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醉酒驾驶”是否一律入刑 |
范文 | 摘 要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被正式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时隔八日,知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造成四车追尾,被判处拘役6个月,引起公众一片哗然,自此“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念深入人心,醉酒驾驶的数据大幅度减少。与此同时,理论界与司法界发出不少质疑:不区分情节一律定罪量刑的“醉驾”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给“醉驾”松绑是否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明确了对于醉驾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醉酒后驾驶”是否一律入刑,本文针对理论界和司法界目前存在的主流观点,结合法律条文作出粗浅分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关键词 醉酒 机动车 道路 危险犯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何静,绵阳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336 一、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 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普遍提高,机动车数量大幅度增长,我国已从传统的自行车王国迈进小汽车世界,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特别是醉驾行为,造成很多严重后果,酿成不少人间悲剧。据公安机关统计,仅200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由此可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例如南京的张明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最终造成5死4伤的惨案;无独有偶,成都的孙伟铭因醉驾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两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悔莫及。我们发现这两个案例都有一个相似之处:行为人在撞人之前,屡次酒驾甚至醉驾,主观上已存在极大的侥幸心理,如果我們的《刑法》在行为人第一次醉驾后立即发挥刑事制裁的作用,那么后面的肇事行为也许都能避免。因此,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醉酒后驾驶不再是“明月几时有,把酒问青天”的浪漫情怀,也不是“我歌月徘徊,我舞影凌乱”的洒脱不羁,而是一桩桩一件件血淋淋的悲剧摆在公众面前,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民众需求,都应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二、醉驾入刑的理论基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 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犯罪构成: (一) 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 行为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认识因素上来说,行为人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容易发生严重后果,但希望、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此处的故意表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喝了酒即可,而无需认识到喝了多少酒。或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但疏忽大意、轻信能避免,具备侥幸心理,例如,甲酩酊大醉后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起床后,甲仍然觉得头脑不适,但相信自己经过一晚上的休息并无大碍,于是驾车上班,途中被交警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此处的甲主观上具备过失。无论是哪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均具备过错。 (二)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其危害行为 行为人因为醉酒导致其处于认知不够清晰,行为也无法完全控制的状态之中,通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这种严重漠视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现实的侵犯,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已经处于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出台目的,是为了制止行为人醉酒后在烂醉如泥或精神亢奋的状态下驾驶一辆高速运转的机动车,防患于未然。因此,成立犯罪在客观上仅仅要求行为人处于一种危险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认知能力和掌控能力上有所降低就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而不要求行为人完全失控。即使行为人酒量很好,醉酒后也有十足自信掌控方向盘,但只要驾驶人员的整体活动能力降低,他就处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之中。 第二,行为人醉酒后导致无法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行为与无法安全驾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纯粹是由于吸食毒品、精神恍惚、嗜睡导致危险驾驶,就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调整对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只要大于或者等于80mg /100ml 就属于醉酒。因此,通过科学检测,只要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上述标准,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整体活动能力降低,无法安全驾驶机动车。 第三,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没有在道路上驾驶,而是醉酒后在人迹罕至的乡间小路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就没有现实的紧迫的侵害,也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此处的“道路”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作了定义,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大桥上、隧道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可以容纳不特定的来往车辆通过的地方都可以认定为道路。其次,行为人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行为人自始至终使机动车处于一种运转状态,比如发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增速、减速等都属于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只是坐在驾驶位置上睡觉、听歌,并没有实际的驾驶行为,自然不构成犯罪。 第四,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是一种抽象危险。行为人醉驾并不一定会引起实际危害后果,该罪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如果行为人醉驾后引起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的重大后果,也应该用“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评价。因此只要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无需实际发生,该罪即成立。 最后,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本罪而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力三轮车、摩托车等车辆也能成立危险驾驶罪。换一句话,如果醉酒后骑着自行车回家,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危险性大幅降低,不构成犯罪。 三、 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各省市乃至全国的“醉驾”第一人纷纷亮相,知名音乐人高晓松率先成为明星中的醉驾入刑第一人,刑法的威慑力和严厉性震撼了社会各界,醉驾情形得到明显改善,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与此同时,理论界、司法界也发出了质疑的声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只要醉驾就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定罪量刑过于严厉,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例如,夜晚,甲知道自己醉酒后无法驾驶汽车,于是甲请代驾将汽车开回小区停车场,代驾离开后,甲发现汽车有一点偏离划定区域,于是发动汽车打算微调一下,如果仅从刑法条文的规定判断,甲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本案中,无论是时空环境还是甲的行为,都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威胁,本案没有侵犯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如果对甲定罪量刑,社会效果弊大于利。