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量刑建议的文本解读及规范适用研究 |
范文 | 王瑞君 翟宇航 〔摘要〕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一种表达形式。量刑建议可以区分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量刑规范化司法改革”是量刑建议价值与定位实现“质的飞跃”的关键因素。自从《刑事诉讼法》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量刑建议呈现出提出义务化、内容精准化以及法院应当采纳原则化等特征。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实现精准化,是对检察官的检察业务能力和刑罚裁量理论功底的考验。量刑建议的规范适用,首先在宏观价值层面上需要检察机关从刑罚裁量的基本原理出发,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改革的理念内涵,厘清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同价值定位;其次在顶层设计层面上需要对现行涉及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体系性的补充与完善,为量刑建议的提出提供行之有效的宏观指导;最后在司法实践层面上,需要检察机关与其他刑事诉讼主体进行充分地沟通与协商,发挥人工智能司法系统的辅助作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配套机制。 〔关键词〕量刑建议; 规范化; 量刑规范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21)02-0167-10 量刑活动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刑罚是否公正,一直以来都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所在。根据学者研究文献显示,在我国,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发生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国各地陆续有一些基层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探索[1]。此时,这些由地方检察院最早开展的司法实践并没有来自于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指导,而仅仅是一些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与探索。直到“量刑规范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司法改革的推进与实施,量刑建议才开始备受关注与青睐。本文拟通过梳理涉及到量刑建议的91份规范性文件,厘清量刑建议在近年来规范性文件中呈现出来的特点,详细阐释量刑建议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变化,并就量刑建议的规范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供讨论。 一、 量刑建议在规范性文件中的 基本情况我们以“北大法宝”作为搜索平台,输入“量刑建议”在“全文”范围内搜索,检索到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91份①。从效力级别上看,主要有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3份,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81份,部门规章3份,行业规定4份,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层面。发布部门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机构、其他机构。由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涉及量刑建议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主体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说明了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建议的重视程度较高。而以“北大法宝”作为搜索平台,输入“量刑建议”在“标题”范围内搜索,仅检索到2个均于201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前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配套适用的量刑建议书格式以及必要的制作说明,主要是为了顺利开展量刑建议,确保量刑建议质量和效果。后者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个指导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由此开启了“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的规范化进程。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中,均提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问题,可以看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早的司法实践雏形。在之后的年份里,除了2004年、2006年以外,量刑建议在每一年中央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未缺席。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该意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慎重、稳妥推进公诉改革,创新公诉工作机制。“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需要在庭审中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在此时,量刑建议的价值定位于强化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公正处理。2005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指出要进一步实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影响深远。2010年开始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整体运转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该《指导意见(试行)》是第一份以“量刑建议”为关键词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体现出检察机关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信心和决心。 而在2014年8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第一次提到了人民检察院在速裁程序中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将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 众所周知的是,“量刑建议”这一概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联系。要想厘清量刑建议在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概貌,不应当忽视若干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两高 三 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都明确指出,“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同时,在该《试点工作办法》中还就量刑建议的地位、价值、内容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奠定了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内容的法律地位。在这之后,随着2019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20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出台,量刑建议应当如何提出,有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 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重要性也在得到强调。2020年11月5日,“两高三部”对2010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相当程度修改与完善,联合印发了2020年版本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新修改后的文件重点对量刑建议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适用与提出,做出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量刑建议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程序。 综上,对这91份涉及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量刑建议起源于量刑规范化的司法改革。强化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建议发展历程中始终如一的价值追求。 第二,量刑建议从出现伊始便与“认罪”“悔罪”“认罚”等关键词存在不可割裂的联系,并最终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构成之一。 第三,量刑建议的提出逐渐成为了所有刑事案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和环节,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还是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提出的公正与否,都与最终能否实现刑事正义息息相关。 二、 规范性文件中“量刑建议” 呈现出的特点(一) “可以”到“应当”:量刑建议提出义务化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开始在全国法院范围内试行,正式拉开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主要针对量刑程序的各个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推行这项改革,进一步规范了量刑程序,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完善法庭审理程序起到了颇为关键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从2014年起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实施。