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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清代藏传佛教立法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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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藏传佛教是清代地位最高的宗教,清廷制定了较为完备的管理藏传佛教的法律制度,形成了由理藩院、地方各级行政官员和各地喇嘛僧官管理藏传佛教事务的行政体制,对喇嘛等级、喇嘛朝觐、活佛转世、喇嘛禁令等制度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清代的藏传佛教立法体现了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原则、内容详备、尊崇与限制并举的特点,对今天依法治理藏传佛教、促进藏传佛教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清代;藏传佛教;立法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3-0047-04

    藏传佛教,又称喇嘛教,明清时期是藏族和蒙古族等民族全民信仰的宗教。清朝建立后,鉴于藏传佛教巨大的影响力,确立了扶持的政策,并且进一步把宗教政策法律化,制定了完备的调整藏传佛教的法律制度。清代的藏传佛教立法代表了清代宗教立法的最高水平,对清代和后世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清代藏传佛教立法的渊源

    早在入关之前,清廷接触和了解藏传佛教不久,就开始了针对藏传佛教的立法。例如,崇德三年(1638)规定:“喀尔喀、硕落、锡勒图呼图克图来京,每日给羊一、酒一瓶,回时给路费羊一。”[1]1019此时清廷有关藏传佛教的立法数量很少,内容也比较简单,主要规定对外地来朝喇嘛的待遇。清入关后,随着清廷与藏传佛教的联系日益加深,对藏传佛教的立法逐渐增多,内容不断完善,历经百余年的发展,至嘉庆、道光时期,随着《理藩院则例》的制定,调整藏传佛教事务的各项法律制度逐渐成熟和完善,迄至清末基本再没有大的变化。

    清廷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管理藏传佛教,而是随着形势的变化制定有关制度并且不断改易,因此清代的藏传佛教立法存在于各有关法律之中,较为分散,其中主要包括《大清会典》《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及治藏章程等。

    一是《大清会典》。该会典是清代全面规定各项基本制度的综合性法典。整个清代一共制定了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在每一部《会典》中均有对藏传佛教有关事项的规定,如规定理藩院内部管理藏传佛教事务的机构及其职责。至光绪《会典》及其事例部分,对前朝的相关规定加以全面整理,最为详细,是了解清代藏传佛教立法的基本资料。

    二是《蒙古律例》。《蒙古律例》又名《蒙古律书》,最早是皇太极颁布的对蒙古地区各项谕令的汇编,入关之后,康熙和乾隆时期分别对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内容逐渐增多。乾隆朝《蒙古律例》共12卷、209条,其中专门设立“喇嘛例”一卷,凸显了对藏传佛教的重视。

    三是《理藩院则例》。《理藩院则例》是嘉庆年间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制定的,道光和光绪时期分别进行了修订。在《理藩院则例》中,卷56至卷60为“喇嘛事例一”至“喇嘛事例五”,是对藏产佛教事务全面细致的规定,另在其他卷中也有部分规定。《理藩院则例》中有关藏传佛教的立法是清代治理藏传佛教的经验总结,是中国古代宗教立法的代表作和最高成就。

    四是治藏章程。从地域性上来说,清早期的藏传佛教立法主要是针对蒙古地区的,后随着西藏形势的变化,从乾隆朝至道光朝,清廷开始对西藏进行单独立法,陆续制定了《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设站定界事宜十九条》《酌议藏中各事宜十条》《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酌拟裁禁商上积弊章程二十八条》等治藏章程。因为藏传佛教与西藏的紧密联系,这些治藏章程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藏传佛教的规定,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章程《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钦定西藏章程》)确立了西藏政教合一的的政治制度,是清朝在西藏的宗教立法方面成熟和完善的标志。

