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
范文 | 黄维智+邹德光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同时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事物以及相关诉讼的权利,两者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对诉讼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结果是否启动纠正程序的态度分歧上。究其原因,在于二者权属性质、行使原则与追求目标不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依职权抗诉、依申请监督、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方式协调处理好二者的冲突,达到既依法监督又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双重效果,构建和谐的民事检察关系,促进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意思自治;当事人处分权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1-0086-05 〔作者简介〕黄维智,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 邹德光,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四川成都 610000。 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有权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的重大特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监督范围、扩展了监督对象、丰富了监督方式、增加了保障措施等手段来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让这一特色更加鲜明。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利益纠纷,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是其有别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特有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时如何协调处理好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既依法履职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新形势下民事检察工作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一)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既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实行法律监督是其根本职能,这一根本职能落实到民事诉讼领域,就是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独立于民事审判权之外而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属于“权力独立运作之外的其他权力监督范畴,不是权力之内的分立和制约”。<sup>〔1〕</sup>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有别于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又不同于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而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并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监督。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与调整,是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其对审判权的制衡相对于公民私力救济而言更为有力。<sup>〔2〕</sup>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为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民事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也包括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对象既包括民事判决和裁定案件,也包括民事调解案件;监督内容既包括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合法性,也包括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合法性。检察监督权的突出特征便是其程序性,即“检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同时检察权的效力也主要是启动或终止相应的法律程序。”<sup>〔3〕</sup>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效力主要表现为通过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由接受抗诉和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和内部工作机制自行纠正已然发生的诉讼违法行为和确有错误的诉讼结果。 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有学者如此定义:“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支配决定权。”<sup>〔4〕</sup>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直接规定。立法明确赋予当事人以处分权,并将处分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特有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要求和延伸,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包括:一是对诉讼程序权利的处分,如根据自己意志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提出上诉、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等;二是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如自行决定请求权利救济的范围、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实体权利作出让步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虽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并非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自由处分,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一些情形之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还要受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如当事人行使撤诉权时,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撤诉申请。① 二、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 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之表现 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是可能发生冲突的,这种冲突是指就一具体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结果,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产生的效力与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结果对民事诉讼进程产生作用方向不一致的情况。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都会对诉讼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当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都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时,二者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方向一致,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当检察监督权行使效力是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是阻止该程序启动时,二者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方向相反,冲突随即产生。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最终表现为对案件诉讼进程影响方向不同,这种冲突表现在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各个方面。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认可与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是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之一。如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存在如无证据可以证明在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发现伪造主要证据以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给予认定事实的错误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必须通过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发起再审。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即或其知道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也可能基于诉讼标的不大,想尽快了结案件诉讼程序等不同原因,对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错误予以认可而不提出再审申请。此时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便表现为对民事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定还是认可上。 (二)对诉讼违法行为是否要求纠正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是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和情形进行法律监督来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当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存在违法情形时,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对同一违法情形,当事人是否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往往又是其处分权的范畴,如果其行使处分权而并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就会造成与检察监督权的冲突。如:当案件审判长是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如果其未自行回避而审理此案,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建议人民法院更换案件承办人。应当注意的是,申请回避权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范围,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对方当事人知道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也可能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申请回避权,并不要求审判长回避。 (三)对适用法律错误是否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目的在于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当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当事人并不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因为法律允许其处分自己的控告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比如,当事人在上班路上被本单位交通车撞伤,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认定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规调控的范围,决定判决单位对当事人予以赔偿。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受伤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标准。检察机关从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予以再审,但当事人会鉴于与工作单位的关系而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二者在对法院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是否应当予以纠正的态度上便产生了明显的冲突。 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本身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和制约,带有私权监督的性质。 (四)对违法执行行为的认可与纠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并无异议而认可该执行行为,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就随之产生。例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财产时,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评估且不经拍卖而将被执行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对此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依职责应当提出监督意见,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是,被执行人基于自己的处分权,可能会对人民法院的变卖行为予以认可而不提出异议。在这里,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表现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认可与纠正的区别。 三、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 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产生原因 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是民事诉讼中不可回避的现实。这种矛盾冲突背后,有着其产生的客观原因。要妥善有效地协调处理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必须对冲突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有一个清晰而正确的认识。 (一)权属性质的不同是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作为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国家公权力,检察监督权体现和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和调整,而非行使该权力的检察机关自身的意志。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具有职权与职责的双重性,而自身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和变通,更不能放弃应当进行的监督,否则就是失职与渎职。与之相反的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属于“私权”的性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这种“私权”特征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处分自己的权利、处分的内容、处分多少等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国家意志。