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隐私价值冲突问题 |
范文 | 摘要:随着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曝光,公众开始关注并热议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其凸显着大数据背景下信息自由与个人隐私的价值冲突,社会公平与信息共享的价值冲突,社会秩序与个人行为的价值冲突。当前,互联网治理应遵循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共同构建和谐清朗、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价值冲突;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3 ?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9-0084-03 近日,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把人们热衷探讨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隐私”的议题再次推向了风口浪尖。当前,信息借助网络逐渐朝自由化、共享化、高效化、公开化发展,这意味着大数据技术开始引领社会的变革,在为社会发展提供不竭的新动力的同时,个人隐私的保护面临着未知的挑战和威胁。本文以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为例,分析大数据背景下的涉及个人隐私价值冲突问题。 一、案情回顾 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因其犯罪性质恶劣,引起国内外一片哗然。以25岁的赵博士为主谋的案犯们通过社交平台建立多个秘密聊天房间,将被威胁的女性(含未成年人)作为侵害的对象,不断对她们进行性虐待和性暴力,并将实施性犯罪并将过程拍下来,发布至聊天室,以收取会费的方式在社交平台上供会员观看。“Telegram N号房”案件中的受害者全部都是女性,其中还包括未成年人。 笔者认为,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凸显了大数据时代信息利用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其中涉及的个人隐私权更多指向个人私生活方面不对外界公开的权利,但常存有一些社会主体凭借自身所有拥有的数据采集、分析能力优势,在社交平台上泄露他人隐私,借机牟利。因此,保障个人隐私权益显得颇为重要,如何在信息利用与个人隐私保护上达到平衡,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隐私价值冲突 正是藉由大数据技术,社会才有可能摆脱私权利意识的禁锢,更趋向共享互利的有机合作形式。这种社会合作模式从本质上解决了人类对繁多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这一难题,因其能提高人类的信息汲取能力而备受青睐[1]。但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里的案犯,却反向利用大数据技术的特点,将他人隐私的视频利用社交平台散播出去,作为自己牟利的工具。笔者现从法理学角度出发,讨论案件反映出的价值冲突。 (一)信息自由与个人隐私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说,大数据时代为每个人开拓了一片自由新天地,每个人都享有在网络上畅所欲言、共享信息等的权利,表达权的自由行使已然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自由”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在霍布斯的集大成作品——《利维坦》中,被重新定义为“运动之无外部障碍”。它表明主体可以不受外界的强制或限制,享有依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作为的权利。倘若法律中失去自由,那么它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条文框架,无法真正体现它在宣扬人权、维护人的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信息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力,但当这个自由威胁到个人隐私权,它不应该放开。数据主体有权要求其数据以秘密性、精准性、安全性的手法获取保护,这些敏感信息在网络空间的传递,在某种程度也算是人权[2],如若仅仅站在公众角度,认定信息自由无罪,那人权就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与此同时,还应要求数据主体是处于自愿的状态下进行网络分享,这里当然不包括具有目的性或者被胁迫的意愿。如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是在胁迫数据主体的情况下进行数据共享,故作为互联网数据传播主体,在行使自身信息传播自由权利之时,必须禁止权利滥用,特别是禁止表达自由在互联网数据传播上的滥用。 当前仍存有对个人隐私缺乏保护意识的人们,当其个人隐私在公开网络被非法曝光、受到侵犯后,却不知从何处甚至怎样维权,大多数人都是任由他人侵犯自身的隐私权益,有的甚至受到威胁、恐吓,被胁迫做曝光自己隐私的行为,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不仅仅是对个人隐私权的挑战,还是对伦理原则冲击。 (二)社会公平与信息共享的价值冲突 信息共享带来社会的变革,个人数据信息的共享模式提高资源的整合程度,给公众带来了便利。显而易见,信息共享的贡献高于信息在私权交易所的贡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社会成员之间由于竞争而产生的对抗性,降低了非法竞争行为的可能性[1]。信息共享顺应着时代的潮流,在日趋重要的“第五空间”(“第五空间”是继陆地、海洋、天空和太空之后的网络空间)竞争中成为至关重要的利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网络强国战略思想便是最好的证明。 然而,开放大数据共享的时代伴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将个人权利自由的理论无限扩展,导致法治实践中的现实危机——个人本位的思想盛行。在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中,信息自由共享与社会公平的价值显然是相悖的。这里所指的社会公平应是个人信息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能损害公序良俗。这里的公序良俗倡导的是一种理性的,实现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生活模式。 社会公平理念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共享,但它是信息共享得以正常發挥作用的基础。它弘扬实质正义的价值,主张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将信息共享论置于社会公平理论的框架中,能更充分地保障个人信息自由与权利[3],同时要求数据主体在网络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 (三)社会秩序与个人行为的价值冲突 当自由表达在大数据时代成为一种趋向,让人们极易对“网络空间与自由”产生误解:认为网络是法外空间,任何人的任何行为不受法律规制。这种渲染“网络空间自由论”很可能会打破社会秩序,卢梭曾说:“人生而自由,却无不在枷锁之中。”自由与秩序可以说是对立面的统一体,彼此既统一又对立,没有秩序的自由,就是混乱;而没有自由的秩序,就是“奴隶式的锁链,死水般的停滞。”[4] 笔者认为,在现实社会中,秩序能够唤醒人们意识到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互联网开创的虚拟社交,使人们在虚拟空间里无法真切地、直接地意识到自己所应担负的社会责任,这容易使人们在超脱现实的环境里滋生强烈的自我意识。因此,秩序在与自由的对抗过程中,最终呈现出的一种行为安全与行为的相互调适的结构和状态结果尤为重要,而法律通常会以条文形式将其确立为惯常的行为规范。与此同时,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譬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倘若未能以秩序作为基础,这些价值将会丧失其存在的现实意义[5]。 尽管网络的长足发展方便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随之而来的是人类的思维方式和文化观念的解放,给予人们更多的言论空间,但其在发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面临打破秩序的现有状态。