    二、清代藏传佛教立法的基本内容

    (一)设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藏传佛教的管控

    清代管理藏传佛教事务的机构较多,在中央有内务府和理藩院,在地方有驻西藏、青海、库伦的办事大臣,以及蒙藏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等。内务府仅管理北京地区的藏传佛教事务,理藩院的管辖范围则及于全国。理藩院是清代管理西北和北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事务的机构,其中负责藏传佛教的内设机构是柔远清吏司和典属清吏司。按照《理藩院则例》的规定,大到高级喇嘛如达赖、班禅等的转世和朝觐,小到普通喇嘛的日常宗教活动,均由理藩院负责管理,例如掌喇嘛呼毕勒罕、掌喇嘛禁令、掌喇嘛年班、贡物、廪饩、宴赉、掌喇嘛封号、钱粮、掌寺庙名号及喇嘛度牒、札付等等[2]57-59。在地方上,驻藏大臣按照治藏章程的规定行使宗教监管权,如主持金瓶掣签、任免僧官、管理寺庙等;库伦办事大臣管理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的相关事务;西宁办事大臣协助理藩院办理青海活佛的名号、转世、坐床以及蒙藏民众进藏熬茶事务。此外,清廷还设置各级喇嘛僧官来专门管理藏传佛教内部事务。清代喇嘛僧官的设置非常复杂,按照各级僧官管辖地域和设置的不同,可将喇嘛僧官分为驻京喇嘛僧官、西藏喇嘛僧官、外蒙古喇嘛僧官和甘青喇嘛僧官四类,其中前三类僧官由章嘉呼图克图、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和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四大活佛分别统领。

    (二)划分喇嘛等级,赋予各级喇嘛一定的特权

    清代藏传佛教僧侣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为便于管理,清朝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将喇嘛群体划分成地位不同的級别,由此而形成权利和义务不同的喇嘛等级。这种等级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职衔等级、名号等级、职务等级。职衔和名号是在藏传佛教自身形成的等级制度基础上对地位高的喇嘛授予的荣誉性尊称,按照《理藩院则例》的规定,职衔有呼图克图、诺门罕、班第达、堪布、绰尔济五种,名号有国师、禅师两种。职务等级是清朝管理藏传佛教的首创,是行使具体宗教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实际就是各级喇嘛僧官。喇嘛的职务等级以驻京喇嘛的规定最为全面,其他地区的喇嘛等级也同样适用这些规定。据光绪朝《理藩院则例》,喇嘛的等级有掌印扎萨克达喇嘛、副扎萨克达喇嘛、扎萨克喇嘛、达喇嘛、副达喇嘛、画佛副达喇嘛、额设苏拉喇嘛、教习苏拉喇嘛、额外教习苏拉喇嘛、仓苏拉喇嘛、德木齐、格斯贵等。[3]376不同等级的喇嘛的数额固定,以地位最高的掌印扎萨克达喇嘛为例,只在京城、锡埒图库伦、归化城、多伦诺尔四地设立,京城及各地所有等级的职务喇嘛共有134缺。各级职务喇嘛的选任遵循理藩院制定的严格的程序,一旦任职,就享有相应的待遇,清廷发给相当于俸禄的钱粮,包括银、米、马、牛等物,职务越高,待遇也就越高。仍以扎萨克达喇嘛为例,额定的待遇是每天给予其银一钱五分一厘一毫八丝一忽、米二升五合,另配跟役徒弟格隆、班第各六名,徒弟也给相应的钱粮。[3]419另外,对于京城没有职务的普通喇嘛,清廷也规定额缺,发给钱粮。对喇嘛普遍给予优惠待遇,这是清代其他任何宗教所不曾享有的,这体现了藏传佛教在清代的尊崇地位,有利于其发展,但也给国家带来了沉重的财政负担。

