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庭审实质化”对侦诉审关系的影响及适用 |
范文 | 刘溉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庭审实质化”)提升到新的高度,让诉讼制度回归基本实质,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惯性提出新的挑战。要实现改革意图,就必须正确认识和理解庭审实质化的内涵,厘清其对侦诉审关系的影响,并科学界定其适用范围。针对当前司法实践案多人少的现状,将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普通程序特别是复杂、有争议的普通程序案件,不仅能切实达到改革之目的,更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侦诉审 适用范围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大刑事司法原则,我国理论界也均承认这一通说,但实践中,受制于我国特有的刑事诉讼结构及办案资源的有限性,“侦查中心主义”一直主导着刑事司法实践。近年来,随着赵作海案、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冤假错案的不断涌现,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呼声日益高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运而生,并被提升到依法治国的高度。《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从上述要求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关键在于庭审实质化,突出庭审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作用,通过公正审判最终达到正确定罪量刑,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要实现上述改革目标,保证公正司法,要求我们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庭审实质化”的准确含义和价值。 一、“庭审实质化”的内涵 当前,过度依赖案卷笔录和公诉意见成为法庭审判的弊病,证人出庭率低、侦查部门不出庭也成为法官认定事实证据的瓶颈,不仅使庭审虚置,更影响案件质量,增加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而“以审判为中心”正是针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和庭审形式化现象提出的迫切改革方向,从根本实质上更加突出庭审的查明事实和证据裁判作用,即“庭审实质化”。可以说,“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途径,是保证审判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选择,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涵: 一是庭审的决定性地位。从程序意义上更加突出审判在整个侦、控、审诉讼程序的中心作用,从法律效果上更加突出审判对整个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终结性结果。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侦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重要闸口,均应围绕审判程序做准备,收集证据材料。 二是证据规则的严格适用。“庭审实质化”杜绝“口供至上”,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就证据和事实进行“摊牌”并进行实质性对抗,针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非法性排除,避免采用“毒树之果”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证人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庭作证,庭审中,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和要求如公开和辩护都应得到最充分的运用和体现,做到证据出示、案件事实查明、诉辩意见发表和裁判结果形成“四个在法庭”。 三是法官的主导性地位。首先,法官是言辞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推动者,必须通过法官有效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言辞诉讼,对证据的调查通过言辞陈述方式进行,法官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控辩意见并应以其为裁判基础,达到审判的“亲历性”要求。[1]其次,强化法官的作用必然要求弱化行政权力的作用,实践中,主审法官对案件具有亲历性却在话语权上输给了审判委员会甚至院长、庭长,影响案件质量和效果,故对法官管理模式去行政化可通过保障其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性作用。 二、“庭审实质化”对侦诉审工作的影响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之下,只有庭审才能提供直接的辩驳平台,只有庭审才能决定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这将突破以往侦、诉、审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代审”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二传”,权力与职能的转变,将对现有的侦诉审关系带来较大的挑战。 (一)庭审实质化对侦诉关系的影响 《宪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实践中这一诉讼原则并未得到很好落实,出现诸如检警配合不够、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侦查监督流于形式等情况。“庭审实质化”即意味着审判程序的实质化和证据规则的严格化,这对侦诉关系的重新构建无疑起了一定程度上的倒逼作用,提出更高要求: 1.更加重视案件质量。侦查机关在进行证据收集、提取、固定时,要严格依法进行,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不能仅为追求办案数量和批捕率、起诉率等考核任务而放松对案件的准确性和实质性审核,要以审判为风向标,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庭的考验。 2.大力加强检察监督。公安机关取证行为是检察机关举证的基础,检察机关举证行为是证明责任的具体落脚点。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检警关系都存在警主检辅的现象,侦查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控制侦查幅度、效率,可任意选择提请批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仅进行书面审查,与侦查实际严重脱节。[2]需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让检察权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指导并监督侦查过程,特别是对于疑难、复杂的犯罪案件,应严格把关,将非法或瑕疵证据消灭在审查起诉阶段。 3.有效改进侦诉协作。一方面,侦诉协作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检察机关从批捕和起诉的角度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及时沟通,使公诉人和侦查员就补充侦查直接对话并予以指导,还可定期就个别典型犯罪的特征、手段、突破口等进行交流研究;另一方面,侦诉协作还有利于加强侦诉之间的互相监督制约,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把事后监督变为同步动态监督,与此同时侦查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公诉部门承办人的不当做法也予以监督,提出建议并附加理由。 (二)庭审实质化对诉审关系的影响 长期以来,“案卷中心主义”主导着我国司法实践,法院以移送的案卷为基础事先形成内心确信后,再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庭审实质化”则要求法官根据庭审结果来定案,不能以案卷材料先入为主,这要求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公诉质量,同时更加注重对审判的监督。 1.着力提升公诉质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担负着成功追诉犯罪的使命。一方面,庭审实质化要求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对证据的审查,由传统审查卷宗的办案模式向“以证据复核为中心”的模式转变,围绕审判活动调查取证,使进入到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同时保证证据的非法性排除,坚决不让带病证据出现在法庭;另一方面,庭审实质化要求提升公诉人素质,出庭公诉不再是机械地走流程、走过场,而是真正对证据进行充分严谨的论证,严格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与辩护人进行当庭质证,加强庭审应变,在庭审活动中唱好“主角”。[3]实现纠问式庭审向控辩式庭审的转变。 2.积极推进审前分流。曹建明检察长指出公诉机关要注重证据审查和案件把关,强化审前过滤和分流功能。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一线机关,应全面客观地调查案件的事实证据,深入审查、理性分析,而后得出结论,提高审前案件的精度和硬度,同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3.切实加强审判监督。一方面,要坚持对程序的同步实时监督与对实体的事后及时监督并重,进一步在审判监督程序上加强抗诉,以权力制约权力,有效防止审判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维护审判权威,在适当分离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基础上,要进行科学的,合理、合适的审判监督,防止渎职侵权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三、科学限定“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 “庭审实质化”带来的影响是空前的,司法机关承载的任务是艰巨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能一味追求改革效果而忘了低头认清脚下的路,我们要充分认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实质并结合司法现状科学限定其适用范围,以实现诉讼改革的真正落地并从中受益。 (一)限定“庭审实质化”适用范围的原则 1.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原则。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更加重视惩罚犯罪,导致诸如刑讯逼供、辩护权缺失等牺牲人权保障之情形时有发生,庭审实质化是使二者达到最佳平衡的司法价值取向,让侦诉审机关革除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4] 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一方面,从证据的收集到审查、认定,从法庭质证到控辩观点的碰撞,都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证明标准符合、因果关系明确,最大限度做到公平、公正;另一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5]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应被同等重视,针对目前我国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状,应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以求公平与效率兼得。 3.繁简分流原则。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投入不同力度的司法力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并努力做到“繁则更繁”、“简则更简”才能突出庭审工作重点,让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在有需要的少量案件中实现。 (二)限定“庭审实质化”适用范围的影响因素 “庭审实质化”不论是对侦查阶段的严格侦查取证,起诉阶段的证据实质审查,还是对审判阶段的当庭质证,在人力、物力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这对当前案多人少、资源紧缺的司法现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以重庆市Y区检察院为例,如图1所示,该院近10年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如果每一案件都以“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办理,则将导致三个环节之间的重复劳动,且现有人力结构和资源现状亦不可能实现上述目标。限定“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应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 图1:Y区检察院近10年案件量 1.案件性质的划分。随着犯罪手段的新型化、多样化,侦、控、审难度日益加大,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不认罪等复杂情形也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应为适用“庭审实质化”的重点案件。当然,基层检法机关案件主要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为主,以重庆市Y区检察院为例,该院2015年起诉的1544件案件中,有951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占比高达61.6%,对这类案件则不需要也无必要进行实质化审理,否则将会让整个司法系统不堪重负,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必须对案件进行审前的合理分流。 2.刑事诉讼当事人意志的反映。这里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与表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所指控之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对其讯问可简化或省略,证据无争议的可不进行当庭质证等。”此规定为限定“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法理依据。当然,要实现程序上的简化也需设定一定条件,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意,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等,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还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主观意志。 (三)“庭审实质化”的具体适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阶段仅占全部流程中的一小部分,而诉讼程序的拖延、耗损主要集中于审前阶段,故“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应与简化审前有关程序和节约资源相结合,注重审前分流。