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律师解疑 |
范文 | 王登山 问:对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是否当然构成“黑白合同”? 2007年3月,发包人将某住宅项目交承包人施工总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由于拆迁补偿、材料供应迟延等问题,发生多次停工。为此,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停工原因由发包人所致,发包人支付停工损失1500万元;2.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每平米2000元。协议签订后,承包人恢复施工。 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按《补充协议》中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但发包人答辩:两份合同属于“黑白合同”,应按《施工合同》中的可调价方式结算。请问:对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是否当然构成“黑白合同”? 1.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对“黑白合同”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中的“中标合同”通常称为“白合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称为“黑合同”。 该法条主要是针对在我国建筑施工市场,实行强制招投标项目领域,承发包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设置。 2.《补充协议》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黑合同”。 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按可调价方式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按固定单价方式结算。 (1)从形式上看,是对结算方式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工程价款的认定; (2)但从签约目的来看,《补充协议》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并履行近3年后,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其签订不是为了取代《施工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督,恰恰是为了保障和推进《施工合同》的履行; (3)《补充协议》仅对结算方式这一点做了约定,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項目性质等实质性内容没有涉及。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以《施工合同》为主要合同依据继续履行; (4)从性质上判断,《补充协议》中关于结算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对停工损失赔偿的约定。 综上,为赔偿承包人停工损失,对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合同变更,不属于“黑白合同”。 3.应按承包人所主张的固定单价方式结算。 本案中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桥路9号桥福芳草地D座7层(100020) 电话:18601146333 (010)6279 9199 电子信箱:wangdengshan9@sina.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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