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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首查封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也能优先受偿
范文 摘 要 迟延履行利息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对迟延履行行为采取的诉讼法上具有惩罚性的制裁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迟延履行利息有利息之名,而无利息之实。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违背“私权优先原则”和“公平原则”。
关键词 首查封债权 一般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 优先受偿性
作者简介:张辉,山东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88
一、问题的提出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已被申请执行的债务总额1000余万,仅有的办公楼被法院拍卖255万,也没有其它财产可被执行,明显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有6个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有三人对该办公楼实施了查封保全,第一查封顺序人:本金150万已经清偿130万,还有本金20万,无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58万;第二顺序人: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145万、迟延履行利息52万,第三顺序人: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250万。
一审判决按照申请查封的顺序清偿金钱债务(包括判决的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但不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是:第一顺序人20万,第二顺序人145万,其它是第三顺序人的。二审则改判为按照查封顺序对全部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进行清偿,改判后的结果是:第一顺序人78万(本金加迟延履行利息),第二顺序人177万(255--78),第三顺序人就没有了。
这个问题的焦点是首查封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可以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首查封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优先受偿,二审法院认为首查封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优先受偿。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含义
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四个相关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
从法学意义上理解,利息是指因使用他人原本而由使用人支付的对价,根据原本的数额及其存续的一定期间,按照當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比率,以金钱或其代替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同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在不同类型案件的判决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不同。如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一般债务利息经常表述为“判决被告自X年X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当然,有的案件判决中也没有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出现迟延履行,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学理上称为“迟延履行利息”。在金钱给付类型判决书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表述是统一的。
需要明确的是,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不是一回事,在金钱给付案件中适用的是迟延履行利息,而在非金钱给付案件,则适用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司法解释》未涉及迟延履行金制度,因为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一般不采取迟延履行金制度。
三、迟延履行利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一)迟延履行利息有利息之名,而无利息之实
从前已述及利息的法学含义来看,利息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就会发生须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同时,利息是因使用他人原本而由使用人支付的对价,而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应当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是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利息主要起弥补作用,迟延履行利息虽然在客观上对债权人起到弥补损失的作用,但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和遏制,也警戒他人不要再发生类似行为。即使客观上迟延履行利息能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也仅仅是其为防止被执行人因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反射功能。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虽有利息之名,而无利息之实。法律规定中的“主债权及利息”中的“利息”应当是一般债务利息,而不是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当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物权法》第173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但不能由此得出“一般债务利息”都能够优先受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在司法解释 中就明确规定不能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根据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即使是优先受偿债权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立法也会基于不同的考量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定,并不必然优先受偿。因此,基于优先受偿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更不具有必然性。
(二)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在同时存在多个债权需要清偿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能够足以全部清偿的情况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了清偿顺序, 该规定赋予了首查封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所谓普通债权,从外部来看也就是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从其本身来看,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如前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有利息之名而无利息之实,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包括在普通债权之中。首查封债权及其一般债务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性,而首查封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则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司法解释》第4条 的规定,如果出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应当先得到清偿的是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后进行清偿。本规定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不能一次性履行债务而需要分次履行时,但同时也适用于执行案款分配程序中。所谓“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包括被执行人不能一次性履行债务而需要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在分配执行案款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清偿多份债务的情形。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分配执行案款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首先进行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应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款项不足以支付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时,不应当计入债权数额参与分配。
(三)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违背“私权优先原则”和“公平原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强调对私人及其私权的尊重和保护。 “侵权责任优先的规定”, 就充分体现了私权优先原则。从现行立法来看,迟延履行利息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对迟延履行行为采取的诉讼法上具有惩罚性的制裁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客观上确实能够让首查封债权人获得补偿,但却违背了“私权优先原则”。
同样,迟延履行利息优先受偿意味着在后顺位债权人连主债权都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首查封债权人的金钱债务(包括原本和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却都能得到实现。显然,这种情况对后顺位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一个问题的解决却形成了更多的不稳定因素,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迟延履行利息的本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符合法理。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原因值得深思。
注释:
本文仅限于对企业法人的执行程序,不涉及自然人参与分配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
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表述为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内容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前半部分的内容。
《担保法》第46条、67条也有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第3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该条内容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该条内容为: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3]譚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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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2:2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