再如,乙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mg /100ml,在闹市区驾驶机动车;丙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 /100ml,在夜深人静的偏僻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者的醉酒程度、行驶条件、危险程度均有很大区别,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醉驾虽然是刑法分则中处罚最轻的一个罪名,但行为人一旦背负“犯罪分子”的身份,不利于其工作和生活,特别是在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一旦犯罪,行为人将面临被辞退或开除的后果。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定罪量刑,有悖于刑法的教育功能。 2.根据《刑法》总则13 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依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是否对醉驾行为定罪量刑要遵循总则的相关规定,因此醉驾行为应当区分情节,情节轻微的,并不构成犯罪。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明确了对于醉驾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醉驾”的松绑意见议论纷纷,理论界同样有很多人持反对态度,主要体现在: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情节问题,因此,该罪并不是情节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造成侵犯公共法益的可能性就構成犯罪,将法益保护前置,恰好是为了防止出现更大的不可控制的危害后果,发挥了刑法的保护功能。《指导意见二》应遵循《刑法》的法律条文及立法精神,而不能随意释法甚至造法。 2.在当今社会,人们的安全意识普遍比较薄弱,驾驶汽车尚且属于风险较大的行为,更不用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驾本身就是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而无需再用“情节”问题限制,只要没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出罪因素,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否则好不容易形成的社会良好风气一夜回到解放前,这既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民意。且如何认定情节问题,势必也会造成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的空间。如果以后大多数人都养成了良好的驾驶习惯,无需刑法苛以严厉责任时,才适合对该罪做出限制解释。 3.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都做出了不同的行政处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而对行为更加恶劣的醉驾行为仅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交法之所以没有对醉驾行为予以拘留和罚款,是考虑到醉驾一律入刑的法律规定,否则势必造成处罚不公。例如,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却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乙不仅不入罪,还免于行政拘留和罚款,二者对比,法律的天平明显倾斜。 笔者认为:不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律醉驾入刑,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首先,醉驾案件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从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到法院判决(包括一、二审),在目前警力不足、法官“员额制”的现状下,一律入刑稍显“奢侈”,对其适当“松绑”,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其次,醉驾的危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如果转化成现实危害性,自然由“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调整,但仅仅“醉驾”,且在车速缓慢、夜深人静、行为人相对清醒的时空环境下,仍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并不符合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对“醉驾入刑”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二》中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确定定罪量刑。该指导意见虽对“情节轻微”作出了一定的阐述,但不详细具体,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偏差,从而导致执法不公。笔者认为,在醉酒驾驶的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对情节作进一步规定: 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醉驾发生时车与车车与人的距离、醉驾发生的时间以及路段,具体而言,就是醉驾发生的时间是万籁俱寂人烟稀少的夜晚,还是川流不息人车聚集的夜晚;醉驾发生的路段是门庭若市的繁华区域还是门可罗雀的偏僻道路;醉酒行为与驾驶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是多长,如醉酒后即刻驾驶机动车,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且其主观上对公共安全的漠视也更明显,但如果醉酒后睡了一觉第二天驾驶机动车,即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也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人被查获时已经驾驶了多长路程,是刚刚发动机动车还是行驶路径过半。 2.醉驾的机动车的车况如何?是普通小汽车还是电动自行车;是一人驾驶的私家车还是载客的小客车;机动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是否为改装车、报废车、黄标车。 3.是否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例如:无证驾驶、超载超速超员驾驶、乱闯红绿灯、故意遮挡车牌号码。 4.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及认知能力如何?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刚超过还是远远高于醉驾标准;行为人是烂醉如泥还是相对清醒。 5.案发后,行为人的态度是否端正?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悔过、道歉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是否有抗拒检查、弃车逃匿、装弄作哑、打骂侮辱执法人员等恶劣情节。 6.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何?是否存在数次违章记录?是否有醉酒驾驶、饮酒驾驶的前科?是否系首次违法等。 (二)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 为醉驾行为松绑,特定情形下不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是否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涉及到《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问题,如果我们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二》对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行为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其承担的责任比饮酒驾驶高。《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对免于刑事处罚的醉酒驾驶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以防止司法实践中的漏网之鱼。 五、结语 “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刑罚的严厉手段最大限度的控制醉驾人群,以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不能预见的危害,给广大机动车司机戴上一顶“紧箍咒”,这也体现了立法者打击醉驾、减少事故的初衷,是司法为民的具体表现。然而,醉驾这一社会顽疾并非通过简单立法就能药到病除,它的频繁发生与社会风气习俗、法制道德底线都有密切关系,并非“入刑”就能解决,特别是一些机动车司机,购买一些解酒药品以备不时之需,逃避检查,却未从思想上意识自己的行为后果,对症下药需提高国民素质,强化法制意识。同时,对醉驾的适当松绑也体现了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出刑法的教育功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对待醉酒驾驶,区分情节的界定罪与非罪,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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