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律师解疑 |
范文 | 王登山 问: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承包人是否因合同无效免于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 2017年9月,发包人将某商品房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签订《施工协议》,承包人进场施工。次月,双方补办招投标手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建委备案。 兩份合同对开工和竣工日期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发包人主动起诉承,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其工期延误6个月,导致发包人向购房人逾期交房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万。 承包人辩称:1.双方合同无效,合同中工期条款的约定无效,故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2.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发包人所致,发包人未能按时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对公账户,对于汇入承包人项目经理个人账户的款项,不应作为工程款。 律师观点: 1.本案发生在2018年6月前,商品房属强制招投标范围,故施工合同无效。 民间资本投资的商品房项目,在2018年6月之前,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承发包双方采取“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法的规定,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故2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2.合同无效,可参照定额工期,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工期的约定条款亦无效,包括工期天数和工期违约金。双方不再受工期违约金条款的约束,故一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对方承担工期违约金。 但是,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新司法解释第3条采用了《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外一方所受到的损失。 3.本案承包人就工期延误存在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按期施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 第二,工期推迟6个月是客观事实,但承包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发包人造成。虽然发包人将部分工程款汇入项目经理账户,但是承包人事后均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应视为承包人收到工程款。 第三,承包人工期延误与发包人逾期向购房人交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发包人的损失已客观发生。发包人提供了房屋交付证明、以现金、代缴物业费和暖气费的付款凭证。 4.对承包人的启示: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承包人必须提高工期管理的法律风险意识,不能存在侥幸心理简单地认为,因合同无效故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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