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探析 |
范文 | 吴亮 张俊杰 摘 要 随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愈加凸显,如何开展检察监督,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监督,也是一个愈加重要的课题。本文将从现有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模式、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建议等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对强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可行性。 关键词 公安机关 侦查活动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吴亮、张俊杰,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324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发生了变化,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能愈加凸显,那么如何开展监督,如何履行好检察机关的职责,又是当下检察人所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也是今后检察机关的发展方向。张军检察长指出:“要把法律监督落实到每一个办案环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说到底要在办案中实现,案件办不好,监督必然要落空。在办案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体现法律监督。” 一、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模式 司法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任务主要由各派出所以及经侦、禁毒等部门承担,但相较而言基层派出所在公安机关刑事办案任务中占的比例仍是重头,也就是派出所承担着公安机关的主要办案量,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也主要体现在对派出所的侦查活动监督。 另外,基层派出所同时还要负责大量的民间纠纷处理和地方治安任务,相对于专职类案办理的经侦等部门,其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和瑕疵更为突出明显,所以对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活动监督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现实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通过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实施监督(主要为侦监部门),表现为在个案的办理中针对存在的办案问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可以说是“碰到一桩是一桩”,而对于许多游离于报捕或起诉之外的问题则缺少监督。而今,随着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对司法公正、对公安刑事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要求越来越高,以及司法改革对检察监督职能要求的凸显,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了多种对公安侦查活动监督的探索和尝试,有许多成功的经验也有一些存在的问题。 (一)通过专项检察进行监督 该种方式一般以定期或不定期的自上而下的专项行动方式开展,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通过一定时间内专门对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类程序问题进行检查,主要通过查询梳理公安办理的案件,需要依托公安部门提供的档案或办案系统,从而发现问题、分析原因、解决问题。例如“刑拘未报捕专项检察”、“另案处理专项检察”等。该种方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对于一定时期内一类案件或问题的发现和监督有很明显的成效,也有利于促进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在被发现问题的一方面及时彻底地进行整改。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即这种运动式的专项活动,未能形成一个长期的机制,缺乏稳定性,监督的问题也容易反复。另外针对于这种专项活动的开展,检察部门一般都需要成立一个专门的负责小组或者人员,抽出一定的时间全身心投入,才可能真正地查找出问题,然而,对于一个平时办案人员已经捉襟见肘的基层检察院,在已经安排好日常工作量的情况下很难再专人专职负责一项工作,进而也就容易使该项工作流于表面、流于形式,专项检察也就难以真正达到其深入监督的效果。 (二)通过检察室或派驻办公室进行监督 该种方式主要通过设立检察室或检察官办公室,专人专职对公安侦查活动进行常态化监督,一般定期对公安派出所等进行日常的立案、讯问、强制措施使用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发现公安执法中的源头性、普遍性、机制性问题 ,相较而言更具有制度化和规范化,且能对公安侦查活动进行更为全面和及时的监督,也解决了许多游离于报捕或起诉之外的监督问题,可以说是监督全覆盖,然而其不足之处亦是有限的检力问题。设立检察室进行监督较为成功的是上海检察,其通过社区检察这种方式对基层“两所”进行专门检察,对派出所和司法所实施有效的专门监督。其能够这样开展检察室监督的一大优势是,上海基层检察检察为各区检察院,人员相对集中且充足,能够将工作细化分配,有足够的检力设置检察室。而一般县级只有三四十人的小院,也只能通过设置派驻办公室等方式,且是由个别检察人员兼任的模式(一般为侦监部门人员兼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派驻的公安部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的派出所通常就有几十个,还有经侦、禁毒等办案部门,仅靠一个派驻办公室,还是兼职的检察人员,光翻一遍公安的办案台账都来不及,更何谈发现监督问题。更何况许多检察院还不止一个派驻办公室,故而,实践中许多的派驻办公室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未能切实地达到监督的目的。 (三)通过设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该种方式主要通过设立诉讼监督部门专门负责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其通常是在刑事执行部门、民行部门的基础上,基于司法改革的要求而新成立的部门 ,理论上专门针对执法部门的执法、侦查活动开展监督,实践中因不直接办案,很少能发现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过程中的侦查活动问题,亦无法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故而,其实事上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 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督模式 针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如前文所述,模式多样但无统一制度,缺乏规范,各有优缺,且成效不一。