    (三)规定喇嘛朝觐制度,加强与藏传佛教的密切联系

    朝觐制度是规定边疆民族地区首领进京朝见纳贡的制度,因为藏传佛教的巨大影响,清廷把藏传佛教宗教领袖纳入朝觐的范围,并在各朝会典及《理藩院则例》中对各地喇嘛的朝觐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按照是否分班朝觐,可以把喇嘛朝觐分为年班朝觐和特殊朝觐两类,其中重点是前者,规定也最为详细。年班朝觐是指将喇嘛分为不同的班次,按年轮流进京朝觐。被列入朝觐年班的一般是蒙古、西藏、甘青地区的上层喇嘛,普通喇嘛没有资格参加年班,但可以作为朝觐喇嘛的随从进京,并享受到一定的待遇。清廷对不同地区的喇嘛年班朝觐的班次、贡物、沿途支应、廪饩、宴赉、赏赐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对于内外蒙古地区的喇嘛,除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之外的的大喇嘛,共分为六班,每年以一班进京,依次轮流朝觐。对于西藏喇嘛年班,是指达赖和班禅派遣使者进京定期进京朝觐而定的班次。雍正六年(1728)始确立西藏年班,规定达赖、班禅来使堪布“着间年一次”,道光十九年(1839)改为间隔两年遣使一次。[4]1190此后,直至清末,入贡时间再未改变。对于甘肃岷州、庄浪的部分寺院和四川察木多强巴林寺,也纳入朝觐范围。特殊朝觐是指不入年班的达赖、班禅和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等最高宗教领袖等的朝觐,朝觐没有固定期限。清代达赖和班禅只有五世达赖、六世班禅、十三世达赖亲自来京,清廷给予其超常规的礼遇,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朝觐次数较多,清廷对其朝觐事宜的规定较为详细具体,另外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每年要派人进贡“九白”,是一项常规化和制度化的加强与清廷联系的渠道。

    (四)改革活佛转世制度,保证藏传佛教的有序发展

    活佛转世是藏传佛教特有的选定宗教领袖继承人的方式,早在13世纪就已产生,清廷后来认可了这种制度,起初对活佛转世的过程并未干预,但活佛转世的弊端使得乾隆帝决意加以整顿。乾隆后期,以反击廓尔喀人入侵为契机,乾隆帝改革了活佛转世制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创立金瓶掣签制度,把活佛转世由原来的宗教传统纳入到国家政治法律体制之中,使之成为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乾隆五十七年(1792),清廷制定《钦定西藏章程》,在第一条中就明确规定了金瓶掣签制度。此后,经过不断实践,这一制度逐渐完善,相关内容被纂入《理藩院则例》和《大清会典》等立法之中。综合这些法律的规定,以金瓶掣签为核心的活佛转世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定理藩院管理的转世活佛的范围。某一活佛是否转世,本由藏传佛教内部宗教人士自定,经过改革,清廷首先把转世活佛的批准权掌控在手。乾隆五十七年确定金瓶掣签之制后不久,即规定:“各处之呼图克图及旧有之大喇嘛等圆寂后,均准寻认呼毕勒罕。其无名小庙坐床,从前并未出有呼毕勒罕之寻常喇嘛已故后,均不准寻认呼毕勒罕。”[4]1097从此之后,只有大喇嘛可以转世,而寻常喇嘛则不得转世,由此清廷便控制了转世活佛的数量,并规定对转世者记入理藩院册档进行管理,使转世制度化、法律化。

    二是规定金瓶掣签的适用对象。乾隆五十七年,乾隆帝规定金瓶掣签适用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哲布尊丹巴、噶勒丹锡勒图、第穆、济隆、在京掌印大呼图克图,以及西藏大呼图克图。[5]38很快,金瓶掣签就推行到蒙古地区:“内外扎萨克地方,亦各原有素所敬信之呼图克图,如圆寂后,其呼毕勒罕亦应照此办理。”[4]1097因此,金瓶掣签之制一出,就规定适用于喇嘛教所流行的地区,而各地原有的呼图克图,就成为金瓶掣签所适用的对象。到后来,呼毕勒罕“皆入名于奔巴金瓶而掣定焉”,也就是说,凡是可转世喇嘛都成为金瓶掣签适用的对象,但是寻常喇嘛不准转世。[6]368

    三是规定转世灵童的选择范围。为防止蒙藏地区贵族势力掌控藏传佛教,禁止从达赖和班禅的亲族、各蒙古汗、王、贝勒、贝子、公、扎萨克、台吉等子孙内指认转世灵童。另外,蒙古、番子部落内呼图克图大喇嘛的转世灵童,准于闲散台吉或属下人等,以及藏族百姓内指认。[3]403总之,以上规定的核心就是禁止活佛转世于贵族之家或其亲属之中,以防止徇私舞弊的发生。

