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继承 |
范文 | 李建生 林志标 基本案情 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林某鹏系原告陈月红(化名)的次子。林某鹏之妻罗某琴系原告陈某英、罗某荣的女儿。被告人王某平系小型货车车主。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陆某有受王某平雇佣驾驶货车行驶,至该市某村路段绕越前方一辆三轮车时,遇林某鹏无证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货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鹏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林某鹏的丧事由原告陳月红负责操办。林某鹏死亡后,其妻罗某琴又因病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27日死亡;无子女。2007年3月15日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陆某有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平分别于2月18日、3月6日垫付赔偿款计3万元给原告陈月红。(另查,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平就上述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 分歧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交通事故致林某鹏死亡,原告陈月红系林某鹏唯一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主张林某鹏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陈月红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采纳。林某鹏生前户籍地在农村,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被告中财保某分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林某鹏死亡后,其妻罗某琴在尚未向本案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前即又因病死亡,原告陈某英、罗某荣虽系罗某琴的法定继承人,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罗某琴的遗产,罗某琴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也不能让与或继承,故原告陈某英、罗某荣要求继承其女罗某琴应得的林某鹏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英、罗某荣不服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一)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我国现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显然不是上述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继承 本案中,林某鹏之妻罗某琴在林某鹏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来不及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之前也因病死亡,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时,罗某琴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罗某琴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根本不存在让与或者继承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原告陈某英、罗某荣只是死者林某鹏的岳父母,在罗某琴死亡后,他们与林某鹏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姻亲关系,不是林某鹏的近亲属;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陈某英、罗某荣两上诉人也不是林某鹏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无权分割本案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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