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 |
范文 | 吕磊 摘 要: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是存在缺陷的,如何进行完善,本文将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罚;体系 一、完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必要性 当代世界中关于刑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部分国家还保留有死刑制度。完善的刑罚体系对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较好的针对不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采取轻重不同的刑罚措施,同时还能兼顾到个体的特殊性。而如果刑罚方法过于单一,则不能体现刑罚的功能和价值,其社会效果必然是不理想的。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项制度,对犯罪单位适用的刑罚仅仅规定了罚金刑一種,而且属于无限额罚金制。这种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现今时代愈演愈烈的单位犯罪,同时新型的单位犯罪层出不穷,单一的罚金制度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如罚金刑更多的体现一种经济上的惩罚和制裁,其严厉性不足。单位范围由于具有组织性的特征,往往会对社会或者私人法益产生较大的危害。与法院可处的罚金额相比,可能根本无法弥补合法法益所受到的损害。根据心理强制说的观点,如果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利益超过其因实施该种行为所受到的刑罚惩罚时,犯罪人就会继续实施犯罪。刑罚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下,非但不能对实施犯罪单位实施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且使得该犯罪单位将来仍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不痛不痒的罚金刑对其他单位也不能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只会让更多的单位认为实施犯罪的成本是低廉的。而且,犯罪单位作为一个有机体可以继续存在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其被判处的罚金刑的成本完全可以通过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同时,对单位可处罚金刑,受到影响的是单位的全体人员,这样许多无辜者的利益无疑会受到损害。 二、对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重构 针对单一罚金刑存在的上述不足,学者提出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针对自然人和单位的犯罪主体分别设立不同的刑罚体系,并在立法上对两种不同的刑罚体系分别进行规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可以通过增加单位犯罪刑罚种类的方法进行完善。 对于单位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罚金不应是单位犯罪的唯一刑种,在这一前提下,学者们又进一步提出,增加对单位犯罪的刑种,不应简单移植现行刑罚体系中的各类刑罚方法,而应根据单位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重新考虑刑罚的创制问题。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结合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不同的特征,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分别设立不同的刑罚体系。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法可以分别设立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方面包括强制解散和限制单位营业活动两种刑种,而附加刑则包括罚金、公告制度、无偿提供公益服务等。 (一)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亦称单位营业资格的取消。如同自然人犯罪存在死刑制度一样,对于一些单位从主体资格上彻底消灭,从而使得这样的单位没有继续犯罪的能力。如同自然人犯罪判处死刑要求罪行及其严重类似,单位的强制解散其适用的标准要进行严格的把握。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基本政策还是鼓励各种类型的企业进行发展的,这些企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它们的存在成为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强大动力。如果允许作为公权力之一的司法权随意的对犯罪的单位进行强制解散的话,不仅达不到刑罚设立的目的,还会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极大的破坏。当然,对于一些极个别的单位实施了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性的行为,尤其是这种损失不可挽回的情况下,则有必要启动单位犯罪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制裁方式,进行强制解散,从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对社会整体的利益来说是有益的。对于其他想从事类似犯罪的单位也能起到极大的威慑作用。 (二)限制单位营业活动 限制单位营业活动,是指根据单位所犯罪行,依法永远或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或限制单位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的刑罚方法。单位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其行为必然与一定的营业活动相联系。对于那些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单位,如果限制其进入一定的领域,则可以达到预防其再犯该类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能够起到良好的特殊预防的效果。该项规定在法国刑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参与公共工程以及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和禁止签发支票,都属于对单位营业资格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刑罚的期限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五年以下。 (三)罚金 目前我国的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仅规定单一的罚金制,而且采用的无限额罚金制。其弊端前文已经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对于无限额罚金制应当采取限制直至废除的做法。罚金刑应当更多的采用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同时法官在决定具体适用罚金刑时除了犯罪单位的罪责,还应当将犯罪单位的经济能力考虑在内。因为同样的罚金额对于不同的单位其意义明显是不同的。在罚金刑的适用上,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英法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日数罚金制。其计算方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根据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决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第二阶段,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决定一日应缴纳的“金额”。将第一阶段决定的日数与第二阶段决定的金额综合起来,便是罚金额。这种方式可以综合犯罪单位的罪责及经济能力,较好的协调了各种因素。 此外,还有附加刑也可以考虑设立公告制度、无偿提供公益服务等,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 参考文献 [1]娄云生:《法人犯罪》,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2]张斌:《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复旦大学法学院2008届硕士研究生论文。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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