    四是规定金瓶掣签的适用程序。《钦定西藏章程》的第一条首先规定了金瓶掣签的程序,根据此规定,金瓶掣签要经过将写有灵童名字的签牌放入金瓶、活佛诵经七日、驻藏大臣与各呼图克图等在大昭寺共同认定等步骤。另外北京雍和宫的金瓶掣签程序由由理藩院尚书和掌印呼图克图共同主持,以确定京城和蒙古地区的转世灵童。对于蒙藏地区通过掣签仪式选定的呼毕勒罕,一般由驻藏大臣或理藩院批准,而达赖、班禅、哲布尊丹巴、章嘉等宗教领袖的掣签结果,要报皇帝亲自批準。前三位宗教领袖的转世获得批准后,要派钦差大臣到西藏或外蒙古住持坐床仪式,裁撤“呼毕勒罕”字样,这样才算真正完成整个的活佛转世程序。

    五是厉行喇嘛禁令,严格约束喇嘛的日常行为。喇嘛禁令,是指对藏传佛教宗教人员喇嘛的身份和行为作出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清廷制定的喇嘛禁令涵盖喇嘛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违反就要受到一定的处罚。在服饰方面,规定不同等级的喇嘛要穿不同颜色的衣服,不得僭越。对于地位高的活佛,清廷在其所用坐褥、车帏方面也规定了详细的颜色等级,亦不得乱用。在喇嘛出行方面,禁止喇嘛私自外出念经治病,禁止喇嘛外出游方,如果喇嘛从事宗教活动或者赴藏熬茶,要报经当地官府批准。严格控制喇嘛人数,出家修行必须得到批准,如有私自为僧者,要严厉处罚主管喇嘛和当地行政官员。规定喇嘛盗窃寺庙供物,除将盗窃者治罪外,还要扣罚主管喇嘛钱粮。另外,喇嘛容留盗贼与盗贼一同科罪,从重处罚。在喇嘛犯奸方面,不仅真正犯奸罪者如通奸等要治罪,即使喇嘛住宿于无夫之妇家中或在寺庙容留妇人也要处罚。除上述禁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琐碎的仅针对某一行为的禁令,例如,喇嘛骨殖不准送往五台山埋葬,不准洮泯地区喇嘛诓骗蒙古族人,喇嘛寺院不准开设棚厂、店口,领有度牒之喇嘛概不准承袭爵职,等等。

    三、清代藏传佛教立法的特点

    (一)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原则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大一统的封建王朝,对藏传佛教的利用和有效管理是清廷实现和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手段,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和司法,都体现了维护国家统一的原则。

    首先,清廷对藏传佛教大力推崇,规定喇嘛等级制度,对大喇嘛进行封赏,取得了藏传佛教上层的信任,为国家统一创造了有利条件。西藏地处偏远,用兵困难,清廷通过对藏传佛教首领的封赠,使其心向朝廷,使西藏顺利纳入清朝的版图。蒙古草原游牧民族世为中原王朝边患,当准噶尔部打败喀尔喀部之时,喀尔喀部王公曾有北投沙俄的打算,一世哲布尊丹巴认为清朝尊奉佛教,力排众议,遂使喀尔喀部归顺清廷。宗教领袖的感召力在此发挥了重大作用,一举使强敌变屏藩,从而彻底解决了蒙古边患问题,宗教在此起到了长城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其次,规定朝觐制度,各地大喇嘛定期进京朝觐,增强了与中央的感情和向心力,使藏传佛教与朝廷联系更加密切。规定金瓶掣签制度,革除了活佛转世制度的弊病,获得了西藏僧俗各界的拥护,使清廷在西藏的威信大为增加,从而巩固了国家的统一。

    再次,对于分裂国家,破坏统一的喇嘛,不论地位多高,坚决进行严厉惩处。康熙十四年(1675),乘吴三桂反清之际,阿杂里喇嘛煽动察哈尔部布尔尼反清,叛乱平定后,康熙帝下旨将阿杂里喇嘛于军前正法。[7]709乾隆五十六年,廓尔喀侵略西藏时,扎什伦布寺内有孜仲喇嘛及四学堪布喇嘛妄言不可抵抗,致使寺庙被占,反侵略战争胜利后,为首占卜惑众之罗卜藏丹巴被审明后“剥黄”处决。[8]716这次侵略事件中引狼入室的祸首红教活佛六世班禅的兄弟沙玛尔巴在病死后,乾隆帝命将其骨殖在前后藏及察木多悬挂,停其转世,将其所在庙宇103名喇嘛改宗黄教。清廷对藏传佛教分裂势力的严厉惩处,有力地巩固了国家统一,使得乾隆朝以后基本就看不到这方面的案例了。

