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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及其运作
范文

    孙光宁

    内容摘要: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确定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两高针对核心争议问题的回应和表述也是高度相似的,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中。由此可以看到,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具体来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助于缓解频繁刑法修正带来的紧张关系,有效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质量,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影响力。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分为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前者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集中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后者则是广泛收集整理刑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并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配合,例如类案检索机制、以案释法制度等。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凝聚着两高的高度共识,对于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类案检索以案释法刑事审判

    一、马乐案:两高指导性案例的首次共识

    从2010年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都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被长期热切呼唤的案例指导终于变成了制度实践。截至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十六批共87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八批共32个指导性案例。虽然指导性案例的关注度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一些直接适用。但是,总体而言,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大多数曲高和寡,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较小,突出的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很少有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根据北大法宝的统计,截止到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得到549次实际应用。每年全国各地审理的案件已经超过一千万件,前述直接运用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比例是非常低的。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两高一直关注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同年对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从现有的实际效果来看,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目的。在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实施了七年左右、制度的直接建构已经比较固定的背景下,如何实现实践运行的中的突破,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从后者的历史经验来看,先例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很大程度上受到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的影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被认为是对各级法院都有着强制的约束力。〔1 〕“先例之所以有拘束力是由于其渊源——它们是上级法院的判决,而与其内容无关。” 〔2 〕“上级法院的判决被收录于官方或者非官方的法律报告中。……对先例的重视程度等同于对成文法或者法典的重视程度。” 〔3 〕就我国的司法权力结构而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享有司法权,两高分别发布指导性案例,都属于其业务范围。从案件实际运行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必然包含检察机关的参与。但是,形式上的“法出多门”可能会造成不够统一的效果,其中出现重叠甚至抵牾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整个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确定为“应当参照”,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规定为“可参照执行”。对以上指导性效力的定位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而两高规定的差异又加剧了争议的激烈程度。如果两高能够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那么,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消极影响的产生。虽然目前两高尚未实现这种合作,但是,两者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为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有益的试验素材。

    马乐案是近几年证券领域中颇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原因不仅在于其老鼠仓式的作案手法,更在于该案审判的曲折发展过程。而且该案是第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的刑事抗诉案件。该案基本案件事实比较清晰,马乐利用其股票证券投资经理的身份,获取了特定股票的非公开信息,进而使用自己控制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非法获利1900余万元。该案的基本案情非常清楚明确,但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该案的主要法律依据——《刑法》第180条第4款,在理解上发生了较大差异。

    《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这两个量刑档次;针对马乐的主体身份,应适用该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该款只规定特定主体“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无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规定。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中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仅依据该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进行量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对此持有异议,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检察机关的理解做出了再审判决。

    在马乐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两高最终形成了共识;同时也正式基于这种共识已经该案的影响,两高“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61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例24号)。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在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时间也是非常接近,都是2016年年中,距离该案结案大约经过了一年时间。相比于其他被成功遴选的指导性案例,从结案到遴选成功的时间间隔是比较接近的。例如,在指导性案例61号所属的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62号的结案时间是2013年;在检例24号所属的第七批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中,检例25号的结案时间也是201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从审结到遴选成功并正式发布,间隔时间在10年以上的案件就有四件。从结案到遴选的间隔越短,就越能够说明特定案例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能够有效针对司法实踐中的突出问题。在遴选马乐案的问题上,两高“及时地”形成了整体性共识。

    除此之外,在微观层面上,两高在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也全面而细致地表述了其共识的具体内容,为将来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极具参照价值的经验。为了形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具有‘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的结论,指导性案例61号、检例24号都利用了几乎相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了解读和说明,我们可以将其中的共性表述通过以下表格进行集中比较。