其中色情信息便是目前互联网上危害较大的违反法律的信息种类之一,其内容包括庸俗性地表现人体性器官、性行为的图片、音视频、动漫、文章等[6]。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可以说是一条为达到牟利的“完整”的色情信息产业链,互联网为色情信息的传播提供了便捷的技术途径。 三、对我国的启示 信息技术构筑了属于人类的网络空间,这个空间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应该是清朗健康的,绝不能成为充斥着淫秽色情、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的“潘多拉魔盒”。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得出以下三点对中国的启示: (一)个案平衡原则 随着社会主流价值观嬗变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表达自由从现实空间拓展到网络虚拟领域。这意味着,表达自由应当随着时代而发展并被赋予更多且更新的价值与含义。一方面,伴随着当前信息化技术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共享提高了社会合作效率,但另一方面,网络表达自由也是犯罪滋生的借口,从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来看,那些不利于网络健康发展的色情内容在悄然发展,来势汹汹。所以说,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不应该存在毫无束缚、毫无节制性的情况,毕竟互联网数据主体与现实社会环境是错综交互、息息相关的[7]。 因此,在面对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的矛盾时,笔者认为应该借助个案平衡原则,衡量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借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以个案的角度去处理,严禁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更大限度地兼顾两者利益。同样是信息自由与个人隐私公开发生价值冲突,倘若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综合运用大数据,建立面向公众的“互联网+监督”平台,在该种平台上公开个人隐私,是为了更好地让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属于信息公开的积极作用,应予以鼓励与支持;倘若是涉及个人隐私消极方面,类似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这种行为侵犯个人隐私,使个人生活受到干扰,甚至助长社会不良之风,对社会秩序的建立以及社会的稳定造成障碍,则应依法予以禁止。 (二)比例原则 自由作为价值位阶的顶端,秩序往往位于其后,故身处大数据时代,一些网络行为的主体借此鼓吹“互联网绝对自由”的观念,这是对信息自由传播权利的误解,至少从构建网络规范秩序上说,信息自由应受一种强有力的力量(即秩序)所牵制,因此数据主体不应将网络视为秩序真空而无节制地发挥自由,滥用自己的表达权,从而防止其他数据主体个人隐私等合法权利被侵犯。若互联网秩序丧失,与自由呈现出失衡的状态,各种网络违法行为接踵而来,局面将会变得难以控制。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秩序与信息自由作为对立面,是无法在静态中达成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应适当运用比例性原则,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秩序这一序位较低的法的价值的损害,降低冲突的程度。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还达不到自我净化、自我调整的程度,故网络社会既要尊重个体的自由,也要建立必要的秩序,在这种背景下,需要国家法律的干预和治理。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在立法层面,应尽快完善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使得执法行为有法可依。同时,网监部门要加强对数据库的监控,在技术手段方面对大数据库进行完善和保护。二是在执法层面,政府要更加重视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加大网络执法力度,共同执法时要加密收集和处理信息,对恶意窃取公民个人隐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予以处罚。 (三)公序良俗原则 互联网上每天都有无数信息,更迭交替,良莠不齐,这很大程度上与滥用互联网信息传播自由权密不可分。一旦信息传播自由失去法律的约束与限制,必将导致整个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的混乱与失调[6]。 因此,在面对公正与自由这对矛盾体时,侯建教授在其《表达自由的法理》一书中曾提及表达的自由限度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公共性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有权利设定自由表达限度的人不能在制度中包含一己私利,不能以褊狭的利益标准作为划分合法与非法言论的公共标准”。这一原则既具有实质性内涵,也具有程序性内涵。在实质性方面,它要求限度的设定依赖公共标准,具有一般性,符合普遍利益。在程序性方面,它要求由國家公共机关在公共讨论的基础上设定限度[8]。 网络秩序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它的存在应是清朗健康、井然有序的,不允许遭到任何人的肆意扰乱破坏。虽说近年来网络监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清除黄、赌、毒及诈骗等网络多发性犯罪的毒瘤,但显然仅靠职能部门孤军奋战是不够的,应联合网络社会的基础——数据主体群策群力,网络治理才能取得显著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互联网信息传播当以公共秩序为底线,这更有利于构建良性的网络信息传播自由环境,同时引导民众依法用网,理性分析问题,从而减少因信息自由传播而导致个人隐私泄露的情况,使犯罪无处遁形,共同营造清朗和谐的网络空间。 四、结语 韩国“Telegram N号房”案件敲响了网络空间个人隐私保护的警钟。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隐私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难,故作为网络安全的首要任务之一便是保护个人隐私,应着力构建以国家监管为主,以市场监管与行业自律为辅,以提高数据主体的网络素质、提高个人自我保护意识为基础的综合保护体系,寻求信息流通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平衡,从而构建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J].政治与法律,2016(7). [2]董青梅.社交网络对于个人隐私的挑战[J].行政与法, 2014(9). [3]高志明.个人信息法的基本界定[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 [4]原梦凯,王慧敏.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及解决原则[J].法制博览,2019(13). [5]冯琴.以“公交司机为救人超速闯红灯”事件论法的正义和秩序价值[J].法制与社会,2012(27). [6]周伟萌.自由与秩序:互联网信息传播中的法律价值冲突与协调[J].江汉论坛,2016(11). [7]王绍源.网络空间中自由与监管的平衡——从英国骚乱事件看网络管理[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8]侯建.表达自由的法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 2008:107. 作者简介:池可田(1995—),女,汉族,广东汕尾人,广东潮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员,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法理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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