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出租车公司照样难辞其咎 |
范文 | 【案例】一个月前,肖某搭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指定地点时,李某为省麻烦,将出租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上。肖某打开左侧后车门下车的过程中,适逢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并与车门发生碰撞。谢某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肖某對事故负同等责任,谢某无责任。面对谢某家人的索赔请求,出租车公司认为,肖某开车门是导致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理应由肖某担责。而肖某表示,若非李某停车地点选择不当,即使其开车门的时机把握不当,也不可能导致谢某伤亡,故只能由李某所在的公司担责。请问: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主要赔偿损失,肖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出租车公司和肖某必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李某和肖某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即共同侵权包括有意联络的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和虽无意联络,但数人行为客观上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李某、肖某都不希望导致谢某死亡的后果,即既无故意也没有意联络,但这并不排除两人都存在过失,也不排除谢某是死于两人行为的共同结合:一方面,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确保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李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预见到在非机动车道随意停车,极易导致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风险,且无论是道路观察能力、专业知识还是风险防控能力,都比乘客更强,却为了省麻烦而任意停车,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肖某不仅从左侧开门下车,还置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于不顾,明显也对谢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其次,出租车公司必须与肖某共同担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也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出租车公司应当为李某的行为买单,而出租车公司与肖某之间可以进行具体的责任划分,但对索要赔偿的谢某家人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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