    从上述表格的内容可以看到,针对本案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两高分别综合利用了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进行回应,使得最终的裁判结论经得起推敲和检验。有评论认为马乐案的出现反映了立法上的不完善,是现行法律表述不明确导致了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出现了理解上的差异,并最终导致了马乐案的一波三折。〔4 〕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整个法律条文都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延的特点,刑法自然也不例外;而且立法者也难以对每个条文都精雕细琢,排除任何可能的歧义。马乐案在基本案情非常清晰的背景下,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关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略有歧义,但是,经过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最终形成了“合意”,利用多种解释方法确定了法律条文的含义。从马乐案中可以看到,“罪刑法定并不意味着仅能对刑法条文进行囿于文本和字面的机械理解,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表面含义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内涵。正确理解适用刑法条文应当以文义解释为起点,在不超出文义射程的情况下,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把握立法目的、平衡法益保护”。〔5 〕换言之,在法律规范的含义出现歧义或者模糊时,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减少或者降低歧义,厘清模糊之处。这种沟通和交流并不能够直接在正式法律规范(包括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出现,却能够在指导性案例中得到充分展示。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是法律职业群体在法律解释问题上进行交流(甚至是交锋)的直接展示,通过正当诉讼程序的运行确定具有客观性的解释结论。“要求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仅仅反映了人们的立场,它的核心含义是尽量排除个人的意志,寻求解释结果与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共识,要求法律人要用一种客观的、中立的姿态去解释法律,尽量遵守文本规范的原本含义。” 〔6 〕以马乐案为代表,如果越来越多的指导性案例都能够解决(至少是展示如何去解决)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那么,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也将随之大大增加。

    从逻辑发展而言,在明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罪存在着“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马乐的具体量刑结果。从案件的实际发展来看,量刑环节恰恰是预先进行的。因为被援引的《刑法》第180条第1款(即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是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显然马乐案涉案金额已经大大超过了这一标准。从检察机关提出其意见的角度而言,基于马乐案的涉案金额认定其量刑档次,从而引发了是否在《刑法》第180条第4款中存在“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的争议。最终该案的量刑结果也是参照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数额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在数额上的认定标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直接规定的。换言之,两高不仅在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上实现了不约而同,而且最终案件结果的依据也是两高共同的司法解释。这里再次显示了两高已经在多次合作中形成的高度共识,足以成为两者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坚实基础。

    二、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价值与优势

    现有的很多分析都是针对马乐案自身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的,尤其是其中的实体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从一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将近两年,三级检察机关坚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严格按立法精神解释法律,坚守不让个案的错误判决误导司法实践底线,保证了法律统一正确适用,通过履行法定职责推进具体法治,很值得嘉许。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认同,就本案进行改判,通过对这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今后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更重要的是,两高同时将该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就使得马乐案的意义超越了普通案件,更能够折射出两高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方面有着广泛的共识。目前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总体偏少,难以满足司法实践活动的强烈需求。从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马乐案中可以看到,不约而同的选择预示了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与操作性。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前后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都直接明确了可以与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从司法解釋制度的运行来看,这里的有关机关主要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些规定为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合法性依据。〔7 〕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角度来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优势,应当成为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的一种常态化机制。