201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开始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与此同时,2010年10月1日,由“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开始在全国试行该意见现已经被202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但由于该意见在量刑建议发展历史上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分析。。经过统计梳理,该试行意见全文共有14处提及“量刑建议”,分散在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等6个条文中,占条文总数的33 3%。至此,量刑建议正式成为了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意见是首份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所提出量刑建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但这种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可裁量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力,以至于有学者如此认为,此时的量刑建议像一个“权利”而非“权力”,因为“建议”这一概念就表明其并非决定权,决定权是由接受建议的机关掌握的[2]。 检察机关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刑事诉讼主体,也是推动量刑建议制度建立与完善的最主要的力量。然而,从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变化,即经历从“可以”到“应当”的转变,量刑建议的提出逐渐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可裁量的“权利”。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答记者问中,高检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3]。此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只是所有公诉案件,并不包含自诉案件,同时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在最新颁布的“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同时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相关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都已查清等条件之后,才可以提出量刑议。量刑建议的提出并非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经历的程序,如此规定的原因可能是量刑一直都是法官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对于量刑提出建议稍显陌生,并未具备相应能力,略显“不自信”。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作为支撑,量刑建议的提出只是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范畴,而并非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责任,也并非法庭审理之必然要求,即便尚未提出量刑建议,也不属于程序违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梁健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便是如此。该案法官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提出量刑建议,法庭没有进行量刑调查和进入量刑辩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规范量刑的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合法性。量刑建议的提出不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刑终字第5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施以来,量刑建议的提出逐渐成了检察机关具有强制色彩的法定职权,属于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此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只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应当”,在其他案件中仍旧是“可以”提出。实践中亦有判决支撑该论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不影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终35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二是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不能拒绝该项权力。其实从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同意量刑建议,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要提出量刑建议,否则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既有权力也有义务去提出量刑建议。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断言道:“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一项较为系统之制度,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尤其是其赋予了量刑建议新的内容,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跃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整个认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焦点”[4]。 (二) “幅度”到“确定”:量刑建议内容精准化 量刑建议的内容并非一开始就有精准化的要求。严格说来,量刑建议内容发生“质的飞跃”的关键,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及其大范围地适用。2010年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前,量刑建议在规范性文件中,多是以提倡性适用的措辞来规定,仅仅是作为监督法院量刑工作的一项制度来提出与适用的,并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义务性的色彩,而且,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量刑建议定义与定位,内容与价值也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此阶段的量刑建议是没有实质性内容来规范的一项制度。但从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后,情况有了很大转变。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是目前唯一一部以“量刑建议”为关键词的司法解释,对量刑建议的定义、基本原则、适用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内容予以了明确规定,旨在纠正量刑建议的司法适用误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正确行使。该《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界定了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与地位,量刑建议的提出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意见还确立了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确定刑量刑建议为辅的量刑建议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五条之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对不适合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对不同种类的主刑,量刑建议的幅度都有一定的幅度限制,以杜绝绝对的不确定刑量刑幅度。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以及量刑指导文件的缺乏,使得检察机关很难提出绝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相较于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更为便捷,法院的最终采纳率也更高,从而缺少动力提出绝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更倾向于认为量刑是法院的工作,不愿“多此一举”,免得出力不讨好。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本条文基本上照搬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并未有任何变化。其原因可能是,该《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该条文,使得检察机关更加倾向于提出幅度刑建议,而不愿意提出确定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会有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嫌疑,法院难免会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 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逐渐开始从幅度走向确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了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既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在试点之初,虽然“两高三部”对于精准化量刑建议的适用态度还稍显保守,还留有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适用余地。但该《试点工作办法》对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适用仍具有重大意义,从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成为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主流。