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日本版权法与习惯法的“合著者”之争 |
范文 | 甄西 编者按:近日,日本理化学研究所研究员小保方晴子及其研究团队的“万能细胞STAP”的论文存在捏造和篡改违规行为的事件持续发酵,由此,引起出版界对学术造假的新一轮热议。在此背景下,本文聚焦日本版权法的相关规定,探讨学术法规与习惯的冲突。 两年前,瑞典诺贝尔奖委员会宣布,日本京都大学山中伸弥教授因为发现iPS细胞荣获2012年度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日本全国为之沸腾。这一奖项的获得,证明日本科技水平又有新的提升,极大地鼓舞了日本人的创新精神。 几乎是在同时,日本一些媒体报道,几位日本研究者运用iPS细胞治疗心脏疾病获得成功。之后,由于这一事实没有得到确认,这些媒体又因为“误报”而公开赔礼道歉。在这起事件中,从对研究活动的信赖感的损害来看,相关研究者的责任是重大的,且不可推卸。然而,让日本版权(著作权)界感兴趣的,却是在这起事件持续发酵后意外浮出的“冰山”——其中一位在实际上与那篇“运用iPS细胞治疗心脏疾病”研究论文没有任何关系的“研究者”,作为“合著者”把自己的姓名署在论文的题目下面。真相披露以后,可能是迫于舆论压力,这位“研究者”向刊登论文的学术杂志提出申请,把自己的姓名从“合著者”的行列中删除。 假如把现实与理论进行对照,日本现行的著作权法是有漏洞的,或者说是不全面的,因为上述事件出现的“合著者”概念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著作者)”概念是不尽一致的。 一、著作权法的“作者的推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作者人格权之一种,作者拥有姓名表示权(署名权)。基于这种姓名表示权,在自己的著作上,作者可以用实名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名称(比如笔名等)表示;或者可以从不表示作者姓名(无名)的角度出发,根据作者本人的意思,采用其他表示作者名称的方法。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于作者是特定的,所以把实名或众所周知的其他名字作为作者以通常方法表示者,就可以推定这是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作者,即“作者的推定”。 作者是谁,这与作者的人格权息息相关。同时,从作者人格权及著作权的归属主体出发,在适用著作权法方面,作者名称的表示也是非常重要的事项。 二、举证责任的转换 按照上述的“作者的推定”,有些案件可以如是处理。例如,在裁决著作权被侵害的案件时,作者即使不能证明自己是真的作者时,也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来证明。不但如此,而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参与了作品的实际创作,法官就可以否定其作为“作者”的地位。这种“作者的推定”的实际意义在于,让对方(被告方)承担起不是作者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的转换),以确保作者的地位。 例如,围绕《汉字检定对策用问题集》(以下简称《问题集》),曾经出现过编辑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问题集》的“主编”名义和“发行人”名义为“财团法人日本汉字能力检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编辑”的名义却不是协会而是相关的公司。大阪地方法院参照对实际编辑作业的事实关系,认定《问题集》的“作者”还是协会。这就是以上所说的“作者的推定”产生的效力。按照日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由于协会这样的法人要成为作者,就需要法人名义的作者名称的表示。像《问题集》这种情况,“编者”名义不是作者,又没有协会名义的作者名称表示,协会还能成为作者吗?法院在2012年2月16日判决时认定协会为作者——解释是“在创作过程中,协会曾预定以法人的名义出版、发行《问题集》”。 如果说《问题集》案例只是本文所要论述主旨的开场白,那么,以下案例与文章开头的“合著者”问题就有更多的相似之处。在某大学,一位从事计算机研究的研究者,围绕自己也是作为合著者表示的若干篇论文,要求把另外一位合著者从合著者名义中删除。正如后面将要接触的一样,学术界的“合著者”名义与著作权法的作者有微妙的差别。站在著作权法的立场审理此案,有两个要点:①原告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作者?②原告是否是可以要求没有作者人格权,或者基于著作权不是作者的“合著者”从作者名义中删除? 大阪地方法院在2012年12月6日的判决中指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是“著作创作者”(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应当从是否实际参与“论文的执笔”这样的创作行为去检讨。在大学的研究室,不能否认,原告对作为论文基础的研究成果的形成以及论文的形成起了主导作用,且论文的形成还是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的。