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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责任承担之我见
范文

    【摘? 要】瑕疵出资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瑕疵出资容易产生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尤其在法律并未全面细致规定的情况下,更容易给司法实务造成混乱。作为出资人来说,其虽然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这并不会直接导致出资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瑕疵出资的股东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仍然可以在其出资范围内行使权利,同样可以转让股权。但是,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也同样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需要去解决。本文主要探析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股东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对该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明确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及救济,从而保护受让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分配

    1.瑕疵出资定义、范围界定

    1.1瑕疵出资定义

    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虽然并未对瑕疵出资的内涵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学术研究中,不同学者对“瑕疵出资”的范围都有不同的界定。肖海军教授认为,瑕疵出资是指明显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权利担保和期限之规定,与公司出资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之基本原则和要求相背离的出资情形①。通说“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缺陷,包括对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②。

    以上两个定义虽然都是对“瑕疵出资”的阐述,但是两个定义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讨论的。肖海军教授给出的定义,主要是从“股东出资”在法律规定中的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求反面界定“瑕疵出资”的情形。肖海军教授根据《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出资的形式、期限等内容,同时还结合出资的基本原则综合阐述了“瑕疵出資”的定义。通说观点则是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举“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

    笔者更赞同肖海军教授对“瑕疵出资”的阐述,肖海军教授给出的定义相比较而言,更为具体清楚。该定义不仅从形式层面来判断,更从实质层面来分析,形式和实质的相互补充,使得“瑕疵出资”定义更全面。

    1.2瑕疵出资范围界定

    (1)广义论上的“瑕疵出资”。瑕疵出资作为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其范围应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情形,或者认为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公司设立后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及足额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等。

    (2)狭义论上的“瑕疵出资”。狭义论者认为,瑕疵出资主要为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违法出资情形。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从出资的合法性上看,股东在出资时,必须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第26条、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出资,除了货币以外,还可以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主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这样来看,出资形式瑕疵就是瑕疵出资的情形之一。

    从出资的真实性来看,股东必须按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足,不得少缴或不缴,也不得在出资后擅自抽回③。出资不真实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虚假出资,即股东虽然声明自己已经出资,但是实际上并未以任何形式出资。这种瑕疵出资的形式是最为严重的。二是出资不足。对于出资不足可以理解为,股东实际上只缴纳了部分出资,后期的资金并未实际缴足。三是出资价值瑕疵。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以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股东,其资产评估高于实物、权利的真实价值。四是权利瑕疵。即出资人的权利、实物上的所有权、处分权等在权利上存在瑕疵,比如讲实物抵押给他人。

    从出资的及时性来看,出资人应当及时缴纳出资。不同国家对出资的时间规定有所不同。在实行严格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时,一次性缴纳全部的资本,但是在授权资本制国家,是可以分期缴付的。对于实物出资,一般而言,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必须一次缴清,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第3款就规定,实物出资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并应在申报公司设立登记前全部缴付,移交于公司④。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具体时限,但是《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

    从上述的内容来看,股东必须要遵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合法且及时出资,否则则应当承担责任。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受让人责任争论

    2.1出让股东完全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出让股东应当对瑕疵出资的股权承担全部责任。股让股东负有完全出资的义务,即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必须完全履行该义务。

    该学说是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待瑕疵出资股东之责任的,即使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但股东的瑕疵出资的事实仍然存在,并不会因为其股权转让而使得瑕疵出资的消失,虽然出让股东已经从公司股东之中脱离出去,但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仍然存在,因为该瑕疵出资所产生的风险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都是由于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并且公司、其他股东和受让股东都要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所以若要真正完全脱离其责任,出让股东必须要完成足额出资的义务,否则,即便是股权已经转让出去,出让股东仍然还要承担责任。

    出让股东完全责任确实是考虑到股东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是却忽略了实践中的其他情况。该学说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受让人的因素。受让人作为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可能会基于个人的意志愿意承担剩余的出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学说就未能考虑到受让人的意思,反而不利于交易活动。