在这之后,2019年10月11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发布,该《意见》全文共有34处提及“量刑建议”,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从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正式确立了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刑建议为辅的量刑建议原则,较之于以前又有了质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案件的最终采纳率和上诉率都低于适用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5]。这是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确定刑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的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的最核心、最明显的体现[6]。 202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也提出(非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由此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内容精准化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追求目标。 (三) “权利”到“义务”: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原则化 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之前,人民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是否应当采纳并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明确指出,应当保障人民法院量刑的独立性,而对量刑建议应否采纳并未说明。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这是赋予法官裁判文书量刑说理的义务。202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审判机关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在最后的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部分,也应当包含是否采纳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司法实践中,也有以法院未阐释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而导致的抗诉案件(需要说明的是,该理由并非该案件抗诉的唯一理由)。比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盗窃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没有进行阐释不采纳量刑建议理由,系不当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刑终351號二审刑事裁定书。。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外,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对人民法院具有相当程度的拘束力。 《量刑建议指导意见(试行)》曾指出,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为由进行抗诉,如果量刑建议未被采纳并无不当的,人民检察院负有一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人民检察院也仅仅只有在“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量刑建议也从此正式进入了《刑事诉讼法》当中。全文共4个条文(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涉及量刑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量刑建议的具体内涵、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无除外情形外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4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之一;(2)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有义务提出量刑建议;(3)法院以采纳量刑建议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4)如果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就丧失了平等协商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此时的量刑建议也就当然不被采纳。因此,量刑建议也就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产生了极为紧密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检察机关能否提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量刑建议,成了能否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之举。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该条文基本上确立了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一原则,仅仅有四种除外情形法院不采纳作为例外。由此,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展开了热烈讨论,尤其是近来发生的判决“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将这一讨论推向了高潮。 量刑建议之所以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原则上应当被法院采纳,原因大抵在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求刑权的一种表达形式,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在于规范和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从本质上说,量刑建议的提出权终究只是一种建议权,而并非决定权,最终有权对被告人判决刑罚只有也只能是人民法院。由于具体案件事实的错综复杂,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并非每一个定罪事实、量刑情节都能够确切无疑。同时,量刑建议的提出并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的质证与辩论,其相较于法官的刑罚裁量权,既缺少实质上的终局性也缺少形式上的终局性。可以说,量刑建议不属于被告人最终所负刑责之本体,而仅为量刑活动之参与,刑罚裁量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权力,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清的具体案件事实和现行的刑事法规,以罪责刑相适应为最基本原则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 因此,如果脱离了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追求,很难赋予量刑建议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前提的价值定位。公正的量刑只能以犯罪人客观不法和主观责任为标准,而这必须建立在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他量刑情节之上。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的价值追求,量刑本身的难以确定性,“量刑歧异是刑事审判上一个严重问题”[7]。由于司法实务人员对量刑情节所决定的责任刑与预防刑存在理解差异,责任刑与预防刑在量刑过程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这一问题只能在实践中予以解决。随着实务界与学术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研究逐渐深入,关于同类案件应当如何进行量刑也在逐渐达成共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权之间的关系,自然而然也将趋于和谐稳定。 三、 量刑建议规范适用的若干建议 脱离于实践现状的纯粹理论探讨,并不能完全反映一种制度存在的现实状况与发展轨迹。通过对涉及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则可以很好地看到该制度的提出、试点、成熟、定型以及新的发展动向,也能够揭露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一些“盲点”和问题。面对一项边探索边实践的司法改革,量刑建议的规范适用还存在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 (一) 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刑罚裁量的基本原理 围绕认罪认罚案件,我们曾到所在地级市检察院进行过调研,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检察官最感到困难的便是量刑精准化存在量刑经验不足的問题。这主要是因为以往的刑事案件量刑都是由法官最终确定宣告刑,就量刑经验来说,通常情况是法官比检察官的经验要丰富得多。但量刑建议包括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不仅仅是经验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对刑罚裁量的原理把握和适用问题。从201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涉及实体内容量刑规范化文件4部,目前主要起作用的是2017年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诚然,这几部量刑指导意见给出了常见量刑情节及其适用的幅度,202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出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但是,单纯靠量刑规范化文本来解决所有的量刑问题是不现实的,在上述两份量刑指导意见中一共只规定了2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他未尽事由和情形,仍然要从刑罚基本原理及其适用的理论层面上寻找答案。世界范围内有的国家有量刑指南,有的没有量刑指南,但同样都需要解决好量刑的问题,在这背后就需要依靠较为成熟的刑罚裁量理论。 刑法的学习必须兼顾犯罪论与刑罚论,切不可因为案例演练没有涉及科刑的问题,而有意地忽略刑罚论的认知[8]348。目前,一线办案的检察人员仍广泛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没有认识到量刑建议对于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一线办案的检察人员应当明白刑罚的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于比定罪的正义更加重要,对于犯罪人来说,其往往并不在乎自己是被定了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但对被判处缓刑还是实刑,被判三年有期徒刑还是五年有期徒刑十分在意。