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徐为案看我国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保护 |
范文 | 方晨颖 王汀雨 摘 要 徐为案被称为“精神卫生法第一案”,让精神障碍患者得到更多的关注。精神障碍患者是一类特殊人群,其人格权利受到大众歧视,医疗紧张,政府投入的影响,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我国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对这类患者的人格利益保障做出了巨大貢献,但由于人格权利的范围宽泛,要把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落到实处,仅凭一部《精神卫生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医疗投入、社区服务等多个角度加以保障。 关键词 徐为案 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卫生法 人格权 保护 作者简介:方晨颖,东华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王汀雨,江西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50 一、徐为案的基本情况介绍 徐为1966年生,23岁去澳大利亚留学。2000年,因留澳申请被拒,被遣送回国,心有不甘,跑到大使馆申诉。父亲和大哥徐兴因此认定他不正常,将其送至精神卫生中心,一年后出院。随后,又和家人发生争执,被送入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徐为父亲去世后,居委会指定徐兴为监护人。徐为入院后积极配合治疗,以为已经符合出院条件,但被徐兴屡次以自己常年在外为由拒绝。徐为认为其实是大哥担心自己出院后入住父亲留下的房子,影响出租收益。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则坚持如果监护人不允许,就不能让徐为出院。此后,徐为想了多种方法想要出院,都无果。 2013年5月《精神卫生法》开始实施。徐为将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大哥徐兴诉至闵行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依据是《精神卫生法》第82条的规定。 这也成了中国第一起依据该法起诉的案件。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均败诉,再审申请也被驳回。直到去年司法鉴定中心,给出了徐为的最新鉴定意见:“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缓解,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院方才同意徐为出院。徐为案总算是告一段落。徐为案引起了不少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关注,许多媒体也对此进行了报道,这一案件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目前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保护还亟待提高。 二、精神障碍患者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功能较弱 和其他躯体性疾病一样,精神障碍也是生物、心理、社会三个因素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主要症状体现在知、情、意三个方面。知指的是感知觉障碍,思维障碍,记忆和注意障碍等,情主要表现在情感的淡薄或者倒错,意指的是意志与行为的障碍,这些病症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患者的社会功能。但是从生物个体的角度来看,精神障碍患者仍是一个完整的个体,与我们同属自然人,也是社会中的一员,人格权也应该受到保护。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地位较低 等级制度的传统思想,造成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会因个体能力、性格、地位、经济状况的不同对人进行区分,甚至区别对待。在法律上,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在现实中,虽然权利相同,但是每个人所得到的利益和保障不一定是相同的。精神障碍患者既然是具有自然人属性的个体,就要得到作为自然人的尊重,而不应该把精神障碍看作是瘟疫一般,唯恐避之不及,甚至被抛弃、虐待。同情弱者,保护弱者是我国一个传统的社会观念,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这群特殊的弱势群体,就应更加如此。 三、我国精神障碍患者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社会保护 1.大众的心理态度 普通民众对精神障碍患者存在严重偏见。我国的基础教育中缺少对精神卫生知识和心理健康的普及,大众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病因,症状等缺乏理解。很多人认为精神障碍患者是没由来地生病,类似于发疯发狂,如某某发疯了成精神病了这样的话语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少见。 随着媒体传播事业的快速发展,近几年不断有精神障碍患者伤人害人事件爆出,对社会的稳定和群众的安全带来威胁,造成了一定的社会恐慌。而某些新闻媒体从业者由于缺乏精神卫生知识的了解,常在媒介中进行所谓的“好心”报道,实际上侵害了患者的权益,使得精神障碍的负面标签越贴越广,在无形中加重了人们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偏见。 2.医疗的权益保障 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主要有两种:一是在采取治疗措施前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在大型医院、神经专科医院或者社区为轻性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常态化的医疗服务;二是精神障碍患者在紧急状态下的医疗服务,如发生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倾向,也就是患者在发病期或不稳定期的行为危害到社会时所采取的应急性医疗服务措施,也就是强制医疗措施。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医疗就属于第二种。这两种模式可以相互转化:一旦紧急状态的事由消失,患者在药物的控制下保持平稳状态,应当在短时间内就转入常态化的医疗服务,不得再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 但是在我国精神科医院中,精神障碍患者有很大一部分是被公安系统强制送入治疗,只有极少数是被亲属或家人强制送入医院治疗,而且社区内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和护理还不够完善,所以即使在患者状态平稳的情况下,转入常态治疗的机会微乎甚微,被抛弃的患者比比皆是。 根据数据显示,我国的精神科床位数在全球相对靠后,德国平均16.3/万人,英国13.2/万人,而中国只有1.2/万人,医疗基础设施的缺乏,从事心理治疗及精神病科的专业人员的缺乏,都对患者的人权保障造成了一定阻碍。 (二)精神卫生法的保护 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开始施行。