    首先,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助于缓解频繁刑法修正带来的紧张关系。中国正在处于转型社会,各种矛盾层出不穷且经常以司法案件的形式涌向法院,特定的激烈矛盾则表现为刑事案件。因此,刑事立法的修正是相当必要的。但是,具有谦抑性的刑法又不应过度频繁修改。如何把握刑法修正的“度”是十分困难的。已经有学者指出,单一的法典化不仅导致了刑法与行政法等法律出现难以衔接的问题,还导致了刑法内部的条文衔接和刑罚均衡性出现冲突矛盾。〔8 〕即使是附属刑法或者单行刑法能够部分地缓解以上矛盾,但是,自身过于抽象的特点也容易发生同样的问题。换言之,刑法法典化必然带有高度抽象概括的特点,对其进行频繁修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案例或者判例则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同属大陆法系的很多欧洲国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例如,德国司法判例对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细致规定具体情形的犯罪,给予了充分的细化解读,并且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和约束力,比较典型的是诈骗罪。〔9 〕“即便在所谓成文法的国家,在法律的解释上,也承认向最高法院的上诉,最高法院即便要变更判例,在多数场合下,还是要经过慎重的程序。因此,和判例法的国家相比,判例对法官所具有的心理影响,到底有多大的不同,存在疑问。” 〔10 〕正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判例制度的基础上,案例指导制度才得以出现和运作。如前所述,两高分别发布(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确存在着不够统一的印象和影响。比较突出的一点是,在审判机关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或者说,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否仅仅约束本司法机关内部。两高分别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以上问题并未涉及。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却需要同时面对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如果两高能够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那么,这种统一的指导性案例能够给刑事司法活动以直接的引导或者指导,其中对于疑难刑事案件的充分解读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与时俱进,缓解单纯法典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增强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例指导的重视程度。以马乐案为例,该案中涉及《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档次,而两高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都不愿意“第一个吃螃蟹”,在马乐案出台之前所有的类似案件均没有认定情节特别严重。〔11 〕有了马乐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即使在没有刑法修正或者司法解释的背景下,两高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能够贯穿于从起诉到判决的全过程,有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其次,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能够大幅度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截至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发布了十六批共87个指导性案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共14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八批共32个指导性案例。从刑法修正案频繁出现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对于适应社会需要的创新性规则还是十分需要的,而这一点也正是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的价值。“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 〔12 〕但是,数量相当有限的指导性案例难以有效回应刑事司法活动的需求,影响了指导性案例功能的发挥,也影响了刑事司法工作者对案例指导制度的信心。其实,为了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供给,两高在其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都明确了相关推荐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方式包括社会推荐模式和法院内部推荐模式,现有的指导性案例都是通过后一种模式遴选成功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基本上也是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层报推荐成功的。在创制和运行初期,出于谨慎的考虑,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偏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案例指导制度已经运行了约七年之后,推荐、遴选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两高应当大幅度提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频率和数量。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并非专属于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是两者共同参与的司法过程;如果能够建立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机制,两高就可以将各级法院和检察院都纳入到推荐主体之中,这就大规模地扩展了推荐指导性案例的渠道范围。在承办同一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和检察院如果发现处理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也可以联合向两高推荐。这种案例凝聚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高度共识,也提高其被成功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

    再次,两高的联合发布能够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质量。案例指导制度并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广泛的直接效果,除了数量不足之外,质量上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尤其是刑事指导性案例。例如,裁判要旨是整个指导性案例的核心环节,也是实务工作者最为重视的部分。刑事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旨方面存在的问题就包括:(1)重复已有的司法解释;(2)案件并非实务中的疑难案件;(3)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法律适用结论;(4)裁判结论及其论证有待商榷等。〔13 〕没有相当的数量积累,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也比较堪忧,其中重要原因在于两高都缺乏遴选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丰富经验。如果仍然保持各自摸索的运行状态,两高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进程也会减慢,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也难以及时提升。相反,两高的合作则有利于加速案例指导制度发挥实效的进程,因为两者在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方面有着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司法解释的存在受到了学界的一些诟病,例如僭越立法权限、活动过于频繁、形式不够规范和缺乏有效监督等,〔14 〕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司法解释制度完全改造为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刑法解释。但是,目前法律解释的正式体制下还是不能完全取消司法解释的。有学者曾预测,从发展趋势看,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逐渐应当减少,个案性的司法解释将逐渐过渡到判例。〔15 〕这一点已经在今天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得以实现。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还是能够部分融合协作的,例如“批复”形式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被指导性案例所替代,〔16 〕指导性案例也能够填补司法解释与个案适用之间的漏洞和空缺。〔17 〕对于两高的业务合作而言,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中形成的丰富经验,完全可以被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机制所吸收。以马乐案为代表的金融犯罪,是两高都给予高度关注的,这代表了两高对于特定社会环境下刑事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着相当一致的理解。从历史经验来看,两高协商制定司法解释,经常能够起到统一刑法适用的效果,同时也是两高引领刑事政策的直接表现。借鉴于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经验,两高的共同协商能够遴选出更具代表性、有效回应特定时期社会需求的指导性案例,对刑事审判活动给予充分的指导,使得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达到相得益彰的效果。