刑罚论的学习,不是看看刑法条文、查查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就简单了事。刑罚论有着深刻的理论内涵,需要从法哲学的高度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给出合理的论证,只有明确量刑的法理根据和刑罚裁量的逻辑顺序,考虑到多元的价值评价,量刑情节的判断才能够准确,最终裁量的刑罚才能做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刑罚裁量理论的深入解读和具体应用对检察官来说至关重要。 “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追求不能脱离刑事政策和基本的刑罚原理,否则可满足的是一时的功利所需,损失的是基本的刑罚正义和稳定的刑事政策”[9]。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检察官一方面虽然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另一方面更需要建立在自身深入掌握理解刑罚论的基础上,认识到刑罚的本身是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并合。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需要深切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实体法基础,认识到审判机关之所以可以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并非仅仅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而更是由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体现了对于自身行为的悔改,彰显了其再犯可能性和预防必要性的降低。同时,检察官也需要深入细致的评估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而不能只是粗放式的定罪量刑。检察机关撰写的量刑建议书需要进行充分说理,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出示量刑建议书时,不能仅有一份量刑建议,而是应该对为何做出本量刑建议,进行详细阐释。重点对可以证明被告人已然犯罪轻重的情节、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做出叙述。司法的过程不仅是一个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的过程,也是一个论证和说理的过程。检察官只有在量刑建议书中做到说理充分,逻辑清晰,才能既让当事人满意,也让法官认可。 (二) 厘清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同价值定位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量刑建议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己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达成合意,换取人民法院最终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主导作用,这种合意主要是由检察官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事实上正是这种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合意的体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具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定义务。量刑建议的内容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刑量刑建议为辅。除开法律明文规定的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都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是在这些重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应当尽可能地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的回应,让其感受到自己确实因为自己的认罪认罚行为而受到了刑事宽待。而越不精确的量刑建议,则越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一种不确定感,会让其觉得自己的认罪认罚并不一定就可以带来刑事诉讼上的“利益”,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制度产生一种抵触情绪。事实上,量刑建议内容的精准化以及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原则化都是为了给与认罪认罚当事人一定程度上的正反馈。 “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10]。而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该如何提出量刑建议则较为自由。其既可以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也并不负有“一般应当”采纳的具体义务。这是因为在非认罪认罚从宽的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已经不再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合意体现,而是主要起到规范和制约法院裁量权的作用了。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间提出原则的不同,事实上是不同制度价值追求下不同反映,二者之间并不冲突。 (三) 完善现行涉及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 发布专门规范量刑建议的指导性案例 “在当下中国,指导性案例已成为司法裁判中基于附属的制度性权威并具有弱规范拘束力的裁判依据,具备‘准法源的地位”[11]。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所有涉及量刑建议的91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14份是由最高检和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最高检和最高法都没有颁布专门规范量刑建议的指导性案例。即使在这14份涉及到量刑建议的指导性案例中,也都只是表明了检察机关尽到了提及量刑建议的相关义务就浅尝辄止了,并没有更进一步对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进行细致的展开。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当忽视指导性案例对于量刑建议规范适用的重要作用,应当尽快出台专门规范量刑建议的指导性案例,以便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以解决司法实务中有关量刑建议的疑难复杂问题。 2? 进一步细化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量刑建议精准化已经成为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价值追求,但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什么样的案件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雖然201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文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但所谓的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本身也都是较为模糊的用语。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无法准确把握住精准刑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本文认为最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原则上不应当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最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建议,但也应当限于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人数众多、定罪量刑方面确有疑问的情况。 3? 明确量刑建议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定位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还是学者们的研究,都已经达到了一种相当成熟的地步,但对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来说,远没有受到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一样的关注,这显然不利于量刑建议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新出台的“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开了一个好头,重点对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做了规定。但纵览这一《意见》,对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仍存在角色定位模糊、细节规定过于原则等缺点。对此,在未来“两高三部”制定的有关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应当进一步细化有关量刑建议的相关规定,明确即使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中,量刑建议也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实质性的制约和规范作用。明确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依据、步骤以及救济方法。 4? 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化文件 如前所述,目前涉及实体内容的量刑规范化文件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参与。虽然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参照这些指导意见,但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情况存在显著差别,检察机关不可能完全照搬现存的量刑指导意见;另一方面现行指导意见也存在着覆盖范围较小、涉及罪名较少等缺点。这就使得现行量刑指导意见无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做出充分的指导。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充分地协商和研究,全面总结量刑建议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来的提出与采纳情况,结合当下具体的司法实践共同发布统一的量刑规范化文件。这样既可以便于各级人民检察院作为参考,另一方面也可以让人民法院更加明确什么样的量刑建议属于“明显不当”,可以不予采纳。 (四) 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与各方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充分地沟通与协商 1?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地沟通与协商 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能否进行下去的前提条件之一。检察机关有义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地沟通与协商,让其切身实地的参与到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之中,从而有助于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接受程度,防止其在庭审过程中突然反悔,不认罪不认罚,乃至于在法院判决后继续上诉。而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与交流,对量刑建议的提出进行详细的说理,也有利于减少控辩双方在庭审时的对抗性,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接受判决结果,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2? 与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充分地沟通与协商 对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往往并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的内涵,也并不能完全清楚在认罪认罚后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制度保障[12]199。只有让辩护人充分参与到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中,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提出意见权。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起到了和辩护人相近的角色,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不及委托真正的辩护人时,有权利和义务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的诉讼程序等事项提出意见。值班律师也应当享有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协商的权利。 3? 与审判机关进行充分地沟通与协商 量刑建议从本质上来说终究只是一种建议权,量刑建议最终能否被采纳取决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而不是完全的对立关系,否则势必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进行。就量刑建议提出这一问题而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当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配合。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与协商一方面可以让检察机关学习到审判机关在量刑方面的丰富经验,弥补自身在量刑经验上的不足,发现自身在办理案件时可能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量刑建议采纳率已经明确作为检察人员业务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在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一线办案的检察人员出于业务考核的需要,往往更倾向于不提出量刑建议,或者不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但这样显然无法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所应有的规范裁量权、制约裁量权的作用。而事先与法院进行交流与沟通,则可以尽可能地互通有无,更容易让审判机关接受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从而减少检察机关的后顾之忧,尽可能地发挥量刑建议所应起到的作用。 (五) 发挥人工智能司法系统的辅助作用 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中,由最高法院积极牵头,各个地方法院系统开始逐步引入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的探索性尝试,并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绩。对此,检察系统也应当积极参与到人工智能司法系统尤其是大数据量刑辅助系统的建设之中。在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中运用人工智能司法系统,主要有以下几点作用:(1)方便检察人员对同类罪名的量刑标准和尺度进行梳理,进行查漏补缺,发现自己可能遗漏到的量刑请节;(2)统一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于相似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尺度;(3)有助于检察机关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获取量刑建议采纳情况的裁判数据,实现法检之间对量刑数据的共享;(4)人工智能司法系统为检察人员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提供行之有效,简洁明了的计算方法,有助于检察官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不过,在运用人工智能司法系统作为量刑辅助时,检察人员仍然需要坚持自己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每个案件背后都有其特殊性,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不能把量刑建议变成简单的公式计算[13]。检察人员应当注重个案之间的差异性,认识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不可量化因素,不可能存在一套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认识到是检察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而不是人工智能司法系统在提出量刑建议。在使用人工智能司法系统作为量刑辅助之余,检察人员只有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眼光不断往返在案件事实与法条规范之间,才能够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 (六)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配套机制 1? 规范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赋予了一定的救济和调整程序,人民法院也有着最终决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权力。但如前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合意體现,对人民法院的最终裁量具有实质性的制约作用。即使说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也并不能直接做出判决,而是必须履行“告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前提条件。“否则法院可以随意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径行判决,审前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具结说推翻就推翻,不仅不尊重控辩合意,更是破坏了整体司法权威,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14]。 同时,人民检察院如果确实需要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各方刑事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情况并让其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便让被告人充分参与到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当中,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需要补充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避免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不当的意见,如果确实是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则应当中止审理,以留给被告人决定是否与人民检察院重新协商和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间,从而避免因调整量刑建议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的情况出现。 2? 合理制定相关考核指标 202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这份文件将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建议提出率、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纳入了主要评价指标。但这一作法缺乏明显的区分度,并不符合具体的办案实际。如危险驾驶案罪与集资诈骗罪二者之间的复杂程度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同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往往也并不一致,对其放在同一尺度上进行考察则未免有失公平。事实上,过度强调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只会取得相反的效果,过于确定的量刑建议会导致法院在裁量时缺乏调整的空间,自然会倾向于否定检方的量刑建议,从而使本来为了法检双方相互制衡的量刑建议制度走向 “零和博弈”[15]。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再进一步灵活和细化《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根据涉案罪名,涉案人员,涉案金额等标准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等评价指标进行更细致的,更符合具体司法实践的规定。 3? 规范检察机关抗诉机制 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后“毁约”上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但被告人上诉已经证明了其并非想认罪认罚,而是想利用认罪认罚和上诉不加刑机制来试图逃脱法律的制裁。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建议二审法院取消对被告人的处罚“优惠”,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稳定性。 