    2.2受让股东完全责任说

    还有学者从权利义务的平衡角度提出受让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受让股东既然已经享有股权,就应当履行对公司的义务。受让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都已经登记受让股东的姓名,从外观上,受让股东已经成为新的股东。在公司对外交往的过程中,交易相对人都只明确受让股东的地位,但是并不会清楚了解到出让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会了解到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从这一层面上来看,受让股东承担责任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一刀切”式地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全部责任。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来说,他们只能根据公示原则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内容来了解公司的情况,不会深度去挖掘信息,基于对交易相对方的信赖保护和迅速安全地进行交易,受让股东承担责任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全部责任都由受让股东承担,那么股权转让的秩序和公司出资义务的秩序就会被破坏。股权出让方可以随意履行其出资义务,因为不管结果如何,责任都是后让股东承担责任,那么作为出让股东来说,出资义务并不会对其产生法律赋予的强制约束力,也就丧失了出资义务存在的意义。此外,股权受让方也很难接这块“烫手山芋”,因为受让股东并不知道该出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即便受让股东去调查,信息不一定就是真实全面的,因為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来说,受让股东仅仅是一个外人,可能会更偏向于出让方,这种情况也是很有可能出现的。因此,对于受让股东来说,就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并承担更多的风险。

    2.3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说

    我国多数学者支持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学说认为:(1)如果受让人在明知或应知股权有瑕疵的情况下仍自愿受让该瑕疵股权;(2)或者虽不知股权出资瑕疵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了该瑕疵股权,以上两方面事实有任一种存在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⑤。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责任承担相关问题还需要明确。首先,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对瑕疵出资的的部分对公司承担补充缴纳责任。出让股东应当按照其实际认缴的资本如实出资,虽然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受让股东知情),但由于出让股东原始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其必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为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还要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股权受让人恶意受让的情况下,基于受让人维护瑕疵出资的出让股东的事实,受让股东则应当和出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以上的情况都是基于受让人知情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如果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事实并不知情,或者是基于出让人的欺诈而受让该股权,受让人可对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立法精神就体现了上述内容。受让股东对瑕疵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和受让股东对补充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连带清偿责任说之合理性分析

    3.1转让行为不消灭责任承担

    持受让股东完全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受让股东取代了原股东的地位,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理应承担公司相关债务,对于瑕疵出资部分也应当完全代替原股东承担补足责任。这种观点首先太过绝对,没有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区分责任。在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司股东,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就直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不带走一丝云彩”,很明显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是在商事交易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对我们的行为都有指导作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是存在过错,基于其过错行为而为的一个新的行为,其过错并不会消失,且新行为必然会受到其原始的过错行为的影响。因此,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更能够规范以后的经济活动。

    3.2考虑受让人主观认识状况

    该学说最大的特点就是对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进行区分,符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精神就是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对于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受让人来说,则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减轻损失或者不承担责任。在此处,该学说考虑到受让人这一方的主观状况,如果受让人是恶意受让而保护出让人,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3.3更加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作为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债权人来说,很难了解到公司股东的出资的真实状况。他们只能通过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了解到书面上记载的内容,但是对于未记载的内容,根本无从查起,尤其是对于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股东人数众多,且很多东西并未从书面上直观地体现出来,即使是了解,也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去查询,消耗大量的时间、金钱、劳力,不仅使得交易活动难以进行,同时也增加交易成本。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会更加积极地去进行交易。对于受让股东来说,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之后,仍然可以向出让股权的股东追偿,赋予受让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保护受让人。

    3.4维护公司运行秩序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并且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话,长此以往,则会纵容这些股东,抽逃资金、不缴纳出资、不完全缴纳出资等现象会越来越多,公司正常的运行秩序和资本流转状况也都会被影响,公司则无法正常经营,也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4.结语

    总而言之,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受让人已经成为新的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受让人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的出资存在瑕疵。从权利平衡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股权受让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追偿,但是当时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瑕疵出资本身是一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法律必须要对其进行严格规定,兼顾效率和公平。

    注释

    ①肖海军: 《商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②綦敏:《不知情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方的救济困境及突破——以公司债权人与受让方利益平衡为视角》,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6月,第21卷增刊。

    ③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载《政法论坛》,2013年3月,第31卷第2期

    ④[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 《德国公司法》,殷盛 译,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⑤林芳,金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及救济》,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年11月,第29卷6期。

    参考文献

    [1]郝磊.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141-149.

    [2]贾树学.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争议解决及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10,28(5):194-199.

    [3]卢怡. 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的相关研究[J].公民与法,2015,(3):40-43.

    [4]林芳、金玉.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及救济[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6,29(6):44-49.

    [5]李建伟. 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J].求是学刊,2012,39(1):92-100.

    [6]秦康美.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J].上海金融,2013,(1):95-97.

    [7]綦敏. 不知情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方的救济困境及突破——以公司债权人与受让方利益平衡为视角[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1):78-82.

    [8]肖海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031(2):72-79.

    [9]肖海军. 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J].法商研究,2012,(4):134-140.

    作者简介:秦文迪,女,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东北财经大学? ? 辽宁大连? ? 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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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22:3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