    最后,两高的联合发布能够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影响力。指导性案例影响司法实践的直接表现,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9到11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能够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论证说理的理由出现。与之对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例指导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及与直接援引相关的事项,这种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受重视的程度。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笔者以指导性案例作为关键词进行了相关搜索,获得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效果。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公布开始,截至2017年8月,共約近两千件案件的裁判文书直接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虽然这一比例已经相当低了,但是,裁判文书直接援引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几乎没有。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进行类似搜索,也没有发现援引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实际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隐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即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与特定指导性案例相似,最终裁判结果也与相应指导性案例一致。但是,法官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提及援引了指导性案例。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经常能够发现。因为它可以从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发现。对于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来说,在检察机关写作的法律文书中发现隐性参照的困难要更大。一方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规定如何援引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另一方面也在于检察机关并非最终裁判结果的决定者,难以单纯从结果上分析是否存在隐性适用的情况。如果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那么,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也会获得法官更多的重视和关注,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在此时就具有等同的效力,如果违背相关指导性案例也可能会增加裁判结果被上级法院否定的风险。

    三、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实践运作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已经有了比较充分的理由。具体落实到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方式上,还需要精致的制度设计,才能保证最终的积极效果。总体而言,两高在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基本定位仍然是要保持各自在案例指导制度中的独立性,因为两高的指导性案例还存在着一些基本性质上的区别。例如,在指导性案例的类型选择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实施细则中,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为解决审判活动中的疑难问题,尤其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新类型案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修订版中更多地将指导性案例确定为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政策掌握方面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后者侧重于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以及刑事政策的灵活运用,这一点与前者有着明显不同。再如指导性案例正式文本的体例结构方面,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专门设置了“指导意义”这个部分,并且经常有着非常丰富的论述,这一点是审判机关指导性案例所没有的;〔18 〕而审判机关指导性案例中设置了裁判理由部分,是对裁判要旨的扩展和延伸,这个部分又是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所没有设置的。这些独特的体例结构设置源于两高对待指导性案例的不同态度,更体现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自身整体定位上的区别。也正是因为这种区别的存在,即使在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时,也必须以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特点为前提,这一定位也符合《宪法》中确定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19 〕换言之,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固然非常重要,但是并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遴选的主要来源,这是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基本定位。

    从制定司法解释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到,两高的联合发布机制经常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特殊问题。例如,针对2013年之前一段时间内网络诽谤行为,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效地解决了刑事审判活动中对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问题。再如,针对2014年以来网络诈骗行为频发的态势,两高又联合公安部在2016年底共同发布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目标就是有效遏制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其实,两高对于网络中的犯罪行为保持着持续的关注,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就是其中重要的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通过指导性案例27号细致区分了网络中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当然由于两高的定位和职责并不相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特点也必然有所差异,也会针对刑事司法活动中各自关注的问题发布指导性案例专题。这一点在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职务类犯罪,尤其是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暴恐类犯罪行为,尤其涉及民航安全方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则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行为;第八批指导性案例都是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主题的,有助于总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加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工作力度,也为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相关探索提供了良好样本。〔20 〕由此可见,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不同特点和态势,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常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应对,这也成为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特征。以上方式能够指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准确适用刑事政策,也为审判机关确定统一裁判结论提供了有益参考。

    简而言之,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经常以专题的形式集中发布;基于这一特点,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也可以具体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就前一种模式来说,由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着充分的深度合作与交流,对于特定时期刑事司法活动的形势和特点有着很多共识。基于此,可以由其中一方面提出合作意愿,另一方则提供通力配合。这一点也是来源于制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经验。〔21 〕两高利用其内部专用通讯网络,向各自的地方司法机关发出推荐特定主题备选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或者将其各自已经比较成熟的案件提供给对方。在收集了数量充分的备选指导性案例之后,两高之间(主要是研究室之间)再进行专门讨论,以优中选优的标准遴选出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并最终以两高的名义同时发布。这种专题模式的联合发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全国范围内特定类型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到最终审判机关确定裁判结果,一个或者几个针对同一案件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可以贯穿始终,能够有效提升检察机关起诉的准确性,使无罪、抗诉案件所体现的法检裁判观点争锋在案例评定过程中得到澄清和统一,从而增强案例指导制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22 〕同时也有助于审判机关参照指导性案例形成统一判决结果,进而从整体上提升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以专题形式发布多个针对相同案件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应当成为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要方式。

