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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范文

    王晓辉

    摘要: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弃被害人于不顾,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应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正确界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8-

    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 年11 月15 日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中的“逃逸”

    对于逃逸要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理解:(一)逃逸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二)逃逸时的主观认识。肇事者在逃逸时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有所认识:1.对事故严重程度的认识。以为事故不严重,即行离开的情况,其逃避了民事责任,仍可构成逃逸。2.对责任的认识。对责任的大小认定是由有权机关作出的,肇事者自己的感觉并不能作准,但也会影响对逃逸的认定。(三)逃逸的客观表现有定义是离开现场,有定义是逃跑,而实际生活中,逃逸的表现也不胜枚举(四)逃逸的时间我们感觉上总认为逃逸是当场当时逃离,但事实上很多情况是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逃的。

    综上,笔者给逃逸下一个定义: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有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未被有关部门查处前,隐匿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因就在于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责任的承担。因而,从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应是指,致先前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而并不是造成第二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证了第一种观点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正确性。

    综上,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

    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 这样可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只有当其肇事的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合乎以上条件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会同刑法所规定的“积极的杀人作为”具有等置性,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而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司法认定

    对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应按照犯罪构成理论, 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正确界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或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难免一死)而逃逸的,量刑时不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为此种情况下, 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致,应当排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尚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如果及时救治完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畏罪逃逸,以致贻误抢救时机,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且应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第三档刑罚——即以“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

    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隐藏或将被害人遗弃在人迹少至的僻静之处,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以后,为掩埋证据、逃避罪责,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此种情形下, 行为人最初主观上是持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后,行为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其主观上是一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因而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分别符合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罪的构成特征, 应实行两罪并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使他人死亡的,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如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由于前后两罪均为交通肇事罪,属同种之罪,应在交通肇事罪之第三档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在第一次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对再次的违章后果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只顾仓皇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致多人死伤。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沈钊梁.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

    [2]杜卫东.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法制与经济.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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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16:4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