其次,刑事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控审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在人民法院没有合理理由却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提起抗诉要求二审法院采纳自己原来的量刑建议,以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之处。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人民法院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需要提起抗诉。如果人民法院确实拒绝采纳量刑建议,但同时也提出了合理理由,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提起抗诉。对于抗诉这项权力,人民检察院需要保持相对审慎和克制,否则只会导致控审机关间无意义的对抗,白白浪费司法资源。 四、 结 语 从91份涉及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尤其是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主导者的主要体现。有鉴于此,如何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适用,实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权与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动态平衡,实现刑事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辩证统一,应当是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应共同关注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得如火如荼的当下,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构成的重要性,或许已经不需要再过多强调,但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仍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关注。对于量刑建议的研究,既需要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和内涵,也需要理解量刑建议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与定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量刑建议的规范化适用,发挥量刑建议所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鲍键, 陈申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精准化途径与方法 [J]. 法律适用, 2019(3): 99109. [2]张建伟. 检察机关主导作用论[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9(6): 3041. [3]徐日丹. 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N]. 检察日报, 20101014(02). [4]卞建林, 陶加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 28(1): 132145. [5]张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N]. 检察日报, 20201017(02). [6]王涛. 凝聚控辩审共识,做实做细确定刑量刑建议[N]. 检察日报, 2020312(03). [7]苏俊雄. 量刑法理与法制之比较研究[J]. 法官协会杂志, 1999, 1(2): 2556. [8]林山田. 刑法通论(上册)[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9]王瑞君. “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J]. 政治与法律, 2016(5): 108117. [10]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 中国法学, 2016(2): 4864. [11] 雷磊. 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J]. 中国法学, 2015(1): 272290. [12]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13] 陈国庆. 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9(5): 118. [14] 刘辰, 周健.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几个理论问题[J].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 4(1): 3648. [15] 王瑞君, 陈禹衡. 完善与救济: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司法适用的反思 [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36(3): 7888. On the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Suggestions: Taking 91 Normative Documents as Analysis Samples WANG Ruijun, ZHAI Yuhang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Weihai 264209, China)Abstract: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 is an expression form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right to ask for punishment.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s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s in the case of pleading guilty and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s in the case of not pleading guilty. “Lenient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and “judicial reform of standardized sentencing” are the key factors to realize the “qualitative leap” in the value and orientation of sentencing suggestions. Since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established the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in the cases of applying the leniency procedure of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s sh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mpulsory proposal, accurate content and the principle that the court should adopt. It is a test of the procuratorial professional ability a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penalty discretion for prosecutors to put forward sentencing suggestions and achieve accuracy. The standard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first of al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cro valu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need to carry out the concept of lenient judicial refor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enalty discretion, clarify the different value positions of sentencing suggestions in cases of confession and nonconfession of punishment; Secondly, at the toplevel design level, we need to further supplement and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normative legal documents involving sentencing suggestions. Finally, on the level of judicial practice, we nee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fully communicate and negotiate with other subject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play the auxiliary role of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judicial system, and improve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 of lenient sentencing suggestions. Key words: sentencing suggestion; standardization; sentencing standardization; leniency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收稿時间〕 2020-12-08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社会矛盾预防与化解中的第三方介入机制研究”(编号: 13CSH010);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 研究重点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司法改革疑难问题研究”(编号: 18BFXJ04)。 〔作者简介〕 王瑞君(1967—),女,内蒙古赤峰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翟宇航(1996—),男,安徽合肥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检索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