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 |
范文 | 李然 摘 要:在社会关系发展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大量诉讼主体滥用诉权,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在这一背景下制定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过于仓促且在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欠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上存在着立法不足、规定模糊等问题,因此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发挥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同时,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关于此类滥用诉权行为的惩罚制度仍有不足,惩罚力度不够。因此,若想让第三人撤销之诉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且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不断完善,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也暴露了许多问题,也需要我们对相关理论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制度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由于非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且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而向法院提起撤销原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的部分的一种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制度,并且它也是救济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在现如今的理论界中,虽然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诸多观点,但是“形成之诉”是当前的主流观点,同时也是大多数民俗教材所主张的观点。张卫平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中,形成之诉所依据的是民事实体法所赋予民事诉讼原告的形成请求权,这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与之不同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民事诉讼法所赋予案外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基础的,它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在于要改变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最主要的标志就在于它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它固有的、特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较而言,具有如下特征: 1.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主体的特殊性 一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案外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必须是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而导致其自身民事权益受有损害的案外第三人。这就表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而且与前诉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不是适格当事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救济的补充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那些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提供事后救济的诉讼制度,故而它对权利的救济具有补充性。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却要因此承担不利于与自身的后果,若果真如此就违背了程序正义的正当性要求。而且,案外第三人并没有就前诉表达自己的诉讼意见和诉讼请求,法律必须为其提供一个能够充分表达的机会。 3.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的变更性 案外第三人之所以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就在于试图变更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且原则生案外第三人仅能就原生效裁判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变更。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胜诉,那么原裁判中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部分就要进行变更,不再对案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则原裁判继续生效,案外第三人必须承受原生效裁判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及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状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换言之,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被遗忘,其并不是三撤中的第三人,故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被遗忘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民诉法解释》第422条申请再审。 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之所以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为其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既是案外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当性所在,也是允许三撤突破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合理性要求。如果是因第三人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前诉,则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在收到起诉状时就应当立案,若在不能当场立案的情况下,应当送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30日内审查是否受理。受理后,必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过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前,我国学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侵害的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很少受到侵害,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理由在于,虽然有独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对于正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独立诉讼请求权,故而该第三人完全可以单独提起新的诉讼。 对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为其在诉讼中受到的影响较小,故也不具備原告的主体资格。仅有在前诉中承担法律责任风险的“义务型”无独三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并且该观点认为应该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式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从学理的角度出发,案外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加入到他人诉讼程序的诉讼第三人;第二,本应参诉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参加转变成案外人;第三,因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而受有损害的其他案外第三人。 用文义解释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规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加入刀塔诉讼程序的地点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上述的第二种类型,因客观原因为参加诉讼而转成的第三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案外人,而且若其权利受到侵害,我国立法为其提供了一条相较于三撤更为简便的救济途径,就是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此时,未能参加前诉而转化为案外人的当事人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那些与原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还会对那些与判决结果仅具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其他案外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也就是上述所说的第三种类型的案外第三人。例如,实践中就有许多债务人为了逃避偿还第三人的债务,恶意与他人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非法转移,从而影响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其权益确确实实受到了前诉判决结果的损害,但是这些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却因为并非有独三或无独三便被挡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大门之外。因此,我国现有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对适格原告的相关规定存有很大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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