    (二)内容详备,可执行性强

    经过有清一代持续性的立法,清朝调整藏传佛教的法律制度在内容上达到了了非常完备的程度,对藏传佛教的各种世俗性事务及其与清廷的关系进行了全面规定。从大的方面来说,喇嘛等级制度、喇嘛朝觐制度、活佛转世制度、喇嘛禁令等制度既包括对政教关系的调整,也包括对宗教行为的调整,既包括对宗教上层首领的调整,也包括对普通僧侣和信众的调整。从小的方面来说,对每一项法律制度都规定得非常详细具体,都是对具体事项的调整。这种对具体事项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贯彻于对藏传佛教管理的各项制度之中,缺乏法的抽象性,可能是其缺点,但这在清代立法中具有普遍性,我们不能因此苛求古人的立法技术和水平不高,反过来看,正是这种具体性,使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比较容易做到,使规定更能落到实处。

    使清代藏传佛教立法具备可执行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立法过程中贯彻从俗从宜原则,考虑到了藏传佛教所形成的历史传统,在此基础上制定适合藏传佛教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获得了僧俗两界的认可,法律推行起来自然比较容易。在喇嘛等级方面,喇嘛的职衔和名号是在前代就具有的,清廷只是对其进行认可并加以规范而已,而喇嘛职务等级是清廷根据管理的需要因地制宜地创造,相当于行政官员的品级,是赋予藏传佛教上层一定的特权,自然得到他们的欢迎。在朝觐制度方面,清廷也是继承元明两朝的制度,改革其弊端,对朝觐进行具体规范,在朝觐班次、人数、时间、道路、贡品、筵宴、礼仪、赏赐等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把朝觐变成加强与藏传佛教上层首领联系的重要渠道。在活佛转世制度方面,清廷改革其弊端,规定金瓶掣签制度,但是并没有完全废除原先转世过程中的传统宗教习惯,而是予以部分保留。总之,清代藏传佛教立法既尊重和保留了历史传统,又进行了适应教情的革新,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这是它成功实施的重要保证。

    (三)尊崇与限制并行

    清代的藏传佛教立法具有两面性,它对藏传佛教既有尊崇和扶持的一面,又有进行严格管理和限制的一面。这两个方面看似矛盾,其原因就在于自关外时期开始,清廷就对藏传佛教加以大力扶植,利用其统治蒙藏民族,至康雍乾时期而鼎盛,但是又不想藏传佛教势力太大而失去控制,威胁到统治,这样就不得不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在制度的制定上就表现出矛盾的一面。但是,这种矛盾是相对的,它们都统一于有利于清朝大一统的统治这个出发点和大局,清统治者在特定的环境下会做出是尊崇还是限制的政策调整,使相应的制度产生一定的变化。

    一方面是对藏传佛教的尊崇和扶植。早在入關之前,努尔哈赤和皇太极就把尊崇与扶持藏传佛教作为笼络和服绥蒙古部族的手段,入关之后,清廷继续尊崇藏传佛教,鼓励其发展,这突出表现在对四大活佛的册封上。顺治和康熙时期,先后册封了五世达赖、一世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二世章嘉呼图克图、五世班禅,赐予其金册金印。四大活佛各管一方,成为藏传佛教地位最高的宗教领袖,并且清廷赋予了他们许多特殊待遇,如每年给达赖五千两白银、五千斤茶叶作为用度,在派遣贡使年班入贡时赏赐大量财物,批准达赖、班禅、哲布尊丹巴可以在京城支搭黄布城,乘坐黄车、黄轿,章嘉活佛则可以在“紫禁城内赏用黄车”“赏坐金顶肩舆”。此外,通过制定喇嘛等级,赏给一些大喇嘛职衔和名号,使其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这些尊崇措施实际造就了一个喇嘛贵族阶层。据不完全的统计,仅清廷册封的呼图克图就有一百多位,他们地位低于四大活佛,但在地方上也是一方诸侯,权势很大,有的可以直接掌握地方政权,在辖区内享有征税和摊派差徭的权力。即使是普通的驻京喇嘛,只要是“额设”的,也就有一份钱粮,相当于官员的俸禄,而参加年班朝觐,不论喇嘛本人,还是跟役徒弟,均给予一定的廪饩作为差旅费用。这么优厚的待遇专属于藏传佛教僧侣,汉传佛教僧侣和道教徒从未享有过。

