2 12: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