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这种权属性质上的本质区别,使其在同时面对同一诉讼违法行为或者错误的诉讼结果时,检察机关无权处分自己的监督权而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监督权,①由此成为相互间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行使原则的不同是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 任何权力的行使均必须依法进行,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也不能够例外,而是必须遵循“依法”进行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范围、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条件和监督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检察监督权,而不能随意改变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或者更改监督条件等违反法律规定开展监督,否则就会造成检察监督权的滥用。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只能以提出抗诉的方式监督而不能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相反,针对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就只有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而不可以提出抗诉。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原则则有显著区别,其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自主性”。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程序、内容或者额度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行使处分权、怎样行使处分权以及处分的内容均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自主决定。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依法”行使原则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自主”行使原则并行,造成对同一诉讼违法行为或者错误诉讼结果检察监督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并不要求人民法院纠正,这便是二者在实践中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 (三)追求目标的不同是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自身利益,与所监督诉讼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参与民事诉讼的“宗旨就是通过要求法院再审或对错误的审判行为进行纠正等诉讼监督活动,对审判权中存在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滥用审判权等行为进行监督,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与制衡,从而保证民事审判权的有效运行”。<sup>〔5〕</sup>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所追求的目标是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即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诉讼,民事诉讼的过程、结果和执行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目标,当检察机关发现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以及执行程序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监督意见,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以此来保证国家法律得到严格遵循。与此区别的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是基于自身的利益而参与诉讼的,惟有审判机关是站在争讼之外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居中裁判的。”<sup>〔6〕</sup>所追求的是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行使还是处分相应的诉讼权利或民事权利,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把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诉讼结果于己有利,诉讼过程是否违法、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当事人均不会刻意追求,更不会作为自己是否行使处分权的依据。追求目标的不同、判断标准的迥异,造成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违法行为或者错误诉讼结果态度截然不同,也成为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 四、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 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协调 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协调,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做到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又依法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协调冲突中要重点解决的是协调的基础、协调的原则和协调的方式。 (一)协调冲突的基础 协调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基础,在于二者的辩证关系及共同特征为协调提供了可能。这种可能性体现在: 1.二者相伴并行的辩证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均是全面和全程的,伴随着诉讼的整个过程。在从案件受理、审判,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始终相伴并行,并且二者的行使也主要体现在对诉讼进程的影响上。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当事人自诉权之间有此无彼、相互分离的关系截然不同,是一种相容相伴且方向一致的辩证关系。这种辩证关系即是协调二者之间冲突的基础。 2.二者遵循共同的法律规范 尽管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在权属性质、行使原则和方式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但是二者均来自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过程中都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且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这些二者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也为协调二者之间冲突提供了可能。 3.二者共同的价值期待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过程,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的过程。”<sup>〔7〕</sup>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行使的目的本身就包括对当事人处分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当事人得到公正平等对待、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合法裁判,这些既是当事人的期望,也是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这些共同的价值期待也为协调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条件。 (二)协调冲突的原则 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协调,不是要检察监督权一味地顺从当事人处分权而放弃应有的法律监督,也不是片面强调检察监督权的权威而不管当事人处分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协调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时,主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即检察监督权和当事人处分权都必须依法行使,行使的范围、方式和结果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检察机关协调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方式和结果,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协调和处理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2.处分权优先原则 当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利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应当优先考虑。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诉等均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如果当事人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启动监督程序。<sup>〔8〕</sup> 3.理性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行使监督权不以与被监督者协商为条件。”<sup>〔9〕</sup>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又要理性监督。“检察机关要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但是监督的重点应当是严重违反法律或者导致司法不公的司法活动。”<sup>〔10〕</sup>当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时,或者当事人的处分结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即使当事人未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也应能动地进行法律监督,而不能以当事人处分权为由放弃应有的法律监督。 (三)协调冲突的方式 1.依职权监督:以检察监督权干预当事人处分权 就同一诉讼违法行为或者错误裁判结果,出现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依法抗诉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申请再审的冲突时,如果该诉讼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错误裁判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监督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此时检察机关以检察监督权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检察机关能动监督的体现。例如,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贪污受贿、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违法调解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即使当事人不提出法律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2.依申请监督:检察监督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民事检察工作应当“坚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抗诉的前提和基础”。<sup>〔11〕</sup>当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或错误裁判并未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未提出监督申请时,不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3.检察建议: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确定监督的内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当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面临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时,可灵活运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情况下行使法律监督权。比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现法庭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等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此时,如果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并无异议同时也未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则必然启动再审而间接否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此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该审判人员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这样,就能够做到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4.检察和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互补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对存在错误的民事裁判不经再审程序,直接引导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权,对原审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协商,达成合意并自愿履行的纠纷解决方式。”<sup>〔12〕</sup>民事检察和解以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和解过程以当事人自愿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原则,和解的结果是使原来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因此,检察和解是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共同行使的结果,也是协调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是民事检察工作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认真研究冲突产生的原因,准确把握处理冲突的原则,正确运用协调冲突的方式,就能做到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构建和谐的民事检察工作关系,促进民事检察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4〕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3.115,63. 〔2〕〔5〕〔7〕 卢建平.检察学的基本范畴〔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07,107,65. 〔3〕谢鹏程.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征〔N〕.检察日报,2004-02-17. 〔6〕〔10〕 张智辉.诉讼监督问题研究〔A〕.检察论丛:第16巻〔C〕.法律出版社,2011.127,141. 〔8〕雷长彬.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结构转型〔J〕.人民检察,2013,(11). 〔9〕史晓燕.新民诉法背景下检察建议的适用问题〔EB/OL〕.正义网,http:// www.jcrb.com. 〔11〕曹建明.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准确把握工作规律,努力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N〕.检察日报,2010-07-26. 〔12〕傅国云,胡卫丽.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13,(7). (责任编辑:何进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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