    另一方面是对藏传佛教的管理和限制。经过清廷的提倡,藏传佛教在清代有了很大的发展,达到了全盛时期,但是清统治者“崇佛而不佞佛”,又进行严格管理和限制,使其始终在清廷的掌控之中。首先,清廷始终掌握大喇嘛的封赠和废黜权,限制和削弱其行政权力。无论是达赖、班禅,还是普通的有职衔、名号、职务等级的喇嘛,在教内的地位完全由朝廷决定。康熙后期明令废黜由第巴桑结嘉措自立的六世达赖仓央嘉措,清末也一度革去十三世达赖喇嘛的封号,宗教领袖都可以由朝廷来任命,更不用说一般的喇嘛了。清朝虽然在蒙藏的一些地区建立了政教合一的制度,但其发展方向是要限制喇嘛掌握世俗行政权力的,最有代表性的例子就是设置驻藏大臣主管藏政,提高其权力和地位,这就削弱了达赖喇嘛的行政权力,使得达赖向中央单独奏事的权力都没有,必须通过驻藏大臣来奏事。其次,分封各地喇嘛,分割喇嘛势力。达赖喇嘛本来是格鲁派的惟一领袖,清廷看其势力太大,遂扶植其他三大活佛,以与之相抗衡。由此,就逐渐形成了达赖喇嘛管前藏、班禅管后藏、哲布尊丹巴管外蒙古、章嘉管内蒙古和驻京喇嘛的局面,把达赖喇嘛作为格鲁派唯一领袖的权力一分为四。至于其他有职衔的喇嘛,分居各地,各管一方,互不统属,分辖于当地行政官员,这样就削弱了藏传佛教的势力,使其无法形成统一的政治力量。再次,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表面上是对藏传佛教的尊崇,实质上更是一种约束和限制。由理藩院和地方各级官吏管理喇嘛事务,规定寺庙额缺,限制寺庙规模,建立年班朝觐,制定喇嘛禁令,都是把藏传佛教的事务完全纳入国家行政的轨道,使其置于国家行政权力之下,教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这种限制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虽然蒙藏地区全民信奉藏传佛教,而内地的藏传佛教始终是为皇权服务,并没有在民众当中扎下根来。当清朝灭亡之后,内地的喇嘛寺庙大多很快走向衰败。

    四、结语

    总之,清代的藏传佛教立法以其完备的内容和成功的实施在历史上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密切了与蒙藏上层僧侣的联系,对保持边疆稳定,维护清代多民族国家的统一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也造成了蒙藏地区人口的长期停滞不前与经济的倒退等消极后果。对清代的藏传佛教立法作全面而深刻的剖析,从中总结治理国家和宗教的成败得失,对于今天依法治理藏传佛教和藏传佛教自身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清会典事例·第六册[M].北京:中华书局,1991.

    [2]赵云田.清代治理边陲的枢纽—理藩院[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

    [3]理藩院则例[M].杨选第,金峰校注.海拉尔: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8.

    [4]清会典事例·第十册[M].北京:中华书局,1991.

    [5]番僧源流考[M].吴丰培校订.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2.

    [6]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M].赵云田点校.北京:中国藏学出版社,2006.

    [7]清实录·圣祖实录(一)[M].北京:中华书局,1985.

    [8]清实录·高宗实录(一八)[M].北京:中华书局,1986.

    作者简介:刘炳涛(1979—),男,汉族,山东济宁人,西安石油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研究。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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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