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予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从改革原意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出台背景是近年来陆续发生的冤假错案,不仅违背了公平正义,还影响了司法权威,不仅打击了人民对司法的信任,更影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纵观近几年曝光的各大冤假错案,大多是被判处死刑或死缓的严重犯罪案件,而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从侦查阶段就已查清案件事实,查证犯罪证据,故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无需进行改革即通过传统诉讼程序即可实现公平正义。 (2)从立法本意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门槛,同时取消了“告诉才处理”的限制,这足以说明立法者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简化程序处理之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有关期限。经侦查机关甄别后,检察、审判机关应主要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和确认,当然不能纳入改革的适用案件范畴。 (3)从司法资源看,如果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严格按“庭审实质化”要求,这无异于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复制两遍,这不仅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更严重影响诉讼效率。试想,如果每个案子都要求侦查机关和证人出庭作证、每份证据材料都要求进行当庭质证,每个庭审过程都要求交叉询问与充分辩论,尚不论人员数量的压力,对各办案机关的人员素质就提出了一时难以达到之要求。 (4)从办案实际看,以基层检察院为例,如上文所述Y区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占起诉案件的61.6%,数量近1000件,而该区法院刑事审判庭仅有8名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目前针对这类简单案件证据的书面审查尚且备受压力,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案件均实现“庭审实质化”显然难以为继。如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多通过轻罪速裁程序处理,不论从案件性质还是司法效果上看均不需实行“庭审实质化”。 有学者指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是可相互转化而非一成不变的,不应将“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定。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案件甚少,据上述Y区检察院统计,每年该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仅有1~2件,且如果转为普通程序,则说明该案件具有复杂点和疑难点,理应适用“庭审实质化”进行深化审查。 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严格适用。疑难案件情况较复杂,固定证据较困难且证据变化不可控情况易于发生,需严格适用证据裁判规则,将庭审从过去发现案件事实的模式转向证明案件事实的模式,从根本上防止滥用职权,杜绝冤假错案。 (1)从侦查难度上看,疑难案件本身比一般案件更加难于发现,犯罪技术含量更高、隐蔽性更强,以往通过“突破口供”、过度依赖侦查笔录的方式将不能全面掌握犯罪事实,作为诉讼阶段源头的侦查工作没把握好将直接影响案件质量,不仅有失公平正义更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庭审实质化”要求严格遵循程序正义,有助于使侦查机关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寻求事实突破口,如严格限制无证搜查、加强收集实物证据、严厉禁止刑讯逼供等,这无疑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供证结合”转变。 (2)从庭审复杂性看,由于疑难案件通常在证据认定及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一定争议,庭审实质化要求实行直接言辞原则,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处于平等地位,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据理力争,对当庭翻供、证人证言与庭上证据不符等复杂多变情形,由法官根据案件整体情况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判断并依法进行裁判,使证据裁判原则得到最充分的应用,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3)从监督必要性看,越是疑难复杂的案件,越有漏洞可钻,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就越应被强化。“庭审实质化”凸显了审判程序的主导和决定性作用,但这并非意味着庭审不受监督,而是提出更加重视检察监督,进一步改进监督方法,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在疑难案件中,应大力强化检察机关对诉讼各阶段的监督,对外制衡侦查权和审判权,对内制约自身追诉权,以杜绝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这些监督就需要庭审实质化来实现。 须说明的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重大犯罪案件,或是案情较复杂、取证较困难、疑难点较多的案件,或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于上述案件,均应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坚持对案件事实、证据链条的实质审查,对证据标准和证明力的严格把握,细办、精办。但鉴于目前改革的实际情况和任何改革均需先行先试的基本原则,针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案件,可先选择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或某一类案件进行试行,待试行一段时间积累经验后再推广到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然,选择适用的标准较为模糊,需要司法实践者在改革过程中不断摸索,并结合诉讼环节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注释: [1]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参见樊崇义:《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3]参见陈光中、樊崇义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4]杨克勤:《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http://news.xinhuanet.com/2013lh/2013-03/11/c_114985167.htm,访问日期:2016年9月18日。 [5]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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