    除了聚焦主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之外,刑事司法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其他需要细化规则或者澄清疑问的情况,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还需要收集这些比较零散的问题。由于两高及其指导性案例在定位和适用等方面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因此,这种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分散模式并非常态,需要两高在各自领域注意积累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基础上,提高相互交流沟通的频率。如果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专题模式中,遴选标准是优中选优的话,那么,分散模式则是“宜粗不宜细”,应当尽可能多地遴选指导性案例,以有效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供给为目标。如前所述,现有指导性案例过少,难以回应刑事司法领域中数量众多的疑难问题。作为增加指导性案例数量供给的改进措施之一,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就应当尽可能地扩宽遴选渠道,纳入更多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在案例指导制度逐渐走向深入并提升其实际影响力的现阶段中,两高也在遴选指导性案例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不应继续采取过于保守的策略,而应大幅度提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频次。在分散模式中,兩高应当积极采纳从各级司法机关中推荐来的备选案例。处理同一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如果认为该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甚至可以共同向上层报两高。对于这种联合推荐的备选案例,两高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因为其包含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高度共识,具有更强的指示和扩散意义。针对案例指导的完善,已经有来自检察实务部门的观点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建立畅通有效的工作会商协调制度,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研究解决类案办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证据标准不一致、政策掌握不均衡的问题,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尺度。〔23 〕这一建议与地方法院和检察院联合推荐指导性案例是内在一致的。“检察机关、法院的技术部门可以利用网络筛选出真正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性的案例并予以网上登记,研究室等职能部门将上述案例汇总,随着案件的诉讼流程进行全程跟踪并及时反映新情况,挖掘提炼新亮点。在此基础上出版、发行案例汇编,建立全国司法机关案例共享信息库,以便司法人员迅速、准确地查找和适用指导性案例。” 〔24 〕如果两高联合发布了相当数量的指导性案例,那么,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也有更强的动力去收集和推荐指导性案例。因为过低的发布数量使得地方司法机关认为推荐成功的概率不高,影响了其推荐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相反,足够的发布数量增加了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对成功遴选指导性案例的信心,反过来更有动力收集和推荐指导性案例。形成了这种良性循环之后,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也会相应地更加重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非常有利于推广和扩展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效果。

    以上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是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基本途径。除此之外,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的运作还需要注意与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与联动,比较典型的就是类案检索机制。在2017年8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40条规定,法官应当依托相关案件信息平台进行类案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如果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类案存在重大差异,那么,还需要层报庭长、相关审判业务庭室以及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作为类案中效力最高的指导性案例,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法官将在裁判结果上与其保持一致。这一类案检索机制不仅能够促进法官以更便捷的方式注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也能够在两高联合发布机制中更加重视来自于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办案人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或者规则不明的案件时,有查阅指导性案例的义务,没有发现指导性案例,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5 〕换言之,借助于类案检索机制,联合发布机制对于来自于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来说更有利于扩大其实际影响力。“一旦法院拒绝适用与罪名构成要件解释有关的检察院指导性案例,那么这些指导性案例就会被完全架空,而这些指导性案例在所有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中占据着相当的比重,如此一来,检察院案例指導制度便有崩溃瓦解之虞。” 〔26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目前多数案件数据平台更多地关注审判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正式规定要求检察院办案时进行相关检索,但是,已经有部分地方检察院开始了试点工作,借助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类案推送比对等技术开始逐渐进入检察机关的实务工作。在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之后,数量充足的指导性案例都将进入这些案件数据平台,使得法官在检索类案时能够直接发现并参照这些指导性案例。同时,由于两高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也需要进行类案检索,当然应当将两高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首要参照对象。

    如以案释法制度,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其中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相应案件为基础进行解释和说明。针对当事人的办案释法中,检察官可以将相应指导性案例作为说理依据,尤其是两高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对社会公众的以案释法,两高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一般也具有典型性,能够成为检察官进行普法教育宣传的良好素材,对于在影响力较大的特定案件中缓解民情激愤也有一定作用。〔27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3条也有所体现。〔28 〕基于以案释法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进行说理的一些整体原则和具体要求,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其所发挥的作用与以案释法制度也是比较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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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14:42