但是,关于研究成果本身,著作权并没有成立,论文的引用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允许的范围内,不用取得什么权利才能被引用,况且在论文的形成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有什么主张,具体是怎么参与的,所以,推翻表示为合著者的原告的作者推定,不能认定原告是作者。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到,在围绕学术论文的著作权案件中,经常出现把相当于论点、即所谓“理念”(观念、灵感、设想、构思等)的研究成果与作为“表现”的论文混同。所谓著作,就是“表现”。而“理念”本身不是著作,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由此也可以窥探到学术界的“合著者”与著作权法的作者之间微妙差别的背景。 关于②,如果①的作者身份被否定,②的主张也就不能成立。判决指出,假定原告就是作者,不能举证其他合著者侵害原告权利的具体事实,也要否定权利侵害。 三、学术界的“习惯法” 从以上有关学术论文的案例中,大致可以看到日本学术界对合著者名义的处理方式,其实,那两个被告以及文章开头提到的那位“研究者”,作为有点尴尬的“合著者”并非完全能够与“侵害著作权”对号入座。按照学术界的通常习惯,学术论文署名合著者很流行。特别是理科系列的学术论文,署名除了论文的实际执笔者以外,还习惯于把所属研究室教授的名字作为合著者加上,另外,实际执笔者为了感谢对自己完成论文进行指导的其他人士,有时也报之以合著者表示。 像《汉字检定对策用问题集》案例,协会既有“主编”名义又有“发行人”名义,编辑者身份和出版者身份兼而有之;相关公司在编书上虽然出了力,但没有协会的许可,以“编辑”名义作为“合著者”似有侵权之嫌;如果得到协会许可,相关公司也可以成为“合著者”。采用著作权法审理此案还算过得去。像“运用iPS细胞治疗心脏疾病”研究论文案例,对于那位与研究无关的“研究者”来说,著作权法奈他不何,按照学术界的习惯他也没有错,这位“研究者”主动申请把自己从“合著者”中删除,大约不是躲避“侵权责任”,而是要避免“学术造假”之嫌吧!假如是后者,那就是另一个问题了。而某大学的计算机研究论文案例,按照学术界的习惯,包括实际执笔者在内,大家都被定义为合著者。甲合著者这时援引著作权法告乙合著者侵权,就是张冠李戴了。 四、选择不适当的“合著者”就是不正当行为 当然,即便是在日本学术界,对于研究者来说,有关“合著者”的表示,也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的,也是有官方的正式说法的。在日本文部科学省,下设了一个名为“关于科学技术·学术审议会研究活动的不正当行为的特别委员会”,这个特别委员会经过长期艰苦细致的工作,2007年8月对外发布了《关于应对研究活动中不正当行为的指导方针》的报告书。这种形式的报告书,在日本虽然算不上法律,但却相当于法规,因而也有一定程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这份报告书对研究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有明确规定:主要有篡改或捏造数据,盗用他人的研究成果等,而“在论文或著作上的不适当的署名”也是不正当行为的表现之一。这份报告书指出,之所以在研究活动中出现不正当行为,是因为研究活动中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获得数量有限的研究者岗位,有的人挖空心思,诽谤或诋毁竞争对手;为使研究尽快出成果,有的人甚至置研究者伦理于不顾,把他人的研究成果据为已有。作为学术上不正当行为的应对之策,这份报告书给出了四条建议:①建立并完善接受告发不正当行为的窗口;②围绕告发的案例,建立调查体制,明确调查程序;③确立认定有关不正当行为的标准;④对于被认定了的不正当行为者,采取相应措施。作为对不正当行为者的处罚措施,除了不正当行为者所在研究机构的口头批评、书面警告、暂时停职等处分以外,如果不正当行为者的研究课题与公共资金有关的话,资金分配机构可以对不正当行为者采取截断资金流、请求其返回资金、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资金申请等措施。在这里,作为被采取措施的对象,这份报告书列举了诸多类型的“不正当行为者”,其中有“在被认定有不正当行为的研究论文中,参与了不正当行为的作者(包括合著者)”。这份报告书指出,即使是“合著者”,一旦发生不正当行为,也要严厉追究其责任。从这里不难看出,在学术研究中,在论文发表时,是否充当“合著者”?怎样充当“合著者”?于公于私都是非同小可的问题。“实际执笔者”要三思而行,其他参与研究、给予指导或没有参与研究、没有指导的“合著者”更要自重。 与日本文部科学省“关于科学技术·学术审议会研究活动的不正当行为的特别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应对研究活动中不正当行为的指导方针》相类似,日本东京大学科学研究行动规范委员会2011年11月制定并公布了《科学研究行动规范》。为了净化科学研究环境,提高研究者个人的道德伦理水平,《科学研究行动规范》也强调指出,“不适当的著者选择(把几乎没有参与论文内容的人加入著者行列,而参与论文内容的人却没有加入著者行列),就是不适当行为,”我们的研究者,决不能这样做。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