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检察监督的重提或是发掘乃是近几年开始甚至是监察体制改革后才注重的问题,其原有的侦查监督职能范围过窄,已不能满足现下检察监督工作的需要,而新的监督方式正逐步探索中,缺乏统一的部署和规划。进而也导致了侦查监督的方式各样,成效不一,使得一些监督方式确实能够全面及时地对公安侦查活动做到动态监督,而一些监督方式仅能对部分侦查活动达到监督,有的甚至仅仅是走个形式的监督,使得原本人手就紧缺的检察工作更加为难,不仅不能达到监督效果,还疲于应付。此外,这几年来的检察相关改革较多,紧接着又将迎来捕诉合一的改革,机构设置变动较大,人员变动也较频繁,如何形成一个统一有效的监督模式,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而且捕訴合一后如何重新探索经验开展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将又是一个问题。 (二)缺乏监督的刚性 传统的检察监督,针对侦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一般采用的是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让公安机关进行纠正整改,以达到司法的依法规范。而实践中,这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促使公安机关及时进行整改的,但也有许多时候,整改是不彻底的,甚至根本没有转变的,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得检察的监督缺少刚性。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诉讼违法的侦查权限,但相比于专业的职务犯罪侦查,这些权限缺少了专业职务犯罪侦查力量的支撑,实践中将会有许多的不足,也将导致诉讼违法监督工作缺乏应有的效果。 (三)检警关系问题 检警关系问题随着检察监督的深入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方面,但凡监督多多少少会发现一些问题,面对增加的工作负担和一种不信任感的监督,被监督方难免会有所抵触,而一旦发现了问题,对问题的整改进而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就不可避免。尤其现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是对案件的证据要求提高了不少,在严格条件的限制下,公安侦查人员又要承担着繁重的办案任务,其差错甚至个别违规之处也在所难免,面对着检察机关如“紧箍咒”般的监督与制约,必然带来检警关系间潜在矛盾的激化。 另一方面,随着同步监督的开展,公安侦查人员还可能会出现一种消极的被监督模式,如其认为既然检察都要监督,索性就完全依靠检察人员,把案件是否构罪、犯罪嫌疑人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等问题都理所当然地交由派驻检察人员拿主意,把案件在侦查期间的处理都交检察机关决定,将会令检察机关很是被动,也失去了檢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如何正确地把握检警关系,仍将是要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三、对强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需要顶层设计 目前来说,各地检察机关针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可谓形式各异,而最高检对于该方面的检察监督只是提出了大致的要求和方向,但无具体的立法指导和制度构建,对于检察监督的形式、内容和标准无明确规定, 使得地方检察只能在侦查监督的路上“各显神通”,监督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着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其对于执法机关的监督也应该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即使在侦查活动监督中有一些地方的差异,但也应该就监督的内容、形式和要求上进行规范明确,确定检察监督的宗旨和工作原则,建立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同时,监督不应当为监督而监督、为宣传而监督,而是要有实质性的工作可行性可操作性,再进行与之相应的监督,有的放矢,从而也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和检察的公信力。 (二)提高监督的质量 要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一方面“打铁还需自身硬”。要让侦查机关严格依法依规,提高刑事侦查的能力和水平,首先就要保证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人员要业务素质过硬,善于发现问题查找问题,并有能力指导工作解决问题,通过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明确办案方向、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行为,只要素质过硬、业务够强,发现的问题也是切切实实的,能抓住其痛处所在,那么被监督方也是会心服口服,也是会积极整改的,相应的抵触情绪也会减少,毕竟确实是其工作不足在先。而不是做面上的监督,走个形式,这样久而久之就有失检察的监督权威,检察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 另一方面,发现了问题也要敢于监督,涉及到法律底线的问题,就要坚持原则。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关,检警两家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问题往往涉及到检警两家的关系处理,较为微妙,处理不当,就会十分不利于检察监督的顺利开展,因此这就很需要注意方式方法,并形成一种良性的沟通机制。该种情况,除了基层检警两家之间的沟通之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高层达成的合意。唯有自上而下的要求,双方都认可的监督模式,才不会令一方产生明显的抵触情绪。 四、结语 现有的各种对公安侦查活动检察监督机制,都是近年来各地检察不断摸索和实践所积累的经验,亦是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我们的目的就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剖析和总结,针对所面临的问题,提炼出有效和可操作的对策,最终形成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对公安侦查活动的有效检察监督机制。 注释: 江明.强化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犯罪研究.2018(1).112. 杨飞.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实证研究.中国检察官.2018(1).57. 刘婷、戴泽昶.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机制分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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