这部法历时30年,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精神卫生法在总则中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保护进行了宣示,例如保护患者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身财产和安全不受侵犯,保障患者在受教育、劳动、医疗上的合法权益,获得应有的社会物质帮助。 精神卫生法还对患者人格权利的保障作了一些细致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隐私权。在保障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方面,《精神卫生法》要求患者的监护人不得使用家庭暴力,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然而,精神卫生法中对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了大范围的框定,造成监护人的权利过大,以至于患者个人人格权益的保障笼统化,对维护患者的人格权利有所阻碍。精神卫生法的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未有意定监护,但其实只有患者才懂得何人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 在做出有关患者生命健康的决定时,监护人可以单方面自己做出决策,而患者没有异议机制或者复议的条件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这样的规定,有失公平,若有道德缺失的监护人出现,则很可能凌驾于患者之上,侵害患者的人身,人格,财产等一系列权利,徐为案便是很好的一个典型。 四、 完善精神障碍患者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一) 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支持 1. 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消除偏见 有研究表明,受文化程度越高、接受過精神卫生教育,参加过精神疾病类心理健康知识讲座、与精神障碍患者接触较多的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程度较低。 这就说明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有利于改变人们对患者的态度。 在宣传推广的渠道上,尽量选择具有公信力的媒体,可邀请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方面的权威进行科普教育。同时,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障碍这类疾病进行预防,在了解不同的归因方式或应激反应对心理状态的不同影响后,大众对自身的精神状态有更清晰的了解,可以适时地发现并积极参与治疗降低发病率。 2.政府加大医疗投入,完善社区服务 首先,政府应加大对精神卫生医疗投入的力度,完善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基础设施的缺失对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有一定阻碍,前文中提到,我国精神科床位数在全球排名靠后,所以政府应加快完善医疗卫生部门的设施,从而为患者提供良好的诊治和康复条件;同时鼓励精神卫生领域的教育和就业,提高精神卫生领域医护人员的薪酬待遇,使医护及其相关人员成为患者强有力的心理后盾,为患者营造温暖的心理环境。 其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个案管理优势模式,在社区成立康复治疗小组,由精神卫生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个案管理员,一对一进行帮助促使其生活的复原。 采取针对性的管理设施,充分发挥社会环境以及家庭的作用,制定社区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措施,为患者提供回归社会式的开放式治疗。 最后,政府还要考虑到患者在康复后回归社会的人格保障,患者在社区康复机构病愈后,有权回归社会,进行职业技能的学习与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应推动患者的工作安置和就业培训问题,同时在制度上对患者就业的平等权利进行保障,政府可适当给予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财政补贴。 (二)建立精神卫生法的配套机制 精神卫生法的配套机制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针对监护人权利过大应加以限制。可以考虑纳入意定监护,在精神障碍患者意识清醒的时候,询问其关于监护人的有关意见。二是针对对重性精神障碍诊断的异议,再次诊断的费用以及此鉴定涉及到的医疗事故问题,加以细化,增加此法的操作性。三是为方便定期评估各地精神卫生政策的执行情况,入乡随俗,可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地方政策的特色化发展,使我国的精神卫生政策迸发新的活力,促进精神卫生事业的丰富与创新。 总体而言,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任重而道远,深入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心,找寻相关的法律保护,体恤患者的人格需求,完善人格权利保障的立法,建立温暖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推进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权保护。 注释: 《精神卫生法》第82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张素娟.精神病患医疗权益保障研究.兰州大学.2013.5. 徐丽娜.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权利过大现象之分析.南京大学.2013.4. 周英.精神病患者遭受的社会歧视、感知的病耻感及影响因素的研究.南方医科大学.2012.6. 魏爱荣、罗俊明、魏方艳.国外个案管理优势模式在精神病患者康复护理中的应用及对我国的启示.护理管理杂志.2011(12).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4). [2]胡林英.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与完善立法——全国精神病伦理和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综述.医学与哲学.2014(35). [3] 王蕾、彭玉凌.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保障机制探析.成都大学学报.2011(5). [4] 刘海桃.社会工作介入精神病患者康复的必要性和途径探索.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 [5]周蔚、肖水源.国外现行精神卫生政策概述.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4(28). [6]曾培培、强美英.论精神障碍患者的自主权问题-以《精神卫生法》自愿原则为视角.医学法学.201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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